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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盈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豐娥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雄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劉千田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03,660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即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昇公司)於民國98年 12月14日與原告即盈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霖公司) 簽訂「預拌混凝土預定買賣合約書」,雙方約明由被告向原 告購買⑴28天抗壓強度每平方英吋2000磅,140kgf/c㎡,最 大骨材2.5 cm,坍度15 cm,單價為1,700元,數量42立方公 尺,⑵28天抗壓強度每平方英吋3000磅,210kgf/c㎡,最大 骨材2.5 cm,坍度15 cm,單價為1,900元,數量1669立方公 尺之預拌混凝土,有效期限為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5月31 日止,雙方另約明付款辦法為每個月5日送帳單,每個月20 日收取貨款,支票日期自請款日起45天;簽訂前述買賣價合 約書後,債權人自99年3月份起至99年5月份止,即依約出貨 至被告公司指定之南坑、蕃薯寮、增產橋(豐濱)等送貨地 點,此一期間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203, 660元整(明 細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另有請款明細表及經光昇公司之 受雇人簽收之預拌混凝土出貨單為憑,然而,前述帳款早已 逾約定付款期限,被告今並未給付,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 ,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為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03,6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假執行。提出預拌混凝土預定買賣合約書、應收帳款計 算表、請款明細表及預拌混凝土出貨單(卷一第13至151 頁 )等件影為證。 (二)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 被告於99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狀主張:「本工程合約履約 標的依行政院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契約圖書數量為依據, 依契約數量140kg/c㎡混凝土為42立方公尺,210kg/c㎡混 凝土為1669立方公尺,盈霖公司已向光昇公司請領,已付 款784,700元,未付帳款3,203,660元,請款總數量為2109 立方公尺,超過契約數量為398立方公尺,…因山區無地磅 無法檢測實際出貨數量,依原告公司出具每車混凝土數量 簽單與現場灌注結構體體積明顯不足,且施工期間多次告 知盈霖公司,現場灌注數量與簽單數量明顯不足之情形, 嚴重影響履約誠信問題,故被告於99年3月底暫停付款,經 協商原告至完工後實際灌注數量結算,本工程於99年5月20 日完工,實際完成數量與契約相符,但因請款數量與完成 數量認知差異過大,故未支付本件工程款項」等語,顯與 事實不符;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本件標的物「花蓮 縣壽豐鄉水璉地區,範圍:A至E五工區共計包括擋土牆、 排水溝、集水井、靜水池及PC路面,合計共為36工項」之 實際鑑定結果,其中內容「…六、鑑定經過:…,於100年 10 月28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來函,確認無法申請辦理鑑定 標的物部分掩蔽挖掘,相關掩蔽無法測量部分,鑑定技師 建議採鑽心取樣量測及配合原圖尺寸面積核算。…九、調 查分析:…(二)鑑定標的物可丈量部分總長採取分段測 量計加總,結構尺寸採用約略均佈抽檢尺寸,以總合取平 均值核算。(三)依被告提供之施工圖面尺寸核算結果, 210kg/c㎡混凝土需用量為1738.64立方公尺(詳附件八, 數量計算書),比對監造日報末頁99年5月20日混凝土 210kg/ c㎡混凝土用量為1761立方公尺數量相近。(四) 依鑑定標的物實際丈量尺寸,配合被告提供之施工圖面尺 寸核算結果210kg/c㎡混凝土用量為1939.71立方公尺(詳 附件八,數量計算書)。(五)鑑定標的物依實際丈量核 算之210kg/c㎡混凝土數量較原圖面尺寸核算數量增加201. 07立方公尺,(六)比對鑑定標的物實際丈量與圖面數量 差異主要原因有:1、擋土牆施作總長增加。2、(項次12 、23)圖面未登錄此數量。3、PC路面厚度施作較原圖面厚 造成累計數量誤差。其中又以PC路面誤差數量最大。…。 十、鑑定結論:本鑑定標的物實際丈量尺寸核算混凝土數 量為1939. 71立方公尺,提供給貴院作為210kg/c㎡混凝土 數量爭議之參考」,可為參考。 ⒉ 被告係抗辯以該公司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 分局間之「水璉地區農路設施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所約 定之數量(即契約數量)即140kg/c㎡混凝土為42立方公尺 ,210kg/c㎡混凝土為1669立方公尺為計算基準,主張其被 告之請求數量有超過契約數量398立方公尺,作為拒絕給付 貨款之依據。上揭鑑定報告所示,被告公司就系爭農 路設施改善工程仍須依施工圖施作,而依被告所提供之施 工圖面積尺寸核算結果,210kg/c㎡混凝土需用量為 1738.64 立方公尺(即施工圖面數量),已較被告主張其 與水保局花蓮分局間之契約數量為多。又經鑑定人就系爭 標的物依實際丈量尺寸,配合被告提供之施工圖面尺寸核 算結果210kg/c㎡混凝土用量為1939.71立方公尺(即實際 施作數量),較原圖面尺寸核算數量(即施工圖面數量) 增加201.07立方公尺,亦較被告與水保局花蓮分局間之 210kg/c㎡混凝土之契約數量為1669立方公尺,增加 270.71立方公尺(=1939.71-1669)。 ⒊ 另,被告公司主張原告請款總數量為2109立方公尺,超過 契約數量為398立方公尺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蓋被告上揭 計算式認定原告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3,203,660元,加上其 已給付之784,700元,而計算出原告所請求之數量共計2109 立方公尺,超過契約數量為398立方公尺,但被告之上揭主 張係包括「豐濱(增產橋)」(92立方公尺)部分之貨款 ,而本件鑑定標的實際上並未包括「豐濱(增產橋)」工 程之實際丈量尺寸,如依被告主張超過契約數量398立方公 尺扣除「豐濱(增產橋)」(92立方公尺)部分,則僅剩 306立方公尺,與上揭鑑定報告書認定鑑定人就系爭標的物 依實際丈量尺寸核算結果210kg/c㎡混凝土用量為1939.71 立方公尺(即實際施作數量),較被告與水保局花蓮分局 間之210kg/c㎡混凝土之契約數量為1669立方公尺,增加 270.71立方公尺,其間差距僅剩35.29立方公尺(=306- 270.71);又本件因相關單位拒絕鑑定人以挖掘方式丈量 掩蔽無法測量部分,故實際上,系爭鑑定標的物之掩蔽部 分並未實際丈量,依上揭五工區共36工項之掩蔽部分無法 丈量計算,應有超過35.29立方公尺之數量仍未計算在內。 ⒋ 綜上所述,鑑定報告常清楚說明被告實際上施作之系爭 工程混凝土所用數量,遠超過契約數量,亦超過施工圖面 數量,而多出來的量就是原告出料給被告施作的數量,原 告既未舉證證明超出之混凝土數量係向第三者所購買,且 亦有卷附出貨單及簽收單可證,則被告主張以契約約定數 量拒絕付款,即無理由,如果被告認為其施作有多出契約 或圖面的數量,應該向原業主請求增加承攬報酬,另外, 原告並否認被告主張本件有應該可歸責於原告未依約定交 貨而致受損害之事實。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願給付價金,但對價金額度有爭議,因本工程合約履約 標的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下稱水保局 花蓮分局)契約圖書數量為依據,依契約數量140kg/c㎡混 凝土為42立方公尺,210kg/c㎡混凝土為1669立方公尺,盈 霖公司已向光昇公司請領,已付款784,700元,未付帳款3, 203,660元,請款總數量為2109立方公尺,超過契約數量為 398立方公尺,而本工程位處山區,無地磅可驗正數量,單 據簽收僅證明該車有進入工地下料,依公平交易法原則,盈 霖公司設有地磅,混凝土車每次載運出廠,必須用地磅磅秤 重量後,由電腦連線詳列品名、數量、重量再出具貨物單據 ,然而盈霖公司混凝土車出廠,並無管控,其捨棄地磅不磅 秤重量絕大部分改由人工任意書寫出貨單據,又原告有曾將 已驗收完成並清償結算之其他工程夾帶請款之事,此乃導致 爭議原因,該公司溢領數量高達23.3 %已逾越正常誤差範圍 5%甚多,請款數量與完成數量認知差異過大,故未支付本件 工程款項,被告乃請求鑑定以確定貨款範圍,公證單位台 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本案標的物實際丈量尺寸核算混 凝土數量為1939立方公尺,另依本工程合約履約標的依行政 院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契約圖說數量依據,依契約數量 140kg/c㎡混凝土為43立方公尺,210kg/c㎡混凝土為1669立 方公尺,合計1711立方公尺,被告乃提出抵銷抗辯。 (二)承前所述,原告未依買賣公平交易原則以地磅磅秤重量,混 凝土載運出廠共計391車次,卻高達308車次未經過地磅秤重 量,直接由人工任意書寫填數量,而原告每次出車實際數量 比磅單上數量少,造成被告每次澆置後需再次請工人二次施 工(補灌漿),導致被告管理、施工人員、機具工程進度延宕 之虧損;被告於3月份欲付貨款時,發現實際完成數量金額 與原告請款數量金額有溢領情事,因此先暫停付款與原告商 定工程款完工後,依現場實際灌注混凝土體積數量結算付 款,然被告於完工時與盈霖公司協商多次,原告皆不願履行 之前協定依現場實際灌注混凝土體積數量結算,被告認為有 違合約公平、誠信,故如基於公平、誠信的前提,應先就原 告債務不履行導致被告受有損部份,為抵銷扣減後始為付款 ,並提出付款方式如下:⒈鑑定數量為1939立方公尺,應扣 除超出部份170立方公尺:170×1,900=323,000元,未交付 部分應依法扣減。⒉ 所受損害:⑴造成本公司管理、施工 人員、機具、工程進度延宕之損失;管銷成本(現場監工2, 000/日,工地零星雜支油資伙食費2,500/日,公司管理利潤 4,000/日):14天×8,500=119,000元。⑵二次施工所增之 費用:14天×6工×1,800=151,200元。⑶200型怪手機具租 金費用:14天×11,000=154,000元。⑷驗收厚度不足加鋪: 43立方公尺×1900=81,700元。⒊所失利益:工程進度延宕 (每日為合約金額5,720,000/工期150天×混凝土佔合約比 例0.4536):14天×38,133×0.453 6 =242,160元。⒋盈霖 公司對外宣稱光昇公司賴帳不付款造成信譽受損,求償 1,500,000元。⒌以上扣款項合計:2,571,060元。⒍綜上所 述,被告應付金額為632,600元。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14日簽訂「預拌混凝土預定買賣合 約書」,由原告供應被告預拌混凝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原告提出應收帳款計算表、請款明細表及預拌混凝土出貨 單主張99年3月至5月三個月期間,依被告叫貨之數量,出貨 至南坑、蕃薯寮、增產橋等三處工地,所交付買賣之預拌混 凝土之價金總計為3,203,660 元(卷一第17頁),被告並未 依約給付貨款;被告不否認原告供貨次數及出貨單之真正, 惟主張原告各次供貨之數量未依出貨單交付,實際交貨數量 有不足情形,故原告所指供貨數量及價金金額均屬有誤,應 依實際供貨量付款,並主張因就各次供貨不足所致生被告工 程成本增加之損害及所受商譽損害等,得為抵銷。因此,本 件主要爭點即在:原告各次出貨時,,是否按出貨單所載之 數量交付足量之預拌混凝土予被告?亦即原告各次交付被告 之預拌混凝土數量有無短缺不足之情事? (二)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原告主張供貨至被告南坑工地,99年3 月間共給付140kg/c㎡混凝土12立方公尺、210kg/c㎡混凝土 為303立方公尺;99年4月間共給付175kg/c㎡混凝土3立方公 尺、140kg/c㎡混凝土11立方公尺、210kg/c㎡混凝土為606 立方公尺;99年5月間共給付140kg/c㎡混凝土8立方公尺、 210kg/c㎡混凝土為502.5立方公尺;總計交付175kg/c㎡混 凝土3立方公尺、140kg/c㎡混凝土31立方公尺、210kg/c㎡ 混凝土1411.5立方公尺。另,原告主張於上述三個月期間供 貨至被告蕃薯寮工地,共計140kg/c㎡混凝土6立方公尺、 210kg/ c㎡混凝土為152.5立方公尺。至於增產橋工地所使 用為175k g/c㎡混凝土,總數量為92立方公尺。綜上,依原 告提出之單據,原告主張於上述三個月期間供貨被告之總量 為175kg/c㎡混凝土95立方公尺( 1800x3+1780x92=169160)、140kg /c㎡混凝土37立方公尺 (1700x37=62900)、210kg/c㎡混凝土為1564立方公尺( 1900x1564=0000000),金額合計3,203,660元。與被告主張 其與水保局花蓮分局之工程契約內預估之混凝土數量 140kg/c ㎡混凝土42立方公尺、210kg /c㎡混凝土為1669立 方公尺相比較,不惟被告承作之工程契約並未包含175kg/c ㎡混凝土在內,且不含增產橋工地,故 本件爭議重心實為210kg/c㎡規格混凝土之有無實際依出貨 單交付。 (三)依被告提出之單據,其蕃薯寮工地於99年1 月間由原告出貨 210kg/c㎡混凝土共計218.5立方公尺,2月間為151.5立方公 尺。因此,1至5月原告之出貨單顯示出貨210kg/c㎡混凝土 共計1949立方公尺,固超出被告與水保局花蓮分局之工程契 約內預估之210kg/c㎡混凝土用量1669立方公尺約計280立方 公尺。被告主張此超出之數量,係歸咎於原告出貨數量不足 ,其出貨單據係用手寫、工地現場沒有地磅,所以現場負責 之工人雖有簽收,運送的車次也符合,但與供貨量與工地依 結構體計算之需求用量不符,致需二次灌漿共計18次,合計 補灌量為195立方公尺;原告出貨亦有多於訂貨數量,共14 次,合計多出224立方公尺。惟原告否認各車次載運供貨之 混凝土有數量不足之情形,並提出電腦報表為證,表示出貨 之數量均由電腦計算及管控,不會短缺。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3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買 受人從速檢查之義務。經查,原告係以預拌混凝土車載運混 凝土至被告工地,固然混凝土之裝載量容有誤差,但有經驗 之工人應該大致可以從灌注混凝土之過程中,得知大概之數 量與平常有無異常,而於出現異常時應可立即向出賣人提出 異議。然本件被告主張從99年1月開始就有需二次灌漿之情 事,而且3月9日訂貨42立方公尺,出料56立方公尺,超出14 立方公尺,此差異難謂非顯著,何以未向原告提出異議,即 有疑問,已失可信。復觀被告以施作檔土牆及路面時,出現 預計與實際出貨間之灌漿數量差異較為明顯。被告懷疑原告 出貨之數量不足,其立論依據無非按圖說之計算體積為基礎 ,認為圖說計算之用量不如原告主張實際出貨數量之多。然 本件經鑑定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實地會勘及鑑定,其報告 書內表示:「依鑑定標的物實際丈量尺寸,配合被告提供之 施工圖面尺寸核算結果210kg/c㎡混凝土用量為1939.71立方 公尺。」,並有數量計算書附件為憑,其所計算之用量即與 原告出貨之數量1949立方公尺,十分接近,合於誤差範圍, 應屬可採。在全辯論意旨之可信度上,被告抗辯原告供貨不 足云云,毫無根據,顯非可信,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四)再者,被告之抗辯核心係以工程契約預定用量及其圖說計算 之結構體積為依據,然此論述之前提,在於圖說確與現地尺 寸相符而沒有出入,被告具有完全按圖施作之能力,且其實 地施作之精密度甚高,其實作之版模尺寸不存有誤差。倘確 有設計圖說與實地不符、被告按圖施作之精密度不足,其版 模尺寸存有誤差等情形時,自然不能以單憑圖說之計算為準 來推算用量,進而指責原告出貨與推算之數量不符。經查, 經鑑定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認為:「比對鑑定 標的物實際丈量與圖面數量差異主要原因有:1、擋土牆施 作總長增加。2、(項次12、23)圖面未登錄此數量。3、PC 路面厚度施作較原圖面厚,造成累計數量誤差。其中又以PC 路面誤差數量最大。」等語,即說明了工程設計圖說與實地 並未相符,擋土牆總長度有增加,自然會造成混凝土用量增 加;圖面未登錄之數量又少算了合計約21立方公尺之用量; 最重要的是PC路面部分,正如同被告100年3月23日陳報狀所 載,訂貨與出料差距最大的部分,即在99年4月8日、12日、 13日、21日、5月2日、4日、5日等工作天實施「路面灌漿」 時,出料較訂貨共計多出了183立方公尺,核此原由係因為 路面厚度較難按圖掌控施作,如果厚度增加,造成混凝土用 量必然大增。而鑑定人亦謂:「鑑定標的物為公共工程,其 PC路面部分厚度驗收為其主要重點,驗收要求需求大於或等 於設計厚度20cm以上,廠商於施作中如未將路床施作平整, 極易發生PC路面厚度較厚之情況」等語,參酌其實地鑽心取 樣或實地丈量之結果,PC路面平均厚度於C工區為23.1公分 ,多於設計之20公分達3.1公分,致增加混凝土用量126.22 立方公尺;D工區平均厚度增加1.5公分,但面積較小,只增 加1.34立方公尺;E工區平均厚度增加1.3公分,致增加混凝 土用量67.03立方公尺,合計因PC路面厚度增厚而增加混凝 土用量為194.55立方公尺。此鑑定人經由實測而推算出因路 面增厚所增加用量與被告上開所述用於「路面灌漿」時出料 較訂貨多出183立方公尺之數量,亦甚為接近,足見與實情 相符,應屬可信,得證明本件被告混凝土用量之增加確與路 面實作厚度高於設計圖厚度有關,並非被告給付有何數量短 缺之瑕疵,應認定。 (五)被告主張有二次灌漿之情形,而據此推測原告交付之混凝土 與出貨單所載數量有所短缺不足云云,並提出工地現場照片 為證(卷二第33頁)及補叫貨之出貨單等為證。經查,上開 照片顯示之工程項目為「A工區之新設擋土牆」及「L型溝」 ,經鑑定人實測結果證明實作數量較設計數量為多26.41立 方公尺(=6.77+15.03+4.61;鑑定報告書附件八編號10100 頁),亦即設計圖尺寸與實地不符,被告按設計圖計算數量 叫貨施作,自有會出現混凝土不夠之問題,因此不能以此需 二次灌漿之情形即推論原告出貨不足而有瑕疵,至為昭然。 故而,被告主張原告應就給付之混凝土數量不足之瑕疵,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得與價金為抵銷云云,實屬無據。 (六)至於140kg/c㎡規格混凝土部分,因交貨量與工程預計數量 大致相差不多,因被告未提出可信之證據以證明原告有交貨 數量短缺之瑕疵,其自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亦屬然。 (七)末查,關於增產橋工地所使用之175kg/c㎡混凝土92立方公 尺部分,被告主張該工程於98年12月22日已驗收合格,並提 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否認於99年3月間向原告訂貨 等語,然原告提出99年3月6日(出車3次,總數量15立方公 尺)、8日(出車4次,總數量21立方公尺)、9日(出車7次 ,總數量56立方公尺)之出貨單上有被告現場人員之簽收, 且簽收字跡與南坑工地之出貨單相符。被告復於100年3月23 日陳報狀之附件五,引用上開出貨單並繪圖主張預訂數量與 交貨數量不符,顯然承認上開單據之真正。由於工程驗收後 不代表不可能再有補做或維護之可能,不能排除被告於99年 3 月間尚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使用,原告既已提出被告人員簽 收之出貨單據證明已交付上開數量之混凝土,買賣契約即已 成立,因此被告即應依法給付價金,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203,66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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