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林簡字第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獅
右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金獅竊盜,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均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十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附
繕本)
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