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明煌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記載被告林明
煌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
強制戒治一年。
二、被告
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
犯行,但查前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
不起訴處分書一
紙。
(二)、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國軍花蓮總醫院尿液常規檢驗
申請及報告單、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毒物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慈
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
可稽。
(三)、被告再次送
觀察勒戒,經勒戒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
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七號裁定、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花所總字第0
五八七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
可按,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
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附
繕本)
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
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