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易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讚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俊彥
訴訟
代理人 吳雅宜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
十一號),本院認為應
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
按犯罪後之
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讚所為,
聲請人認係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
(即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
科刑,另被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認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科以
罰金。惟按就業服務法已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月二十三日施行,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
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即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
法
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
第五十七條第依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有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
可參。是修正後之新法
,對違反前開法律之首次行為,已廢止其刑罰規定,改為行政罰,若行為人於五
年內再犯者,始依刑法處罰。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附
繕本)
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詹 益 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