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0 年度花小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花小字第2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張以正 被   告 陳子軒 訴訟代理人 康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減縮請求金 額為42,000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台九線113.1公里 處南向中內車道,因超逾中心線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 人溫彥盛駕駛、崑晉運輸有限公司所有之811-JG號營業用大 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致系爭大貨車受損。系爭大貨車 經鴻益鈑金鐵工廠估修135,000 元,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 墊付予鴻益鈑金鐵工廠,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又系爭大貨車修理費經原告自行折舊後為10萬元, 而本件車禍雙方應各有過失責任,故以50% 計算上項金額, 並扣除被告小客車殘值8,000 元後,原告自得再向被告請求 42,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事發當日為下雨天,伊行經該路段時係駕駛於外 線車道,對方來車係處於上坡轉彎路段,且欲超越前方砂石 車而與砂石車呈平行之狀態,因砂石車與系爭大貨車佔據整 個車道,根本沒有閃躲空間,伊立即緊急煞車,且因車子並 無ABS 防煞死裝置,加上大雨路滑,於是車子向右打滑才未 與系爭大貨車正面衝撞;又車禍發生後,因系爭大貨車停在 道路中間阻礙到交通,所以在警察到現場時,大貨車駕駛有 移動車子至路邊,當時因伊是第一次經歷車禍,所以很驚嚇 ,而且身體也受了傷,更無同行友人或監視錄影裝置可供佐 證,且四下無人致伊心生懼怕,怕引起衝突故未加以阻止對 方駕駛移動車輛。伊平時開車就很謹慎,更何況當時正在山 路轉彎處,天雨路滑,如何能開快車?對方雖稱其車速只有 20至30公里,但當時其正在超車,何有可能以此車速行駛。 本件肇事原因實為大貨車在雙黃線超車,原告卻說責任各負 一半,要被告負擔賠償金額,全無道理,是縱認伊須負過失 責任,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車子全毀、身體及精神上傷害, 主張於本件賠償金額中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最新 保單資料、訴外人溫彥盛在職證明及駕駛執照、車輛行車執 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貨 車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汽 車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並未爭執, 否認其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大貨車之受損 負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於本件車禍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 任。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現場照片可知(參卷頁42至56),本件車禍係因溫彥盛駕 駛系爭大貨車行經肇事路段時與對向來車即被告駕駛之自小 客車發生擦撞,系爭大貨車前方保險桿損壞、左前車燈破裂 、左側車門凹損、前車頭板金損壞等損害,被告則受有車輛 毀損無法修復並受傷送醫等損失,而雙方對於車禍發生原因 、車輛是否曾經移動等說法並不一致,均指稱係對方之過失 ,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稱:「本肇事案,雙方說詞不一,互指對方越過分向限 制線侵入來車道,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難以研判二車確切 撞擊點位置,因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作鑑定。」,故 依原告提出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及理賠計算書等書證, 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系爭大貨車於車禍中受損之事實,尚無 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肇事責任。 (三)證人即系爭大貨車駕駛溫彥盛雖於本院證稱:其係駕駛重車 ,又行經雙黃線路段轉彎處,故不可能於彎道跨越雙黃線超 車;然依其所稱,其看到被告踩剎車後就車身打滑,偏向其 行駛之車道,兩車即發生碰撞;但依照一般駕駛經驗,駕駛 人若需緊急剎車,應係在踩踏剎車同時將方向盤往右方轉動 後再拉回,以避免直接衝入對向車道,而從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可知(卷頁55),被告車輛右前車燈右側及下方有凹 陷擦痕,右後方則緊貼護欄並在護欄上留下擦痕,左側後車 門及左後輪嚴重毀損情況,參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車停 放位置之跡證研判,因事故現場屬連續彎道,路面亦不寬敞 ,姑不論系爭大貨車是否如被告所言正欲超車,其行駛於連 續彎道時受限於車身較寬較長,轉彎較為不易,極可能在轉 彎幅度較小的區域採取直行或減少轉彎弧度而跨越雙黃線; 且從被告於兩車碰撞前「急剎」閃避之作為及車身受損部位 ,亦可推知當時被告應見有緊急狀況,立即踩踏剎車並將方 向盤轉右,導致右前車頭撞擊外側護欄受損,而該車於急剎 鎖死後,車輛呈現車頭偏右、車尾偏左的傾斜角度,此時對 向來車若跨越雙黃線駛來,確有可能撞擊到被告車身左後方 並將被告車輛推擠回外側護欄,而與本件肇事現場狀況相符 。況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證人稱被告之自小客車在其正 前方打滑成90度滑行,撞擊後伊並未移動車輛云云(參卷頁 46 ),惟被告車輛若真呈90度打橫於證人行駛之車道上, 雙方發生撞擊後,證人即剎車停止,在撞擊後作用力之影響 下,被告車輛應在系爭大貨車之左側或左前方,但被告車輛 卻在系爭大貨車之左後方8.9公尺處,是證人就本件車禍發 生所述情節,尚有疑義,自無依此認定被告就車禍發生存有 過失。而本件車禍既無客觀積極事證如原告行經彎道時跨越 雙黃線行駛,或已注意到車前狀況並可及時採取防避而不為 等可資判定係被告行為所導致,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就 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 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