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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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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度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朱永華 原   告 李凱傑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李重耀即重耀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吳元明 訴訟代理人 林聖雄律師 複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薪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凱傑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朱永華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永華新臺幣 2,277,39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凱傑新臺幣 40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緣被告與訴外人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磊庭公司)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共同投標承攬花蓮 縣環保科技園區建設暨循環型生態城鄉建設統包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由磊庭公司主辦土木、建築工程,榮福公 司主辦水電、空調、機電等工程,被告主辦系爭工程設計 、規劃部分。被告就其主辦項目,依工作內容另行分別以 委任及僱傭關係請原告辦理,相關辦理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 ⑴原告朱永華部分: ①基於僱傭關係,被告雇用原告薪資原口頭約定每月新臺 幣(下同)45,000元,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至95年 3月,共16個月,然被告均未給付,卻分別於 96與97年 度向稅捐機關申報已給付原告260,407元與127,102元薪 資,合計387,509元,被告不僅未依約給付每月 45,000 元之薪資,且在未給付薪資之情況下擅自申報,亦已違 反稅法規定,故其薪資及雜項部分,扣除於 95年1月27 日和96年2月16日已請領之125,970元和28,170元後,尚 未給付金額為905,769元。 ②基於委任關係,有比圖獎金 150,000元、代辦跑照費用 490,000元、景觀部分規劃設計費787,358元、配合軸心 發展區域建設計畫初步設計及簡報費用 100,000元,皆 依一般業界標準估算,扣除竣工圖未修10%費用105,736 元後,尚計1,421,622元。 ③縱無契約關係,原告朱永華為被告從事上開勞務,使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屬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利 益。 ④經兩造協商多次,被告給付50,000元,仍尚應給付 2,277,391元。 ⑵原告李凱傑部分: ①基於雇傭關係,受雇負責出席相關會議,往返臺北、花 蓮及台中,自94年月1月至95年1月,以每月薪資25,000 元計算,計 325,000元。其餘協助做例行週會議,固定 每月2次,自94年1月至94年11月,機票來回一趟 4,000 元,出差費每次1,200元,計114,400元,合計共439,40 0元。 ②基於委任關係,請照費用20,000元。 ③縱無契約關係,原告李凱傑為被告從事上開勞務,使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屬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利 益。 ④經兩造協商多次,被告給付50,000元,仍尚應給付 409 ,400元。 ⒉上開款項遲遲無法取得,幾經協調甚達成和解共識,惟被 告卻反悔不願履行,一再表示其與磊庭公司就尾款收付與 業主花蓮縣政府產生糾紛,責任未釐清,無法撥款等語云 云。然據知,業主花蓮縣政府已撥款,依據雙方 95年8月 11日達成之共識:「關於後續金額分配,由重耀建築師事 務所統籌後,提供各團隊協商,待撥款後再與事務所領取 。」。從而,被告應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無疑,為此,爰依 民法第482條、第483條、第547條、第179條僱傭、委任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⒊對被告抗辯部分: ⑴業主花蓮縣環保局早已撥款完畢,被告與其他統包商間 之法律關係皆與原告無涉,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 不得拘束原告,因此無論被告有無領到款項,皆應負給 付義務,不得再以業主未撥款為由而拒絕付款,被告抗 辯本件為將來給付之訴,條件未成就云云,實屬無據。 ⑵朱永華受被告委託負責景觀工程之設計,其間雙方有多 次公文往返,亦有被告轉交統包商與業主間之會議內容 可資證明,朱永華受委託負責代跑建造執照申請案件, 也有記載係由其負責景觀工程設計,且部分完成後均已 交付被告,被告也提送給審查單位,此有提送審查意見 表可稽,證明朱永華與被告間確為委任關係。另被告確 有給付朱永華所受任負責景觀設計圖報酬27萬元,足見 兩造間確有一定之勞務關係,原告非擔任其他工程案件 之職務,否則被告不可能在環保科技園區項目下給付款 項,惟27萬元僅是應付金額之一部尚有餘款未付,因此 更證明雙方有委任關係存在,且景觀工程部分款項,當 初即訂有分配比例,而設計團隊規劃分工組織,亦由朱 永華擔任花蓮施工組長,李凱傑負責台中部分,被告發 文及設計團隊說明原告為花蓮設計統合人,並與李凱傑 收發備忘錄之文件,以善盡合約規定施工組長工作之事 宜,皆足證兩造有僱傭關係。另朱永華受雇投保時間自 94年4月1日至 96年1月15日,負責各項工程設計之統整 ,帶領各工程部分設計人員開會協調,並於花蓮地區代 被告與花蓮縣政府交涉、送文件、聯絡等工作。又依朱 永華與李凱傑多次參與會議之紀錄,其中朱永華因擔任 設計統整,屢次代表被告出席會議,確為受僱於被告, 因此被告否認原告受雇、受任於被告,與被告毫無法律 關係等主張,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依據被告所提原告朱永華請領費用詳細表,逐項詳列原 告二人負責之事務及應領薪資,被告也同意簽名於後, 雖嗣後被告拒不履行,惟證明被告對原告二人確有提供 勞務,是被告一再抗辯原告與被告無關即原告未替被告 工作云云等語,皆屬無據。兩造對於原告二人所提供之 勞務(包括雇傭與委任之勞務)已一一詳列清單,並無 刪除,應屬事實,且花蓮縣環保局也已撥款給統包商, 自得依約向被告領取款項;兩造雖未事先就每項工作約 明金額,惟參照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酬金標準表等 資料,亦可依民法第 547條定相當之報酬,原告請求報 酬尚在合理範圍之內,應屬合理可採,至於僱傭薪資之 計算,兩造均有口頭約定,亦應符合基本工資。 ⑷否認被告所提雙方是隱名合夥關係,其性質應為僱傭加 委任,因若類似合夥,通常會約定幾個合夥人比例是多 少,在分配利益應會將所有合夥人討論如何分配,但兩 次撥款均由訴外人吳俊明與被告私自分配,未按合約規 定之比例給付設計團隊,另由訴外人張威廉提供於原告 與磊庭公司請款內容,部份帳目應為吳俊明建築設計部 份之個人成本,統包商磊庭公司卻以代墊扣除,建築設 計部份個人成本卻由其他設計團隊設計費吸收,罔顧其 他設計團隊之利益,跟合夥特徵並不相同。且原告係因 需協助所有設計團隊事物及開會協調事宜,需台北及台 中開會,始部份時間不在工地,後期則因故離開無法執 行業務。而10萬元之給付係因被告的張威廉提出協調告 知原告是否可不要提出法律告訴,為表誠意先行撥付10 萬元並於 3個月內提出償還金額及時間表,並非於被告 協調時墊付給原告跑照款。另原告之景觀設計已接近完 成階段,卻遭統包商磊庭公司惡意排除,被告身為聘僱 業主並無極力爭取原告應有之權益,而消極任由磊庭公 司排除原告設計資格及前期所作之努力,而後逾期受罰 ,反以原告擅自放棄不做,威脅原告需因業務損失而賠 償,完工後更無依約向磊庭公司提送請款,造成整個設 計團隊損失慘重,完全背離合作精神及企業責任。 (三)證據:提出請領詳細表影本一份、95年8月11 日協調會 議紀錄、統一發票收據影本、電子機票收據影本、96、 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附件收執聯影本、花蓮縣政 府建造執照、朱永華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到場時之聲 明或陳述如下: (一)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依95年8月11 日協調會議紀錄內容及原告朱永華請領費用 詳細表備註2 之記載,可知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係附有待 被告取得款項後,才能行使之條件,亦即如被告尚未取得 款項,該條件並未成就,從而原告之債權尚未達可請求之 狀態,屬將來給付之訴。又被告與訴外人磊庭公司協商未 果,目前於台北地院另行起訴,足證兩造間約定之停止條 件尚未成就,即被告尚未收到磊庭公司的款項,無給付義 務,本件訴訟確為將來給付之訴。原告明知撥款係由被告 領得工程款後,再提供團隊各個成員協商領取,竟於99年 5月17日先領取10萬元後,復於6個月後提起本訴,自屬無 必要,不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 ⒉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或僱傭關係,更不構成不當得利,因 系爭工程為統包,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為以被告名 義營業,但由各合作者參與出資(包括財產或勞務等), 而共同分配營業所得利益及分擔損失,此為類似隱名合夥 性質之合作契約,可知參與者間無從屬關係甚明,而係就 參與期間,依出資比例共同結算分配所得和損失。另於得 標後,朱永華另向磊庭公司取得景觀工程部分,卻中途放 棄,故景觀工程部分,朱永華與被告無任何契約關係。另 對原告所提請領詳細表,因屬其自行製作,否認其真正, 其餘原告所提收據、託運單、購票證明等等,亦否認其真 正,其與被告有何關聯性?且朱永華已將其包括李凱傑部 分於系爭合作的權利義務全部移轉與訴外人吳俊明,從而 其自應向吳俊明主張權利,而非被告。 ⒊被告付錢給原告只是合夥利益分配的原因,合夥契約的內 容全由被告決定利益分配之標準。朱永華與被告之間於系 爭工程外,並無其他任何關係,亦即朱永華、訴外人吳俊 明及被告於系爭工程之合作係共同完成共同事業之契約, 而眾人之出資方式即為有錢出錢、有力出力,不以金錢為 出資的唯一方式,且由朱永華95年底片面脫離合作關係後 ,除第一次領取的14萬元及第二次領取的3 萬元外,直到 98年9月9日提起本件民事聲請調解狀之前,均未向被告請 求委任報酬、或薪資,與一般僱用定期給付固定金額並不 相符,況員工縱有為老闆代墊款項,依一般常情而論,絕 不可能陸續墊款,直到離職都未向老闆請領,而朱永華主 張曬圖費、影印費、寄件郵資費等,皆見其所稱與被告間 存在僱用關係絕非事實,其稱與被告之僱用關係與常情不 符,足見系爭工程確係一個類似民法上合夥性質的合作案 。朱永華執其網路申報綜合所得稅中之薪資主張勞雇關係 ,顯屬無據,此係朱永華以個人名義參與系爭工程,預計 領取系爭部分工程之所得下,所負之繳稅義務,非與被告 間有勞僱關係。況該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於 96、97年間有3 間公司皆有給付其薪資,此與一般勞工只有一個雇主之常 情顯有不合,足證兩造間非有勞雇契約。亦否認就景觀工 程部分,兩造間有契約關係,更無不當得利,因被告因系 爭工程所領取之金額均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構 成要件不合。 ⒋被告從未委任朱永華處理任何事務,兩造既無委任的書面 約定也無口頭的委任約定,系爭工程若非係一共同合作的 案件,朱永華自95年底係因財務壓力而片面離開合作案, 直到98年9月9日聲請調解前,在如此財務壓力下,竟未向 被告請求任何委任報酬,足見朱永華於95年底前就本工程 之投入係合夥事務的執行,而非被告與朱永華間有委任契 約,因此原告二人基於委任及僱用關係而向被告提起之本 件訴訟,應予駁回。 ⒌原告李凱傑與被告無關,其為原告朱永華找的人,基於債 之相對性,李凱傑如有請求權應向另一原告朱永華主張, 雖其於 96年1月以片面告知被告放棄系爭工程,但被告因 知其有參與系爭工程仍於96年2月13日撥款時,給付其3萬 元,既然李凱傑於 96年1月前與被告就本工程並無任何的 約定,又被告給付李凱傑的3萬元係於96年2月間即李凱傑 向被告片面表示放棄本工程之設計業務以後,則被告所支 付之3 萬元亦不代表李凱傑與被告之間有任何的契約關係 存在。另前後兩次的請款(100萬元與1,554,179元),被 告總計實領 30萬,佔總領金額的11.7%,系爭工程除朱永 華與訴外人吳俊明外,尚有聯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日揚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東陽機電技師事務所、張育銘結構技 師事務所、朋泰估算公司、振東環境公司、王惠君、羅先 生、張靜姿、方瓊枝、李凱傑等人,此等人均非被告之員 工、亦非本合作案的合作對象,從而朱永華如對其等提供 服務,亦不應向被告主張。 (三)證據:提出朱永華請領費用詳細表、李凱傑請領費用詳細 表、款項分配資料、朱永華合作案件領款記錄一份等為證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99年12月2日所為訴之聲明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永華 2,547,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原告李凱傑 40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 100年12 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永華 2,277,3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凱傑409,4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見本院卷第1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建設暨循環型生態 城鄉建設統包工程,將工程部分內容另行分別以委任及僱傭 關係請原告辦理,因被告遲未給付薪資及報酬,故提起本訴 ,如被告否認與原告有委任及僱傭關係,則原告付出勞力及 心血之工作成果,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屬不 當得利亦應返還利益;爰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被告則以 :否認與原告有委任及僱傭關係,更不構成不當得利,因系 爭工程為統包,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為以被告名義營 業,但由各合作者參與出資(包括財產或勞務等),而共同 分配營業所得利益及分擔損失,此為類似隱名合夥性質之合 作契約,因分配營業所得利益之條件部分尚未成就,故現尚 無法給付原告置辯。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有委任及僱傭關係,惟未據提出任何委任及僱傭 之書面契約,僅陳稱當初係口頭約定,然為被告否認,揆 諸上揭判例,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與磊庭公司、榮福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由 磊庭公司主辦土木、建築工程,榮福公司主辦水電、空調 、機電等工程,被告主辦系爭工程設計、規劃部分。被告 嗣召集朱永華、吳俊明、聯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日揚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東陽機電技師事務所、張育銘結構技師 事務所、朋泰估算公司、振東環境公司、王惠君、張靜姿 、方瓊枝、李凱傑等人組成團隊分擔被告得標之工程設計 、規劃工作。此由原告朱永華自承:「委任部分是我們團 隊在分配工作的時候,分配的,我是分配到景觀部分的工 作,當時有按照縣政府預算的比例而決定費用百分比是從 施工開始算到我細部設計完成。」(見卷第 186頁)原告 李凱傑亦自承:「當時口頭約定說要管理這個案子,相關 經費是約好撥款下來後在給,一開始沒有說要僱傭多久薪 水多少,是九十三年案子要進行的時候就做口頭約定,工 作性質為管理動作,包含開會、期中期末細部設計圖說、 工程介面統整、各團隊水平間協調,重耀沒有幫我保勞健 保,我是自己付的,我當時勞健保是掛在另一個設計團隊 建宇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底下,我沒有領過薪水,」(見卷 第187頁) 等語,核與證人即團隊成員之一吳俊明建築師 所證:「我是與李凱傑開立建宇空間設計公司並參加設計 團隊,我是開業建築師,重耀接了工作後,就將部分建築 設計交給建宇承作,我們就幫忙畫建築設計圖,當時付錢 方法是按照合約書裡面結算金額由重耀統籌分配,」及「 (原告與重耀之間有無雇傭關係?)沒有僱傭關係。這個 案件是由朱永華找建宇去找找看有沒有團隊可以承包這個 案件,所以我們有去找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找聯成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東陽機電技師事務所(建築部分的機電), 王惠君(綠建築)、張啟威技師(日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這是作土木部分的機電)、王清信(空調技師),組成團 隊跟重耀一起共同比圖競圖,因為只能有壹個簽約人,所 以由重耀作為我們團隊代表,講好按個人工作比例分得報 酬,開會跟工程介面的整合,都是每個團隊要做的,所以 他們之間沒有僱傭關係,所有的團隊都有受兩次分配有拿 到扣繳憑單,如果是公司部分是拿執業所得,個人部分是 薪資所得,因為朱永華是掛名工地主任,所以另外還幫他 保勞健保,這是合約規定。」(見卷第190-191頁) 大致 相符;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受被告委任及僱傭之確實證據 ,其主張並不足採。又於兩造均簽字之 95年8月11日花蓮 縣環保科技園區技園區暨循環型生態城鄉建設統包工程之 設計團隊協調會議,其決議內容「三、有關團隊與重耀建 築師事務所之複委託合約,同意以“%"與重耀簽定之,另 關於後續金額分配方式,由重耀建築師事務所統籌後,提 供各團隊協商,待撥款後再予事務所領取」(見卷第 9頁 ),而被告確於領得工程款後,依各團隊成員之工作項目 ,二次將應得之工程款匯付各團隊成員(包括原告),並 有匯款記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5-171頁 ),自堪信為 真實。則兩造間應非委任及僱傭關係,核其法律性質應屬 類似「聯合承攬」之無名契約,只不過由被告作為團隊代 表而已,兩造主張委任及僱傭關係或隱名合夥關係均不足 採。 (三)原告雖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分別自 93年12月至95年3月,共 16個月,每月薪資45,000元(朱永華部分),或自 94年4 月1月至95年1月,每月薪資25,000元(李凱傑部分),然 被告均未給付,卻分別於96與97年度向稅捐機關申報已給 付原告朱永華260,407元與127,102元薪資,合計 387,509 元,並由被告於自94年4月至96年1月為原告朱永華投保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為 15840元,並提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見卷第61-64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卷第127頁)為證,足證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 惟查此與原告朱永華自行計算之請領費用詳細表(見卷第 28頁)項目7所載處理團隊事務薪資,每月16000元、共12 月、說明欄載明:「牌照使用費每月為6000元,工作費用 為10000元 」,牌照使用費應非勞務之對價,明顯與僱傭 關係不符。而依原告李凱傑自行計算之請領費用詳細表( 見卷第29頁)項目3所載工作薪資乙式計240,000元、說明 欄載明:「依協商之金額」,與其所指僱傭期間及薪資金 額明顯不符;難認係屬僱傭關係存在之確實證據。而原告 均自承自受僱後,被告均未給付薪資,原告亦未催討,此 與一般僱傭關係,雇主若未給付薪資,或勞保薪資以多報 少,因影響員工權益甚鉅,員工鮮有不即時催討或提出異 議者有異,尤以原告朱永華於知悉被告分別於96與97年度 向稅捐機關申報已給付原告朱永華260,407元與127,102元 薪資之扣繳憑單後,竟不向被告異議受僱期間及所領薪資 金額記載不實,反主動以之作為所得之一部向稅捐機關結 算申報,足證兩造應非正常之僱傭關係;而應以證人吳俊 明建築師所證:「(原告與重耀之間有無僱傭關係?)沒 有僱傭關係。這個案件是由朱永華找建宇....組成團隊跟 重耀一起共同比圖競圖,因為只能有壹個簽約人,所以由 重耀作為我們團隊代表,講好按個人工作比例分得報酬, 開會跟工程介面的整合,都是每個團隊要做的,所以他們 之間沒有僱傭關係,所有的團隊都有受兩次分配有拿到扣 繳憑單,如果是公司部分是拿職業所得,個人部分是薪資 所得,因為朱永華是掛名工地主任,所以另外還幫他保勞 健保,這是合約規定。」(見卷第190-191頁)為可信。 被告於分配所得時,確有依約定要求團隊成員提出發票或 開立扣繳憑單予各團隊成員,此有被告提出之分配表可參 (見卷第170頁 )。是原告自難僅憑薪資扣繳憑單或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遽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四)承前述,兩造間既存在類似「聯合承攬」之無名契約關係 ,由各團隊成員就其受分配之設計工作提供勞務,則兩造 間應非存有委任關係,此觀之於工作期間原告均未向被告 請求委任報酬或代墊之費用,與一般委任關係並不相符, 況受任人縱有為委任人代墊款項,依一般常情而論,絕不 可能陸續墊款,直到任務終止都未向委任人請領,故原告 主張比圖獎金、跑照費、設計費、代墊費(包抬曬圖費、 影印費、寄件郵資費等)或交通費等,皆係其承攬工作之 部分內容,自應依約自行承受其利益及危險負擔;而縱被 告因此獲有利益,亦係基於兩造間之類似「聯合承攬」無 名契約關係所致,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2條、第483條、第547條、第179條 僱傭、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擇一為 勝訴判決。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及僱傭關係 ,其依此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兩造間應存在類 似「聯合承攬」無名契約關係,被告縱因原告為系爭工程 付出之勞務或代墊費用而受有利益,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原告以不當得利主張縱無契約關係,被告亦屬不當得 利主張返還利益等擇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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