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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0 年度花簡字第 34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工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辰 代 理 人 林彥呈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富冠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蓁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花簡字第346號給付加工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7月2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杜依玹                    通 譯 徐宏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拾叁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給付加工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31日 所為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 101年7月5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58,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 開更正聲明行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得被告 同意(見卷第10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0年4月間,所積欠委託原告為其石材 裁切加工費用尚有 158,851元未付,被告竟以不相干之事 項拒絕付款,且被告執為拒絕付款之藉口,顯與事實不符, 因原告僅係單純為被告加工,有關運送事宜應由被告負責, 被告不能以該石材運送之事由主張抵銷該加工費。且本件石 材運送契約存於被告與運送業者間,運送業者負責運送石材 ,被告支付運費,運送業者於事故發生時,已與被告講好由 其負責,是僅被告對該運送業者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僅 係受被告之託,代為尋找運送人,該運送業者應屬被告之履 行輔助人,而運送契約之清償地為竹東,指本件石材代工 加工之清償地為竹東。因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未清償之加工費用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58,851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 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雖不否認曾委請原告代為裁切石材加工,且尚有加工費 158,851 元未支付,被告原係向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三塊石板,送至原告公司代為裁切加工,並約定委由原告 另找貨運行幫忙將裁切加工後的石板載運至新竹縣竹東鎮東 昌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先委請長旭貨運行送到台北,再由另 一司機陳光榮換車後把貨品載到竹東,在目的地卸貨時,因 原告委託的長旭貨運行堆高機司機操作不慎,導致所有加工 石材翻覆毀損,因原告的履行輔助人即其委請之長旭貨運行 堆高機司機過失,導致所有石板均毀損,損害總額為 132,828元,依民法第 314條及第508條規定,於被告未受領 前之危險負擔應由原告負責,被告就此損失部分依民法第33 4條第1項主張與原告之加工費用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間尚積欠委託原告為其石材裁切 加工費用有158,851元未付,業據提出請款單據5紙(見卷 第94-98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 92頁)自 信為真實,被告自有支付所欠費用之義務;惟被告另以 曾向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三塊石板,送至原告公司 代為裁切加工,並約定委由原告另找貨運行幫忙將裁切加 工後的石板載運至新竹縣竹東鎮東昌建材有限公司,原告 先委請長旭貨運行送到台北,再由另一司機陳光榮換車後 把貨品載到竹東,在目的地卸貨時,因原告委託的長旭貨 運行堆高機司機操作不慎,導致所有加工石材翻覆毀損, 因原告的履行輔助人即其委請之長旭貨運行堆高機司機過 失,導致所有石板均毀損,損害總額為 132,828元,依民 法第314條及第508條規定,於被告未受領前之危險負擔應 由原告負責,被告就此損失部分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 與原告之加工費用抵銷等語為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被告送 請原告加工之石材因翻覆而毀損,應由何造負責?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出貨單(見卷第61頁)所載,除 部分石材註明為「陳先生自己載走」外,其餘裁切加工後 的石板出貨日期為100年4月15日、出貨地址○○○鎮○○ 路○段○○○號;原告於 101年1月18日庭訊時亦稱:「(被 告委託原告代為加工後,是否請原告將加工後的產品直接 送到竹東的清償地?)對。所以我們請司機直接送到竹東 。」核與證人即貨主之聯絡人陳易明於同日證稱:「我買 三種石材石頭,請原告代為加工,委託他們加工以後,請 他們幫我們派車送到我們指定需要的地方。運費由我出」 等語相符,自應認兩造已約定契約之清債地在竹東。原告 雖主張原告所述僅表示原告受被告之委託代為尋找運送業 者將石材運送至竹東,本件石材運送契約存於被告與運送 業者間,該運送契約之清償地為竹東而己,殊非本件石材 代工加工之清償地為竹東云云,然該主張與原告出貨單載 有交貨地點為竹東之內容不符;本件既非往取債務,被告 並不負安排運輸工具前往約定地點提領貨物之義務,反而 係由原告安排運輸工具將石材運往指定地點交貨,只不過 雙方約定增加之運費由被告負擔而已;是原告之主張, 無足採。 (三)承前,原告既有將石材於竹東交付被告之義務,然系爭石 材在目的地卸貨時,因原告委託的長旭貨運行堆高機司機 操作不慎,導致所有加工石材翻覆毀損,亦經證人即長旭 貨運行唐玟珠及司機陳光榮結證屬實 (見卷第73-7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 508條之規定:「工作毀損 、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 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本件石材送至竹 東,被告尚未受領前,因堆高機司機操作不慎,導致所有 加工石材翻覆毀損,則其危險自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負擔。 況依民法第 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負同一責任。」本件堆高機司機應認係原告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其就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致應 交付之石材毀損,應視同債務人即原告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此際,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負有應給付原告所積 欠委託原告為其石材裁切加工費用 158,851元之義務,惟 原告亦應對被告負擔系爭加工石材翻覆致毀損之損害賠償 責任,系爭加工石材係被告向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 ,價值 132,828元,有該公司報價單乙紙(見卷第66頁) 在卷足憑,被告既主張抵銷,核無不合,自應自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費用中扣除系爭加工石材之價值 132,828元。從 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6,02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請求給付加工費之法律關係,經被告為抵 銷之抗辯後,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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