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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徐嘉鴻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王健兒即豐耀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太平渠導水路等改 善工程」、「太平渠進水口等改善工程」、「羅山圳芭瑪颱風災 害復建工程及「迪佳圳支線芭瑪颱風復建工程」」等之帳冊明細 、支出憑證及各項工程契約書。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 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 、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 ,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 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二、本件被告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並具狀提出「工程經費說明 」、「鑫發鋼鐵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及「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惟原告爭執上開資料欠缺明細及 憑證,無從了解實際支出之情形,不足以結算合夥盈虧,而 請求法院命被告提出書證,應屬有據。爰依上揭規定,定期 命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書證資料。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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