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徐嘉鴻
訴訟
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
被 告 王健兒即豐耀土木包工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太平
渠導水路等改
善工程」、「太平渠進水口等改善工程」、「羅山圳芭瑪颱風災
害復建工程及「迪佳圳支線芭瑪颱風復建工程」」等之帳冊明細
、支出憑證及各項工程契約書。
理 由
一、
按審判長如認
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
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
準備書狀或
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
、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
他造依
法律規定
,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
業帳簿。五、就與
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二、本件被告主張
兩造為合夥關係,並具狀提出「工程經費說明
」、「鑫發鋼鐵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及「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
惟原告爭執
上開資料欠缺明細及
憑證,無從了解實際支出之情形,不足以結算合夥盈虧,而
請求法院命被告提出書證,應屬有據。
爰依
上揭規定,定期
命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書證資料。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