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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91 年度花簡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春成   訴訟代理人 鍾志焰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高奇石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柒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二千      三百四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      幣貳仟貳佰玖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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