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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1 年度花勞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花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華淵       王張隆       吳明旭       陳華偉       黃啟洲       余慶儀       林永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善金 被   告 東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群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 文。原告李善金原起訴依僱傭關係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新臺幣(下同)331,900元,嗣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時,追加附表編號2至8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 金額,並於101年6月25日具狀變更訴訟標的為據民法第242 條代位債務人張金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民事起訴狀、 筆錄、民事補充理由狀可參(卷4、5、75、78至80頁)。被 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卷92頁反面筆錄參照) ,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並補充:張 金昌對被告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主要業務是參與公共 工程的採購招標,現在被停權三年,導致被告違約又被停權 ,被告現在在決算這三年的營業損失,要跟張金昌結算。張 金昌有向被告請求,有主張權利,但被告認為被告的損失可 歸責於張金昌。張金昌並未怠於行使權利,甚至還告被告法 定代理人林建群侵占工程款,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花蓮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張金昌有發存證信函給被告 請求工程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 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 ,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 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承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砂婆礑溪魚道新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分包給張 金昌,業主在101年1月初就已撥款,而張金昌積欠原告工資 未付,被告卻因逾期完工可歸責於張金昌拒絕付款,實際上 逾期賠償已為業主所扣除,張金昌應無可歸責之事由,而代 位張金昌向被告請求云云,雖提出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花蓮縣政府函、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未 領工程款清單、出工單等為證(卷7至12頁),而被告對其 標得系爭工程採購案,並由張金昌負責現場施工及部分材料 採購之事實亦不爭執,惟查: ⒈張金昌於101年1月19日以被告將應給付其之工程款侵占入己 並拒不交還履約保證金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花蓮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 11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卷68至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述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張金昌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限期付清上開款項(卷101頁),足見張金昌並無怠於 向被告行使權利之情形。 ⒉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原訂應於100年11月9日竣工,張金昌卻因 可歸責之因素遲至100年12月17日始完工,逾期達38日,致 被告違約遭課處違約金之處罰,更遭受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之處分,蒙受重大損失,本件工程尾款應由被告扣除工程違 約金、工程調解費用、工程管理費用及營業稅等各項費用後 再行與張金昌進行結算等語,並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估驗 明細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收據、合約書、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函等為證(卷39至63頁),依 上開事證,債務人張金昌對於被告是否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顯非無疑,惟就張金昌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糾葛,原 告則僅稱:公司的事情跟我無直接的關係,我不清楚云云, 未能舉證證明張金昌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其主張難 認可採,依據前述說明,自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表 ┌─┬────┬─────┐ │編│原告姓名│ 金額 │ │號│ │(新臺幣)│ ├─┼────┼─────┤ │1 │李善金 │144,100元 │ ├─┼────┼─────┤ │2 │陳華淵 │42,250元 │ ├─┼────┼─────┤ │3 │王張隆 │46,250元 │ ├─┼────┼─────┤ │4 │吳明旭 │45,000元 │ ├─┼────┼─────┤ │5 │陳華偉 │28,500元 │ ├─┼────┼─────┤ │6 │余慶儀 │1,800元 │ ├─┼────┼─────┤ │7 │黃啟洲 │1,500元 │ ├─┼────┼─────┤ │8 │林永森 │22,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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