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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91 年度花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易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讚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俊彥   訴訟代理人 吳雅宜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 十一號),本院認為應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讚所為,聲請人認係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 (即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科刑,另被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認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科以罰金。惟按就業服務法已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月二十三日施行,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 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即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法 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 第五十七條第依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有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可參。是修正後之新法 ,對違反前開法律之首次行為,已廢止其刑罰規定,改為行政罰,若行為人於五 年內再犯者,始依刑法處罰。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詹 益 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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