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二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
偵緝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智偉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惟事實欄最末行,再增「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治一年」。証據部分再補增「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
第四九七號裁定書。」
二、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己身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日
臺灣花蓮方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秀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附
繕本)
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
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