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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0 年度花簡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426號 原   告 林紹文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被   告 永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培峰 被   告 楊國飛即東緯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34,451元,嗣於民國101年5月8 日追加擴張請求金額為328,951元,有民事追加起訴狀可參 (卷40頁),核屬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述 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書狀所載,被告楊國飛 即東緯企業社(以下對被告均僅稱呼姓名)之答辯聲明及理 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永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 司)則以:引用附件二民事答辯㈡狀之內容。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 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 ,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 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第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 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 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 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 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 ㈡原告主張永盛公司將承包之「平和國中教室新建工程」轉包 與楊國飛即東緯企業社承攬,原告受楊國飛即東緯企業社之 僱用,從事水電工作,約定日薪2,700元,於100年7月26日 在平和國中工作時,從A字鋁梯摔下,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顱 骨骨折、腦挫傷、顱內出血及外傷性外耳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 會紀錄、勞工保險局函等為證(卷6、7、43、44頁),且為 被告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係因執行工作職務時受傷, 應屬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㈢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遭遇前述職業災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8,901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卷8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自100年7月26日受傷,迄至100年12月20日止,因 前揭傷害而無法工作等情,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 、勞工保險局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門諾醫院查明, 門諾醫院於101年5月11日函覆表示:「患者(即原告)於 100年7月26日15時26分因在工作中跌落送至本院急診就診, 患者意識清楚,主訴後頭部、頸部疼痛,感覺異常,四肢活 動正常,經檢查發現顱骨線性骨折、腦挫傷及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頸部拉傷,於100年7月26日至100年8月2日住院治療 ,病情穩定後出院,於門診追蹤。最後返診日為100年12月 20日,主訴仍有頭暈,兩手指麻木之症狀,影響一般工作」 等語(卷50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自100年7月26日起至100 年12月20日期間,因職災傷勢接受住院、門診醫療而無法工 作之事實為真。被告固辯稱:原告尚有承攬其他工作,門諾 醫院回函無法使人確信原告因其所主張之職災傷勢而有不能 從事原與雇主約定之水電工工作內容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 說,洵難足採。 ②兩造就原告日薪為2,700元乙節均不爭執,而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2年11月5日勞動三字第0920061820號、97年9月30日 勞動三字第0970079284號函釋主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則按日 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仍應按日補償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工資補償規定旨在維持勞工 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另基本工資於96年7月1日 調整後,允認已依規定給付例假日工資,則按日(時)計酬 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且例假日免以計入」等語,並 參諸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之規定,則原告主張以100年7月26日至100 年12月20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日數148日,扣除該期間 之例假日日數23日(即100年7月31日、8月7、14、21、28日 、9月4、11、12、18、25日、10月2、9、10、16、23、30日 、11月6、13、20、27日、12月4、11、18日),共計125日 ,計算被告應補償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數額為 337,500元(2700×125=3375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扣除之例假日應再計入7月30日、8月6、13、20 、27日、9月3、10、17、24日、10月1、8、15、22、29日、 11月5、12、19、26日、12月3、10、17日云云,惟就其所辯 除未舉證實說,亦與前揭函釋「按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 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仍應按日補償」主旨,及雇主所負職 業災害補償責任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 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等立法宗旨未符,難認可採。 3.原告因遭遇前述職業災害受傷後,已受領保險金8,000元, 楊國飛即東緯企業社亦已補償9,4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應予扣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 328,951元(8901+0000000000000000=328951)。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28,951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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