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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90 年度花簡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慶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代 表 人 涂文瑜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一一九、二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涂文瑜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 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大慶石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 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 第四行「AEDJANHUEK」應更正為「AEDJANTHUEK」。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涂文瑜於警訊及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泰籍外勞 AEDJANTHUEK BUALA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 定。 二、核被告涂文瑜聘僱泰籍外勞,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 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處斷。又被告大慶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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