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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双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桂霜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被   告 永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壹億零叁佰伍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 之同時,將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肆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億零叁佰伍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日,兩造簽訂投資意願書約定 共同發展鯉魚潭潭北段土地及綠湖國際觀光飯店,並且被 告就前開事項於89年7月5日製作「永育公司鯉魚潭土地變 更為觀光旅館用地報告」記載雙方應負擔之具體權利義務 事項,故被告應依約定購買原告所有編定為觀光旅館用地 之花蓮縣○○鄉○○○○○段○○○○號、457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437地號等土地)共1,000坪,每坪15萬元,並於履 行買賣約定下,被告得以購買原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之國 有土地1/2,即花蓮縣○○鄉○○○○○段○○○○號、461 地號、462之1地號等地號之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 )共1,338坪,合計被告應向原告購買土地總坪數共2,338 坪,每坪2.31萬元,並經被告公司內部決策之呈核程序後 獲准,始有會計記帳及撥付款項等行為存在。 (二)系爭合作投資開發契約,不僅係被告公司內部所形成之意 思,其對外表現亦確有履行前開約定之客觀行為:系爭契 約非民法要式契約,自不以簽立一定書面形式為要件,被 告以未簽立書面契約為反面推論當事人間不存在此合作投 資開發法律關係,實為誤會。原告所舉被告之公司相關內 部資料,被告稱非對外意思表示,對被告無拘束力,然仍 不得否認其為被告公司作成之內部決策、形成內在意思之 過程及記錄,並作為對外為客觀表示行為之依據。另系爭 案件乃兩造所共同提案,被告就本案更有曾有請求延展期 限之申請等事,顯與被告抗辯不合理。 (三)又兩造於87年12月1日簽訂之投資意願書內容,原告同意 被告得以遠低於市場價格之每坪2.31萬元購買系爭國有土 地約1,338坪,係以被告同意以每坪15萬元價格購買原告 約1,000坪私有土地,且於原告將被告所有土地變更為觀 光旅館用地後,被告需移轉前開土地27%與原告,上述兩 者實係互存關係,兩造已合意成立契約關係。被告依原約 定應以每坪15萬元購買原告所有約1,000坪私有土地,而 被告僅購買488.32坪,被告僅依約購買原告土地共計 2,338坪中之1,821.32坪,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購買剩 餘516.68坪土地而受有每坪20,555元,共計37,430,655 元差價損害,此損害被告同意先行給付原告29,196,208元 ,並於91年7月2日及91年11月27日各給付原告1000萬元, 共計2000萬元,上開款項原告同意於被告購足原告私有土 地1,000坪中剩餘之516.68坪時再於買賣價金中扣除,至 於差價尾款9,196,208元部分,被告則允諾於其所有鯉魚 潭潭北段土地經花蓮縣政府核准變更時支付,詎料被告所 有前開土地確經花蓮縣政府核准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後, 迄今竟仍未支付差價尾款,且被告迄今近10年未依約履行 購足上開516.68坪土地。原告請求解除兩造合意購買上開 土地而簽定之契約。 (四)被告答辯二狀所示之買賣契約:第八點其他特約事項載「 甲方(被告)所有鯉魚潭潭北土地即潭北段四三五地號土 地約八˙三公頃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 雙方同意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於一 個月內甲方還地,乙方還款。」:上開「通盤檢討」係指 「變更鯉魚潭風景區特定區計劃第一次通盤檢討」,即都 市計劃法第26條規定等,若於當次通盤檢討未通過採納, 民眾仍可就相同內容建議事項一再重複提出,因法律無明 文禁止,法理亦無禁止必要,因此若認兩造非限定第一次 通盤檢討,則系爭契約第八點約定之條件成就定將遙遙無 期,規定將形同具文,故應依契約有效解釋原則解釋始符 合兩造之真意。且提案人提出通盤檢討後,縱有土地移轉 情形亦不影響提案後之審議程序,按都市計劃法第28 條 規定變更用地,屬提出建議事項申請於通盤檢討都市計畫 時變更主要計畫,而主要計畫變更後隨之完成之細部計畫 兩年內不得要求再變更細部計畫(都市計劃通盤檢討辦法 第14條),故因被告已於98年11月30日止未將全部土地變 更為旅館用地,主要計畫之變更土地未能通過變更,因此 細部計畫當然未發生變更,被告抗辯原告已移轉潭北段 437地號等10筆土地與海灣三二公司,是於原告提出通盤 變更後,縱有土地發生移轉並不影響提案後進行之審議程 序。至於「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所稱之「本約 及相關國有地」則指系爭合作開發契約中(原證二)約定 所及之土地,故上開約定為系爭合作開發契約之約定解除 事由。惟「變更鯉魚潭風景區特定區計劃第一次通盤檢討 」已因被告公司截至98年11月30日止仍未將全部土地整合 而未能通過(原證十三),故縱認系爭合作開發投資契約 並未因被告遲延給付系爭9,196,208元差價,經原告主張 解除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亦已於「變更鯉魚 潭風景區特定區計劃第一次通盤檢討」未能通過時,因約 定解除契約事由發生而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五)原告主張系爭合作開發契約及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 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按花蓮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 45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參與全部分割的共有土地包括潭 北段437地號等10筆土地,且上開土地屬原告,乃為履行 系爭合作契約才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經共有土地分割後取 得移轉登記,故若認為合作契約業經解除,原告當然可以 請求不當得利。原告據上述主張,請求:(一)被告應將 坐落於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兩造間從未簽署所謂購買系爭1,000坪私有土地之契約, 被告根本無從違約,在買賣不動產之經驗上,如此重大之 情事,不會有僅口頭約定即成立之理。 (二)原告提出之「投資意願書」,僅係表示永育公司願意參與 双聯公司規劃之綠湖國際觀光旅館之開發,但該意願上載 明「有關土地開發另行協商之」,並非綠湖國際觀光旅館 之開發、興建或營運,而是純屬兩造土地買賣之問題,原 告舉出之該意願書與主張欠缺關聯性。該意願書僅記述兩 公司間之合作意願,既無權利義務之約定,尤非契約,亦 抗辯並未有願意移轉土地27%之情事存在。 (三)兩造就所謂土地開發部分,並未簽署任何合約或契據,僅 就個別土地商議交易條件而進行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應 分別就各筆土地買賣契約分別定之,如兩造曾於89年7月 29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公司以72,551, 499元價格向原告購買上開潭北段457號土地,有原告不爭 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雙方已交付價金並移轉 土地所有權,該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亦有原告提出之不 動產異動索引可參,可見無原告稱被告有債務不履行。 (四)原告所謂雙方原約定購買1,000坪土地,事後改為483.32 坪,但被告拒不給付9,196,208元構成投資開發契約之不 履行云云不可採:因兩造無投資開發契約外,據原告所主 張之投資開發契約內容,依常理自屬雙方各自出資或提供 土地以合作完成某計畫,不可能包含所謂不購買土地而改 付他方9,196,208元補償款。且原告亦未證明兩造曾簽定 投資開發契約,卻於主張中解除該契約,但本件欠缺解除 之標的而不可採。 (五)原告未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八點之條件已成就,主張解 除契約為無理由:兩造間於89年7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書 ,且僅有一筆土地買賣,由被告公司向原告買受潭北段第 457地號土地之40.9575 %,按原告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函件 (原證十三號)所示,該項變更案將由花蓮縣政府「詳予 評估後,研提意見送請專案小組繼續審查」,而「納入 ...第二次通盤檢討草案範圍中,併案整體規劃檢討之」 ,無原告所謂「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旅館用地」之結論。 又依據花蓮縣政府97年10月23日府城計字0000000000號函 ,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第522次會議亦建議原則同意變 更。原告於訴訟中去函經花蓮縣政府,以府建計字第0000 000000號函表示:「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歷經 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略以:改納入目前辦理中之 『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範 圍中,併案整理規劃檢討之」。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027144」僅能證明雙方有移轉土地之物權合意,而非 能證明移轉之債權原因事實。依該點所稱「於通盤檢討未 能變更為旅館用地」,依文字用語及契約安定性之要求, 應指主管機關確定駁回變更旅館用地申請案而言。原告主 張因契約解除回復原狀,故同地段第437、457、460、461 、462-1等地號土地應移轉登記予被告,純屬誤會,因上 開土地非向原告購得,均非被告「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而不發生返還登記予原告之問題。且都市計畫法第24 條規定之「土地權利人」依行政院72判字第646號應以「 對該土地有管理處分之權者」為限。原告依本院98年度重 訴字第45號主張之10筆土地,已於99年6月前由原告轉讓 海灣三二股份有限公司,故99年6月間起原告已喪失為本 案「土地關係人」之資格,故無從再依都市計劃法第24條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發展計畫之細部計畫。 (六)若本案解除成就,亦因原告之不正當行為而視為不成就, 我國土地及不動產於近數年價值飛漲,假設原告按雙方當 時向縣府價構之價格,向被告支付價金而取得上述土地, 對原告而言乃屬鉅大之經濟利益,且原告於99年6月前移 轉土地予他人,再於99年6月間以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旅 館用地為由請求被告移轉上開土地予原告,懷疑原告是否 冀取鉅大之土地漲價利益。原告亦為土地變更案之共同申 請人,假設土地不能變更,原告亦同負責任:原告主張之 「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係以兩造為共同申請人, 於原告100年5月3日民事準備狀提出之98年5月4日「花蓮 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26次大會會議紀錄」第2頁標題九第 1案所載。有關上開計畫嗣後之延展申請,亦為兩造共同 為之,即以花蓮縣政府97年12月12日府城第0000000000 號函明白指出「...原提案係由貴公司(指永育公司)與 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陳情變更...爾後所送之 相關資料仍請共同具名為宜」。且該案件經花蓮縣政府98 年5月19日府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寄予兩造准予延展, 兩造負有「於6個月內將本案全部土地整合完成」之義務 ,然兩造未能於6個月內整合完成,遂遭花蓮縣政府98年 12月1日以府城計字第0000000000A號函寄予兩造為駁回, 且原告以同字同編號同內容之B函誤導被告截至98年11月 30日迄未將全部土地整合完成。故依據上開說明,土地若 未能整合完成受有不利益,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原告自身 怠惰不履行整合土地之義務,故其解除條件不成就。且原 告於99年6月前移轉土地予他人,再於99年6月間以通盤檢 討未能變更為旅館用地為由請求被告移轉上開土地予原告 ,懷疑原告是否冀取鉅大之土地漲價利益。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7月29日簽立之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買賣契約,於第八條其他特約事項載「甲方(被告 )所有鯉魚潭潭北土地即潭北段四三五地號等土地約八˙三 公頃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雙方同意解除 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於一個月內甲方還地 ,乙方還款。」本件系爭土地已無法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 是條件已成就,兩造前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解除,互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 ○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於第八條其他特約 事項固約明鯉魚潭潭北土地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雙 方同意解除,但該條件係因雙方具有共同合作開發鯉魚潭項 觀光產業之意願,被告才會向原告購買公有土地。但雙方若 不能完成該共同意願,則為保護被告之權益,故約定被告可 主張解除契約,將國有土地返還原告。由此可知,該條文之 規定以保護被告為目的,解釋上亦僅被告有權主張解除契約 。原告並無解約之權。且原告主張因契約解除回復原狀,故 同地段第437、457、460、461、462-1等地號土地應移轉登 記予被告,純屬誤會,因上開土地非向原告購得,均非被告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而不發生返還登記予原告之問 題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7月29日簽立之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買賣契約,於第八條其他特約事項載「甲方 (被告)所有鯉魚潭潭北土地即潭北段四三五地號等土地 約八˙三公頃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雙 方同意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於一個 月內甲方還地,乙方還款。」本件系爭土地已無法變更為 觀光旅館用地,是條件已成就,兩造前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已解除,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土地買賣契約(見卷第157-158頁)為證,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信。 (二)雖被告主張兩造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固於第八條其他 特約事項約明潭北段土地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雙 方同意解除,但為保護被告之權益,故約定被告可主張解 除契約,將國有土地返還原告。由此可知,該條文之規定 以保護被告為目的,解釋上亦僅被告有權主張解除契約。 原告並無解約之權云云。惟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八條 之客觀文義觀之,清楚記載為「雙方同意解除」,而並非 只有甲方(即被告)可以解除,被告主張原告並無解約之 權,並無所據。又被告主張同地段第437、457、460、461 、462-1等地號土地應非向原告購得,均非被告「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而不發生返還登記予原告之問題云云 。惟依系爭土地登記之異動索引所載(見卷第123 -134頁 ),同地段第457地號土地於89年6月17日由原告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予被告,其餘系爭土地確於89年9月1日由原告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為兩造所共有 ,嗣原告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海灣三二股份有限公 司,再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改由 海灣三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別單獨所有, 即463、479、501、502、503地號及462地號土地歸海灣三 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取得;437、457、460、461地號及 462地號土地歸被告取得,亦有該判決影本(見卷第135-1 39頁)在卷足參。足認被告雖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改為單 獨所有之系爭土地,惟其性質上仍為由原告所移轉無誤; 且核與卷附之兩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卷二第 33-35頁)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卷第157-158頁) 所示相符,被告主張非向原告購得,與事實不符,並非可 採。 (三)系爭土地迄今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有花蓮縣政府 100年5月23日府建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二第29頁 )附卷可稽,而兩造至今已形同陌路,甚至對簿公堂,不 可能再共同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如期待系 爭土地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實屬遙遙無期。而兩造於89 年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時,約明「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 觀光旅館用地時」,當不可能預期於十餘年後系爭土地仍 未能完成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之情形,故兩造「於通盤檢 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之真意,應指簽約後所共 同提出聲請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之最近一次「通盤檢討」 (即系爭土地之第一次通盤檢討)而言,該次通盤檢討確 未將系爭土地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亦有花蓮縣政府98年 12月1日府城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第173-176頁) 可按,則兩造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第八條之條件成就, 雙方就同地段第457地號土地(同意解除本約)及同地段 第437、460、461、462-1等地號土地(同意解除相關國有 地之買賣)即發生解除效力。 (四)從而,兩造依約既「同意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 恢復原狀,於一個月內甲方還地,乙方還款。」依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 ○○○○○○○○○○○○○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 告自承被告購買同地段第457地號土地價金為72,551,499 元;購買相關國有地之買賣價金為30,975,490元;共計 103,526,989元(見卷第98頁);自應於此數額准為同時 履行之判決。 四、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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