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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91 年度玉交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玉交簡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英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劉育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被告劉育英係騎乘機車 行經台十八線公路二○四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此不符 之處,應予更正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抭Q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阭s精濃度測試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簡易測   試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可參。 三、末查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一份足憑,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000年00月000日生,應予更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楊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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