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90 年度林簡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林簡字第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獅 右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金獅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十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