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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0 年度花簡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第24號 被   告 莊明憲 法定代理人 吳郅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協進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協進農牧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協進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協 進公司)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下稱系爭支票),其 中二張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之支票,並經被 告莊明憲背書,詎經屆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請 求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各為2,000,000 元之票款, 並請求協進公司另給付4,000,000 元之票款,並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固係被告協進公司所開立,其中二張2, 000,000 之支票並經莊明憲背書。惟當初開立支票之目的係 欲委由訴外人陳進吉向原告借款,但陳進吉將系爭支票轉交 原告後,原告並未將借款給付被告,故被告自得主張票據原 因關係抗辯,拒付票款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物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 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 條第1 項,得僅依交付轉讓票據權利。而系爭支票被告簽發 及背書後,均係交付訴外人陳進吉再轉交原告,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既係因陳進吉之交付,原 告之票據前手應為陳進吉而非本件被告,至為灼然。就此被 告固抗辯係委由陳進吉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兩造為系爭 支票之前後手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況被告於本件訴訟過 程中,原先抗辯系爭支票係陳進吉無權代理簽發者,其後始 改口承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但以原因關係為抗辯,其前後所 述不一且互相矛盾,顯係出於臨訟杜撰,其所辯各情均難期 為真實,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 有明文。又支票之背書人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 規定,應與發票人連帶負責。另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 第1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協進公司簽 發,其中二張2,000,000 元之支票復經被告莊明憲背書後, 經由陳進吉輾轉交付原告收執,則依諸上引諸法條規定,被 告自不得以其與陳進吉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協進公 司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莊明憲就其背書部分則應與協進 公司連帶負責,其理甚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 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兩造其餘陳述及攻防方法核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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