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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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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90 年度花簡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蘇色   被   告 陳俊宏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 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魏蘇色違反僱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 人,科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俊宏違反僱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 人,科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淑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 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 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像或其他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或併科三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 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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