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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91 年度花簡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五號   原   告 豐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瑩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梗珠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瑩大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萬零捌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仟      零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      壹仟玖佰陸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五號   原   告 豐輝開發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巷○○○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住同右   被   告 瑩大有限公司             設花蓮縣○○鄉○○○街○○○巷○○○號   法定代理人 王梗珠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肆拾伍元外,尚有裁判費一千九百六十五元未繳,經本院於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 二日及四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二紙及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 心函文一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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