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蘇色
被 告 陳俊宏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
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魏蘇色違反僱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
人,科
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陳俊宏違反僱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
人,科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淑 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狀。(應抄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
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
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像或其他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或併科三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
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