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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90 年度花簡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明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記載被告林明 煌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但查前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起訴處分書一 紙。 (二)、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國軍花蓮總醫院尿液常規檢驗 申請及報告單、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毒物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慈 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被告再次送觀察勒戒,經勒戒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 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七號裁定、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花所總字第0 五八七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 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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