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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91 年度花簡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二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 偵緝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惟事實欄最末行,再增「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治一年」。証據部分再補增「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 第四九七號裁定書。」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己身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日   臺灣花蓮方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秀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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