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花小字第59號
原 告 林宇森
被 告 恒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玲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伍玉龍,
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張玲文,
業據提出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032191050
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並經張玲文聲明
承受
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公司委任辦理工程投標,協助被告公
司辦理標案、備料及文書處理,因此於民國96年9月至97年3
、4 月間代墊一些材料費用跟雜項費用,故原告於97年11月
在吉安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支付積欠的代墊款
項及委任
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220,693 元,
惟當時被告
負責人伍玉龍僅支付16萬元,並言明98年3月會支付餘款60,
693元,
嗣後伍玉龍並未依約支付,原告
復於99年8月26日申
請調解,但伍玉龍未出席,餘款亦未支付。否認被告所述其
有怠於職守及屢次
騷擾討債之情,若
非其辛苦地完成收尾工
作,被告豈能順利領取工程保證金及保留款?且係被告負責
人伍玉龍未履行承諾,一再拖欠款項,其才會向法院提起本
件
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應還其為被告處理事務之墊款及被
告應給付之委任報酬60,693元等語,
並聲明判命被告應給付
上開數額。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間至97年初,委託原告協助被告辦理
標案及備料事宜,且已
按月支付酬勞。因發現原告有怠忽職
守之事,故終止
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事後原告屢次騷擾,表
示被告積欠材料商款項,被告請原告提供材料商電話,或請
材料商自行向被告公司請款亦可,原告之妻卻改口稱款項為
工人的食宿費用,被告請原告出示單據,原告卻又無法提出
,原告申請調解時又改稱工程款,由此足見原告說詞反覆,
前後矛盾不一,明顯虛偽不實而
不足採信。兩造先前無實際
調解,被告亦不曾允諾支付款項,因不
堪原告之騷擾,又不
諳
法律,故答應支付原告16萬元以求斷絕原告之騷擾,原告
竟得寸進尺,又無理要求給付工程餘款,實於法無據。原告
提出於
本案之支出明細,經向委託記帳之聯興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調閱資料比對,發現有些項目沒有單據,原告自應提出
單據證明之,有些項目則金額不符,或日期錯誤。原告提出
支出明細與聯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保存之單據大約相符者只
有209,575元,若再加上應支付予原告1至3月酬勞45,000×3
),也只有344,575元,被告已支付予原告656,850元,有溢
付之情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花蓮縣吉安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
聲請調解筆錄、收入及支出總額明細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有委任原告處理標案等事項並不
爭執,且亦有給付16萬元給被告,惟否認允諾就原告請求款
項不足之部分日後會
予以補足。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墊款及委任報酬是否有理由?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28 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墊款與委任報酬,既經被告否
認在卷,則原告就上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雖
提出支出費用明細表用以證明其於委任
期間確有費用之支出
,惟該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就其列表中所支出之項目並
未提出單據
佐證以供核對,且被告亦抗辯原告所列項目許多
都未提出單據,並有金額不符及日期錯誤之情形,則其主張
自難憑採。又原告雖主張前於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申請
調解時,被告有給付了16萬元,並口頭約定之後會補足剩餘
款項60,693元,然兩造當時就此事項並未經過調解或將約定
以書面記載,被告亦否認有允諾補足剩餘之款項,原告又無
法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法單憑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伍玉龍給
付原告16萬元之事實即認被告有承認或允諾補足
系爭款項;
依據前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而
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存在委任關係,原告為被告處
理委任事務時支出必要費用,被告應返還墊款及應支付報酬
合為220,6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數額16萬元,尚有60,69
3 元未付清,被告承諾日後將予補足等節,因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0,693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法院
書記官 黃倪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