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第24號
被 告 莊明憲
法定
代理人 吳郅潔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協進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協進農牧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協進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協
進公司)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下稱
系爭支票),其
中二張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之支票,並經被
告莊明憲
背書,
詎經屆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
爰本於票據
請
求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各為2,000,000 元之票款,
並請求協進公司另給付4,000,000 元之票款,並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固係被告協進公司所開立,其中二張2,
000,000 之支票並經莊明憲背書。
惟當初開立支票之目的係
欲委由訴外人陳進吉向原告借款,但陳進吉將系爭支票轉交
原告後,原告並未將借款給付被告,故被告自得主張票據原
因關係
抗辯,拒付票款
云云,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物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詞置辯,
惟
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第144 條
準用同法第30
條第1 項,得僅依交付轉讓票據權利。而系爭支票被告簽發
及背書後,均係交付訴外人陳進吉再轉交原告,此為
兩造所
不爭執,故
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既係因陳進吉之交付,原
告之票據前手應為陳進吉
而非本件被告,
至為灼然。就此被
告固抗辯係委由陳進吉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兩造為系爭
支票之前後手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況被告於本件訴訟過
程中,原先抗辯系爭支票係陳進吉無權代理簽發者,其後始
改口承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但以原因關係為抗辯,其前後所
述不一且互相矛盾,顯係出於臨訟杜撰,其所辯各情均難期
為真實,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
有明文。又支票之背書人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
規定,應與發票人連帶負責。另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
第1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協進公司簽
發,其中二張2,000,000 元之支票復經被告莊明憲背書後,
經由陳進吉輾轉交付原告收執,則依諸上引諸法條規定,被
告自不得以其與陳進吉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協進公
司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莊明憲就其背書部分則應與協進
公司連帶負責,其理甚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
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兩造其餘陳述及攻防方法核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法院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