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交簡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福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金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陳金福於警訊時之
自白。2、
證人葉名洋之證詞。3
、酒精測定值表乙紙。4、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
。5、照片八幀等在卷
可佐。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
危險犯之規定,此
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易言之,
祇須客觀上有此行為出
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苟發生肇事之結果,更應負公共危險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附
繕本)
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
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