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玉交簡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英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劉育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被告劉育英係騎乘機車
行經台十八線公路二○四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此不符
之處,應予更正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抭Q告於警訊、
偵查中之
自白。
■阭s精濃度測試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簡易測
試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
可參。
三、末查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有其
年籍資料一份
足憑,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000年00月000日生,應予更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楊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附
繕本)
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