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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0 年度花小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花小字第59號 原   告 林宇森 被   告 恒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伍玉龍,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張玲文,業據提出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032191050 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並經張玲文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公司委任辦理工程投標,協助被告公 司辦理標案、備料及文書處理,因此於民國96年9月至97年3 、4 月間代墊一些材料費用跟雜項費用,故原告於97年11月 在吉安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支付積欠的代墊款 項及委任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220,693 元,當時被告 負責人伍玉龍僅支付16萬元,並言明98年3月會支付餘款60, 693元,後伍玉龍並未依約支付,原告復於99年8月26日申 請調解,但伍玉龍未出席,餘款亦未支付。否認被告所述其 有怠於職守及屢次騷擾討債之情,若其辛苦地完成收尾工 作,被告豈能順利領取工程保證金及保留款?且係被告負責 人伍玉龍未履行承諾,一再拖欠款項,其才會向法院提起本 件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應還其為被告處理事務之墊款及被 告應給付之委任報酬60,693元等語,並聲明判命被告應給付 上開數額。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間至97年初,委託原告協助被告辦理 標案及備料事宜,且已月支付酬勞。因發現原告有怠忽職 守之事,故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事後原告屢次騷擾,表 示被告積欠材料商款項,被告請原告提供材料商電話,或請 材料商自行向被告公司請款亦可,原告之妻卻改口稱款項為 工人的食宿費用,被告請原告出示單據,原告卻又無法提出 ,原告申請調解時又改稱工程款,由此足見原告說詞反覆, 前後矛盾不一,明顯虛偽不實而不足採信。兩造先前無實際 調解,被告亦不曾允諾支付款項,因不原告之騷擾,又不 諳法律,故答應支付原告16萬元以求斷絕原告之騷擾,原告 竟得寸進尺,又無理要求給付工程餘款,實於法無據。原告 提出於本案之支出明細,經向委託記帳之聯興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調閱資料比對,發現有些項目沒有單據,原告自應提出 單據證明之,有些項目則金額不符,或日期錯誤。原告提出 支出明細與聯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保存之單據大約相符者只 有209,575元,若再加上應支付予原告1至3月酬勞45,000×3 ),也只有344,575元,被告已支付予原告656,850元,有溢 付之情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花蓮縣吉安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聲請調解筆錄、收入及支出總額明細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有委任原告處理標案等事項並不 爭執,且亦有給付16萬元給被告,惟否認允諾就原告請求款 項不足之部分日後會予以補足。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墊款及委任報酬是否有理由?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墊款與委任報酬,既經被告否 認在卷,則原告就上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 提出支出費用明細表用以證明其於委任期間確有費用之支出 ,惟該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就其列表中所支出之項目並 未提出單據佐證以供核對,且被告亦抗辯原告所列項目許多 都未提出單據,並有金額不符及日期錯誤之情形,則其主張 自難憑採。又原告雖主張前於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申請 調解時,被告有給付了16萬元,並口頭約定之後會補足剩餘 款項60,693元,然兩造當時就此事項並未經過調解或將約定 以書面記載,被告亦否認有允諾補足剩餘之款項,原告又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單憑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伍玉龍給 付原告16萬元之事實即認被告有承認或允諾補足系爭款項; 依據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而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存在委任關係,原告為被告處 理委任事務時支出必要費用,被告應返還墊款及應支付報酬 合為220,6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數額16萬元,尚有60,69 3 元未付清,被告承諾日後將予補足等節,因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0,693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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