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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93 年度花簡字第 20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二○三號   原   告 彭秀錦   被   告 袁冬生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二○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 三日辯論終結,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左:     法   官 楊碧惠     法院書記官 林佳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十六萬元,因原告燙髮店生意忙碌,無暇至花蓮縣壽豐鄉農會(下稱農會) 領取現金,而由原告前夫即訴外人袁志生(為被告之弟,借款當時原告與袁志生 尚未離婚)持原告農會之存摺、印章帶被告至農會領現金十六萬元後借予被告供 其急用,惟其今均未還款,屢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我從未向原告借款 ,原告與其前夫所發生之事情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七號民事 判決、存摺影本為證,被告雖予否認,惟證人袁志生於本院作證時,經本院詢問 被告有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向原告借款十六萬元,是由你拿原告農會存摺及印 章去領取後將現金十六萬元交給被告?證人證稱:「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確實 的時間我不記得,但被告是向我借十六萬元,但是當時是否是從原告農會帳戶領 取的我不記得了。而且當時我和原告為夫妻,夫妻的錢都是一起用的」等語(本 院卷七一頁筆錄參照),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而往往可用經驗 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此際如有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即 得據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本件證人袁志生為被告之弟,為原告之前夫,其與 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因本院裁判離婚之民事判決而終止,此有本院前開民事判決在 卷可稽,證人袁志生之證詞雖否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然可推認其與原告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有借款予被告十六萬元之事實,且當時夫妻的錢都是一 起用的,再參酌原告所提農會存摺中提領現金十六萬元之事實,本院認證人之證 詞避重就輕,其當時應係持原告農會之存摺提領十六萬元後將錢借予被告無誤。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請求利息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算,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借款有利息之約定及確定清償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即應自 原告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應送予被告之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三年七月 十二日送至被告住所花蓮縣○○鄉○里○街○○巷○號,因不獲會晤被告及其他 得受領之人,而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而被告則於九十三年 七月十三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各一份足參,可見被 告最遲應係於異議日即已收受支付命令,故應以其向本院聲明異議日之翌日九十 三年七月十四日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就判決 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慧 法 官 楊 碧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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