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双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桂霜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被 告 永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壹億零叁佰伍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
之同時,將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之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肆佰伍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億零叁佰伍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日,
兩造簽訂投資意願書約定
共同發展鯉魚潭潭北段土地及綠湖國際觀光飯店,並且被
告就前開事項於89年7月5日製作「永育公司鯉魚潭土地變
更為觀光旅館用地報告」記載雙方應負擔之具體權利義務
事項,故被告應依約定購買原告所有編定為觀光旅館用地
之花蓮縣○○鄉○○○○○段○○○○號、457地號土地(下
稱
系爭437地號等土地)共1,000坪,每坪15萬元,並於履
行買賣約定下,被告得以購買原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之國
有土地1/2,即花蓮縣○○鄉○○○○○段○○○○號、461
地號、462之1地號等地號之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
)共1,338坪,合計被告應向原告購買土地總坪數共2,338
坪,每坪2.31萬元,並經被告公司內部決策之呈核程序後
獲准,始有會計記帳及撥付款項等行為存在。
(二)系爭合作投資開發契約,不僅係被告公司內部所形成之意
思,其對外表現亦確有履行前開約定之客觀行為:系爭契
約
非民法要式契約,自不以簽立一定書面形式為要件,被
告以未簽立書面契約為反面推論當事人間不存在此合作投
資開發
法律關係,實為誤會。原告所舉被告之公司相關內
部資料,被告稱非對外意思表示,對被告無
拘束力,然仍
不得否認其為被告公司作成之內部決策、形成內在意思之
過程及
記錄,並作為對外為客觀
表示行為之依據。另系爭
案件
乃兩造所共同提案,被告就
本案更有曾有請求延展期
限之申請等事,顯與被告
抗辯不合理。
(三)又兩造於87年12月1日簽訂之投資意願書內容,原告同意
被告得以遠低於市場價格之每坪2.31萬元購買系爭國有土
地約1,338坪,係以被告同意以每坪15萬元價格購買原告
約1,000坪私有土地,且於原告將被告所有土地變更為觀
光旅館用地後,被告需移轉前開土地27%與原告,上述兩
者實係互存關係,兩造已
合意成立契約關係。被告依原約
定應以每坪15萬元購買原告所有約1,000坪私有土地,而
被告僅購買488.32坪,被告僅依約購買原告土地共計
2,338坪中之1,821.32坪,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購買剩
餘516.68坪土地而受有每坪20,555元,共計37,430,655
元差價損害,此損害被告同意先行給付原告29,196,208元
,並於91年7月2日及91年11月27日各給付原告1000萬元,
共計2000萬元,
上開款項原告同意於被告購足原告私有土
地1,000坪中剩餘之516.68坪時再於買賣價金中扣除,至
於差價尾款9,196,208元部分,被告則允諾於其所有鯉魚
潭潭北段土地經花蓮縣政府核准變更時支付,
詎料被告所
有前開土地確經花蓮縣政府核准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後,
迄今竟仍未支付差價尾款,且被告迄今近10年未依約履行
購足上開516.68坪土地。原告請求解除兩造合意購買上開
土地而簽定之契約。
(四)被告答辯二狀所示之
買賣契約:第八點其他特約事項載「
甲方(被告)所有鯉魚潭潭北土地即潭北段四三五地號土
地約八˙三公頃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
雙方同意解除
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於一
個月內甲方還地,乙方還款。」:上開「通盤檢討」係指
「變更鯉魚潭風景區特定區計劃第一次通盤檢討」,即都
市計劃法第26條規定等,若於當次通盤檢討未通過採納,
民眾仍可就相同內容建議事項一再重複提出,因法律無明
文禁止,法理亦無禁止必要,因此若認兩造非限定第一次
通盤檢討,則系爭契約第八點約定之條件成就定將遙遙無
期,規定將形同具文,故應依契約有效解釋原則解釋始符
合兩造之真意。且提案人提出通盤檢討後,
縱有土地移轉
情形亦不影響提案後之審議程序,
按都市計劃法第28 條
規定變更用地,屬提出建議事項申請於通盤檢討都市計畫
時變更主要計畫,而主要計畫變更後隨之完成之細部計畫
兩年內不得要求再變更細部計畫(都市計劃通盤檢討辦法
第14條),故因被告已於98年11月30日止未將全部土地變
更為旅館用地,主要計畫之變更土地未能通過變更,因此
細部計畫當然未發生變更,被告抗辯原告已移轉潭北段
437地號等10筆土地與海灣三二公司,是於原告提出通盤
變更後,縱有土地發生移轉並不影響提案後進行之審議程
序。至於「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
所稱之「本約
及相關國有地」則指系爭合作開發契約中(原證二)約定
所及之土地,故上開約定為系爭合作開發契約之約定解除
事由。
惟「變更鯉魚潭風景區特定區計劃第一次通盤檢討
」已因被告公司截至98年11月30日止仍未將全部土地整合
而未能通過(原證十三),故縱認系爭合作開發投資契約
並未因被告遲延給付系爭9,196,208元差價,經原告主張
解除而發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亦已於「變更鯉魚
潭風景區特定區計劃第一次通盤檢討」未能通過時,因約
定解除契約事由發生而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五)原告主張系爭合作開發契約及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一
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按花蓮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
45 號
分割共有物判決,參與全部分割的共有土地包括潭
北段437地號等10筆土地,且上開土地屬原告,乃為履行
系爭合作契約才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經共有
土地分割後取
得移轉登記,故若認為合作契約業經解除,原告當然可以
請求不當得利。原告據上述主張,請求:(一)被告應將
坐落於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兩造間從未簽署所謂購買系爭1,000坪私有土地之契約,
被告根本無從違約,在買賣
不動產之經驗上,如此重大之
情事,不會有僅口頭約定即成立之理。
(二)原告提出之「投資意願書」,僅係表示永育公司願意參與
双聯公司規劃之綠湖國際觀光旅館之開發,但該意願上載
明「有關土地開發另行協商之」,並非綠湖國際觀光旅館
之開發、興建或營運,而是純屬兩造土地買賣之問題,原
告舉出之該意願書與主張欠缺關聯性。該意願書僅記述兩
公司間之合作意願,既無權利義務之約定,尤非契約,亦
抗辯並未有願意移轉土地27%之情事存在。
(三)兩造就所謂土地開發部分,並未簽署任何合約或契據,僅
就個別土地商議交易條件而進行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應
分別就各筆土地買賣契約分別定之,如兩造曾於89年7月
29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公司以72,551,
499元價格向原告購買上開潭北段457號土地,有原告不爭
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雙方已交付價金並移轉
土地所有權,該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亦有原告提出之不
動產異動索引
可參,可見無原告稱被告有
債務不履行。
(四)原告所謂雙方原約定購買1,000坪土地,事後改為483.32
坪,但被告拒不給付9,196,208元構成投資開發契約之不
履行
云云不可採:因兩造無投資開發契約外,據原告所主
張之投資開發契約內容,依常理自屬雙方各自出資或提供
土地以合作完成某計畫,不可能包含所謂不購買土地而改
付他方9,196,208元補償款。且原告亦未證明兩造曾簽定
投資開發契約,卻於主張中解除該契約,但
本件欠缺解除
之標的而不可採。
(五)原告未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八點之條件已成就,主張解
除契約為無理由:兩造間於89年7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書
,且僅有一筆土地買賣,由被告公司向原告買受潭北段第
457地號土地之40.9575 %,按原告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函件
(原證十三號)所示,該項變更案將由花蓮縣政府「詳予
評估後,研提意見送請專案小組繼續審查」,而「納入
...第二次通盤檢討草案範圍中,併案整體規劃檢討之」
,無原告所謂「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旅館用地」之結論。
又依據花蓮縣政府97年10月23日府城計字0000000000號函
,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第522次會議亦建議原則同意變
更。原告於訴訟中去函經花蓮縣政府,以府建計字第0000
000000號函表示:「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歷經
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
略以:改納入目前辦理中之
『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範
圍中,併案整理規劃檢討之」。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027144」僅能證明雙方有移轉土地之物權合意,
而非
能證明移轉之
債權原因事實。依該點所稱「於通盤檢討未
能變更為旅館用地」,依文字用語及契約安定性之要求,
應指
主管機關確定
駁回變更旅館用地申請案而言。原告主
張因契約解除回復原狀,故同地段第437、457、460、461
、462-1等地號土地應移轉登記予被告,純屬誤會,因上
開土地非向原告購得,均非被告「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而不發生返還登記予原告之問題。且都市計畫法第24
條規定之「土地權利人」依行政院72判字第646號應以「
對該土地有管理處分之權者」為限。原告依本院98年度重
訴字第45號主張之10筆土地,已於99年6月前由原告轉讓
海灣三二股份有限公司,故99年6月間起原告已喪失為本
案「土地
關係人」之資格,故無從再依都市計劃法第24條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發展計畫之細部計畫。
(六)若本案解除成就,亦因原告之不正當行為而視為不成就,
我國土地及不動產於近數年價值飛漲,假設原告按雙方當
時向縣府價構之價格,向被告支付價金而取得上述土地,
對原告而言乃屬鉅大之經濟利益,且原告於99年6月前移
轉土地予他人,再於99年6月間以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旅
館用地為由請求被告移轉上開土地予原告,懷疑原告是否
冀取鉅大之土地漲價利益。原告亦為土地變更案之共同申
請人,假設土地不能變更,原告亦同負責任:原告主張之
「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係以兩造為共同申請人,
於原告100年5月3日民事準備狀提出之98年5月4日「花蓮
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26次大會會議紀錄」第2頁標題九第
1案
所載。有關上開計畫
嗣後之延展申請,亦為兩造共同
為之,即以花蓮縣政府97年12月12日府城第0000000000
號函明白指出「...原提案係由貴公司(指永育公司)與
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陳情變更...爾後所送之
相關資料仍請共同具名為宜」。且該案件經花蓮縣政府98
年5月19日府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寄予兩造准予延展,
兩造負有「於6個月內將本案全部土地整合完成」之義務
,然兩造未能於6個月內整合完成,遂遭花蓮縣政府98年
12月1日以府城計字第0000000000A號函寄予兩造為駁回,
且原告以同字同編號同內容之B函誤導被告截至98年11月
30日迄未將全部土地整合完成。故依據上開說明,土地若
未能整合完成受有不利益,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原告自身
怠惰不履行整合土地之義務,故其解除條件不成就。且原
告於99年6月前移轉土地予他人,再於99年6月間以通盤檢
討未能變更為旅館用地為由請求被告移轉上開土地予原告
,懷疑原告是否冀取鉅大之土地漲價利益。
並聲明:(一
)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7月29日簽立之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買賣契約,於第八條其他特約事項載「甲方(被告
)所有鯉魚潭潭北土地即潭北段四三五地號等土地約八˙三
公頃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雙方同意解除
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於一個月內甲方還地
,乙方還款。」本件系爭土地已無法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
是條件已成就,兩造前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解除,互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
○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於第八條其他特約
事項固約明鯉魚潭潭北土地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雙
方同意解除,但該條件係因雙方具有共同合作開發鯉魚潭項
觀光產業之意願,被告才會向原告購買公有土地。但雙方若
不能完成該共同意願,則為保護被告之權益,故約定被告可
主張解除契約,將國有土地返還原告。由此可知,該條文之
規定以保護被告為目的,解釋上亦僅被告有權主張解除契約
。原告並無解約之權。且原告主張因契約解除回復原狀,故
同地段第437、457、460、461、462-1等地號土地應移轉登
記予被告,純屬誤會,因上開土地非向原告購得,均非被告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而不發生返還登記予原告之問
題等語置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7月29日簽立之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買賣契約,於第八條其他特約事項載「甲方
(被告)所有鯉魚潭潭北土地即潭北段四三五地號等土地
約八˙三公頃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雙
方同意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於一個
月內甲方還地,乙方還款。」本件系爭土地已無法變更為
觀光旅館用地,是條件已成就,兩造前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已解除,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土地買賣契約(見卷第157-158頁)為證,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信。
(二)雖被告主張兩造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固於第八條其他
特約事項約明潭北段土地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雙
方同意解除,但為保護被告之權益,故約定被告可主張解
除契約,將國有土地返還原告。由此可知,該條文之規定
以保護被告為目的,解釋上亦僅被告有權主張解除契約。
原告並無解約之權云云。
惟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八條
之客觀文義觀之,清楚記載為「雙方同意解除」,而並非
只有甲方(即被告)可以解除,被告主張原告並無解約之
權,並無所據。又被告主張同地段第437、457、460、461
、462-1等地號土地應非向原告購得,均非被告「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而不發生返還登記予原告之問題云云
。惟依系爭土地登記之異動索引所載(見卷第123 -134頁
),同地段第457地號土地於89年6月17日由原告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予被告,其餘系爭土地確於89年9月1日由原告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為兩造所共有
,嗣原告將其
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海灣三二股份有限公
司,再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改由
海灣三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別單獨所有,
即463、479、501、502、503地號及462地號土地歸海灣三
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取得;437、457、460、461地號及
462地號土地歸被告取得,亦有該判決影本(見卷第135-1
39頁)在卷足參。足認被告雖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改為單
獨所有之系爭土地,惟其性質上仍為由原告所移轉無誤;
且
核與卷附之兩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卷二第
33-35頁)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卷第157-158頁)
所示相符,被告主張非向原告購得,與事實不符,並非可
採。
(三)系爭土地迄今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有花蓮縣政府
100年5月23日府建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二第29頁
)附卷
可稽,而兩造至今已形同陌路,甚至對簿公堂,不
可能再共同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如期待系
爭土地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實屬遙遙無期。而兩造於89
年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時,約明「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
觀光旅館用地時」,當不可能預期於十餘年後系爭土地仍
未能完成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之情形,故兩造「於通盤檢
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之真意,應指簽約後所共
同提出
聲請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之最近一次「通盤檢討」
(即系爭土地之第一次通盤檢討)而言,該次通盤檢討確
未將系爭土地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亦有花蓮縣政府98年
12月1日府城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第173-176頁)
可按,則兩造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第八條之條件成就,
雙方就同地段第457地號土地(同意解除本約)及同地段
第437、460、461、462-1等地號土地(同意解除相關國有
地之買賣)即發生解除效力。
(四)從而,兩造依約既「同意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
恢復原狀,於一個月內甲方還地,乙方還款。」依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
○○○○○○○○○○○○○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
告
自承被告購買同地段第457地號土地價金為72,551,499
元;購買相關國有地之買賣價金為30,975,490元;共計
103,526,989元(見卷第98頁);自應於此數額准為同時
履行之判決。
四、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
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
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院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