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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90 年度花交簡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交簡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福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金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陳金福於警訊時之自白。2、證人葉名洋之證詞。3 、酒精測定值表乙紙。4、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 。5、照片八幀等在卷可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 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易言之須客觀上有此行為出 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苟發生肇事之結果,更應負公共危險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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