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花小字第147號
原 告 海福砂輪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顯
渠
被 告 賴正堂即磊鑫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100 年度花小字第147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7 月15日下午4 時整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簡易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陳鈺林
書記官 許志豪
通 譯 蘇昭文
朗讀
案由。
點呼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萬肆仟元,及自中華民國99年
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