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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93 年度花易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榮君         侯伯智         何敏妹         階清潭         黃宜蘋         楊進益         廖文誠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賴秀琴         羅順花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侯榮君、侯伯智、何敏妹、階清潭、黃宜蘋、楊進益、廖文誠、賴秀琴、羅順花均無 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莊景宗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晚上八時許起,提供其所有、坐 落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南方二十公尺處公眾得出入之雞寮為賭博場所,並以 天九牌、骰子為賭具,邀集郭文奇、陳文濱、陳秀鑾、陳添信、吳永富、黃信德 、葉松男、呂鎮柱、侯榮君、侯伯智、何敏妹、階清潭、黃宜蘋、楊進益、廖文 誠、賴秀琴、羅順花等人,以最少押注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方式賭博財物, 並由莊景宗自任莊家(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原認莊景宗、陳文濱、 廖文誠三人係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惟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如上,且莊景宗、郭文奇、陳文濱、陳秀鑾、陳添信、吳永 富、黃信德、葉松男、呂鎮柱等人,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二七三號判 決判處罰金在案,附此敘明)。翌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 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三付、骰子五顆、撲克牌四付、毯子二件、橡皮筋一包 、點鈔臘一個、帳冊一本、帳冊五張、賭檯上之財物一萬二千五百元、現金六十 萬三千元(分別自陳文濱身上搜得十五萬三千元、侯榮君身上搜得十萬元、廖文 誠身上搜得三十五萬元)等物。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 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 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三十年上字第四 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九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前開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為其所憑 之論據。訊據被告九人固不否認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晚間身處上開地點,且該地 點確實有人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從事賭博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罪 嫌,其等所辯分別如附表所載,經查: (一)檢察官所依憑之上開證據,縱與被告九人所供現場有人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 賭博之情相符,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確實有人在該查獲地點從事賭博行為,尚不 能積極證明被告九人均有參與賭博甚明,是檢察官據此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 處刑,已有未盡舉證責任之嫌。況經遍查全卷結果,另案被告莊景宗、郭文奇 、陳文濱、陳秀鑾、陳添信、吳永富、黃信德、葉松男、呂鎮柱,及證人葉阿 桂(即葉松男之妻子)、洪金治(即莊景宗之母親),無一人曾供證本案被告 九人有參與賭博之情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錄製之蒐證VCD結果,可見 警方破門而入時,有的人圍在供賭之圓桌旁、有的人坐在沙發上、有的人在烤 肉(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勘驗筆錄第一頁),足見在場之人確實非全數均 在賭桌旁活動,縱使有的人在賭桌旁遭查獲,亦無從證明各該人究竟是在從事 實際之賭博行為?或僅係在旁圍觀?是故本件並無相當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九人事實之認定。 (二)公訴人於本院論告時,雖主張被告九人所辯如附表所示之情節,發生於深夜時 分、地處偏僻之雞寮內,實與常情不符,不足為採云云。惟縱使被告九人所辯 ,確有若干與常情不符之處而不足為採,公訴人亦無從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九人係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該雞寮,甚至業已實行賭博之犯行(蓋賭博罪並無 處罰未遂行為之明文規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即不能以此資為檢察官 所訴應予採信之理由。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九人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九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 九人均無罪之諭知。 四、扣案之前揭物品,其中天九牌三付、骰子五顆、撲克牌四付、毯子二件、橡皮筋 一包、點鈔臘一個、帳冊一本、帳冊五張、賭檯上之財物一萬二千五百元、陳文 濱身上搜得十五萬三千元等物,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二七三號案件分 別諭知應予沒收予以發還,附此陳明;而被告侯榮君身上搜得之十萬元、被告 廖文誠身上搜得之三十五萬元,既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不符合其餘沒 收條文之規定,均應予以發還,併予敘明。 五、被告何敏妹、黃宜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送達回證二紙在卷 可稽,本件既應對其二人為無罪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蕭廣政 法官 蘇姵文 法官 鄭光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編號│被 告│ 辯 解 內 容 │ ├──┼───┼─────────────────────────────┤ │ 一 │侯榮君│伊當天要找莊景宗買雞,才會去雞寮,伊沒有賭博 │ ├──┼───┼─────────────────────────────┤ │ 二 │侯伯智│伊當天是載叔叔侯榮君去買雞,伊沒有賭博 │ ├──┼───┼─────────────────────────────┤ │ 三 │何敏妹│吳永富當天打電話要伊到雞寮去烤肉,伊才剛到門口,警察就來了│ ├──┼───┼─────────────────────────────┤ │ 四 │階清潭│伊當天要找莊景宗買雞,才會去雞寮,伊沒有賭博 │ ├──┼───┼─────────────────────────────┤ │ 五 │黃宜蘋│伊當天去雞寮是要找陳文濱,伊本來也想要賭,但還沒賭,警察就│ │ │ │來了 │ ├──┼───┼─────────────────────────────┤ │ 六 │楊進益│伊當天去雞寮是要找呂鎮柱談工程的事,伊沒有賭博 │ ├──┼───┼─────────────────────────────┤ │ 七 │廖文誠│伊的友人林春生常常去莊景宗的雞寮買雞,伊當天要還三十五萬元│ │ │ │給林春生,才去雞寮找他,因林春生不在所以留在雞寮內喝酒,伊│ │ │ │沒有賭博 │ ├──┼───┼─────────────────────────────┤ │ 八 │賴秀琴│伊當天是為了送高麗菜給莊景宗的媽媽才去雞寮,後來就受邀與他│ │ │ │們一起在場烤肉,伊沒有賭博 │ ├──┼───┼─────────────────────────────┤ │ 九 │羅順花│伊是莊景宗的女朋友,當時去那裡幫忙養雞、探望莊景宗的媽媽,│ │ │ │且順便烤肉,伊沒有賭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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