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榮君
侯伯智
何敏妹
階清潭
黃宜蘋
楊進益
廖文誠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
被 告 賴秀琴
羅順花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侯榮君、侯伯智、何敏妹、階清潭、黃宜蘋、楊進益、廖文誠、賴秀琴、羅順花均無
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莊景宗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晚上八時許起,提供其所有、坐
落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南方二十公尺處
公眾得出入之雞寮為賭博場所,並以
天九牌、骰子為賭具,邀集郭文奇、陳文濱、陳秀鑾、陳添信、吳永富、黃信德
、葉松男、呂鎮柱、侯榮君、侯伯智、何敏妹、階清潭、黃宜蘋、楊進益、廖文
誠、賴秀琴、羅順花等人,以最少押注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方式賭博財物,
並由莊景宗自任莊家(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原認莊景宗、陳文濱、
廖文誠三人係共同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惟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當庭更
正犯罪事實如上,且莊景宗、郭文奇、陳文濱、陳秀鑾、陳添信、吳永
富、黃信德、葉松男、呂鎮柱等人,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二七三號判
決判處
罰金在案,
附此敘明)。
嗣於
翌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
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三付、骰子五顆、撲克牌四付、毯子二件、橡皮筋一包
、點鈔臘一個、帳冊一本、帳冊五張、賭檯上之財物一萬二千五百元、現金六十
萬三千元(分別自陳文濱身上搜得十五萬三千元、侯榮君身上搜得十萬元、廖文
誠身上搜得三十五萬元)等物。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
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
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三十年上字第四
八二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九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前開
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為其所憑
之論據。
訊據被告九人固不否認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晚間身處上開地點,且該地
點確實有人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從事賭博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罪
嫌,其等所辯分別如附表
所載,經查:
(一)檢察官所依憑之上開證據,縱與被告九人所供現場有人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
賭博之情相符,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確實有人在該查獲地點從事賭博行為,尚不
能積極證明被告九人均有參與賭博甚明,是檢察官據此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
處刑,已有未盡舉證責任之嫌。況經遍查全卷結果,
另案被告莊景宗、郭文奇
、陳文濱、陳秀鑾、陳添信、吳永富、黃信德、葉松男、呂鎮柱,及
證人葉阿
桂(即葉松男之妻子)、洪金治(即莊景宗之母親),無一人曾供證本案被告
九人有參與賭博之情形。而經本院當庭
勘驗警方錄製之蒐證VCD結果,可見
警方破門而入時,有的人圍在供賭之圓桌旁、有的人坐在沙發上、有的人在烤
肉(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勘驗筆錄第一頁),足見在場之人確實非全數均
在賭桌旁活動,縱使有的人在賭桌旁遭查獲,亦無從證明各該人究竟是在從事
實際之賭博行為?或僅係在旁圍觀?
是故本件並無相當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九人事實之認定。
(二)公訴人於本院
論告時,雖主張被告九人所辯如附表所示之情節,發生於深夜時
分、地處偏僻之雞寮內,實與常情不符,不足為採云云。惟縱使被告九人所辯
,確有若干與常情不符之處而不足為採,公訴人亦無從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九人係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該雞寮,甚至業已實行賭博之
犯行(蓋
賭博罪並無
處罰未遂行為之明文規定),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即不能以此資為檢察官
所訴應予採信之理由。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九人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九人犯罪,揆諸
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
九人均無罪之
諭知。
四、扣案之前揭物品,其中天九牌三付、骰子五顆、撲克牌四付、毯子二件、橡皮筋
一包、點鈔臘一個、帳冊一本、帳冊五張、賭檯上之財物一萬二千五百元、陳文
濱身上搜得十五萬三千元等物,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二七三號案件分
別諭知應予
沒收或
予以發還,附此陳明;而被告侯榮君身上搜得之十萬元、被告
廖文誠身上搜得之三十五萬元,既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不符合其餘沒
收條文之規定,均應予以發還,
併予敘明。
五、被告何敏妹、黃宜蘋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
送達回證二紙在卷
可稽,本件既應對其二人為無罪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蕭廣政
法官 蘇姵文
法官 鄭光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附
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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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告│ 辯 解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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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侯榮君│伊當天要找莊景宗買雞,才會去雞寮,伊沒有賭博 │
├──┼───┼─────────────────────────────┤
│ 二 │侯伯智│伊當天是載叔叔侯榮君去買雞,伊沒有賭博 │
├──┼───┼─────────────────────────────┤
│ 三 │何敏妹│吳永富當天打電話要伊到雞寮去烤肉,伊才剛到門口,警察就來了│
├──┼───┼─────────────────────────────┤
│ 四 │階清潭│伊當天要找莊景宗買雞,才會去雞寮,伊沒有賭博 │
├──┼───┼─────────────────────────────┤
│ 五 │黃宜蘋│伊當天去雞寮是要找陳文濱,伊本來也想要賭,但還沒賭,警察就│
│ │ │來了 │
├──┼───┼─────────────────────────────┤
│ 六 │楊進益│伊當天去雞寮是要找呂鎮柱談工程的事,伊沒有賭博 │
├──┼───┼─────────────────────────────┤
│ 七 │廖文誠│伊的友人林春生常常去莊景宗的雞寮買雞,伊當天要還三十五萬元│
│ │ │給林春生,才去雞寮找他,因林春生不在所以留在雞寮內喝酒,伊│
│ │ │沒有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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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賴秀琴│伊當天是為了送高麗菜給莊景宗的媽媽才去雞寮,後來就受邀與他│
│ │ │們一起在場烤肉,伊沒有賭博 │
├──┼───┼─────────────────────────────┤
│ 九 │羅順花│伊是莊景宗的女朋友,當時去那裡幫忙養雞、探望莊景宗的媽媽,│
│ │ │且順便烤肉,伊沒有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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