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曾彥嘉
被 告 游宗勳
上列
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6號
),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依原告
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並補充:
㈠依
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之明細如民事要求賠償
表記載。
1.車資
是以台北花蓮來回車資,單程新臺幣(下同)441元,
來回882元,加計我所搭乘的計程車費,以單次1,000元計算
。第1次是民國99年11月30日,我從花蓮到台北去追贓。第
2、3次是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開庭
,我從台北來到花蓮。第4次就是今天。
2.薪資賠償以每日1,500元計算,請求3日,這3日就是我到花
蓮地檢署及今天來貴院開庭的3天,雖然薪資單上沒有記載
扣款,但是我動用我的補休假來開庭,等於損失了我的假期
。
3.住宿是針對99年12月整月我在花蓮等待被告出面自首的
期間
,住宿收據附在證物內。
4.項次4至15是我被竊的物品,總共請求103,975元。我是依照
我購入的價格來請求,我在警察局所估計的價格並沒有包含
遙控器、偏光鏡等物品,而且這些照相器材雖然會折舊,但
是折舊有限,而且有的器材會增值。項次5的金額我看錯了
,請更正為14,300元。項次11、12是我自己預估的價格。項
次14是我依目前市價估算的。項次15中我遺失的電池總共12
枚。
㈡因為訴外人陳品帆在接獲警方通知後還把我的東西賣掉,而
且他不願意出庭,所以他賠償我財物損失48,000元。我願意
從我
本件請求項次4至15中的金額扣除48,000元。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87元(000000-000-00000=110587)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9年11月29日凌晨1時許,利用在花蓮縣花蓮市○○
○路○○號「阿美客民宿」住宿之機會,徒手竊取原告所有、
置放於該民宿1樓櫃台旁之相機包,內含NIKON D80相機(序
號:0000000)、501.8D鏡頭(序號:309401)、55-200VR
鏡頭(序號:331490)、SB-800閃光燈(序號:0000000)
、TOKINA12-24鏡頭(序號:0000000)、TAMRON17-50鏡頭
(A16,序號:044889)及遙控器、偏光鏡、閃光燈包包、
記憶卡4張、鏡頭保護鏡4片,得手後隨即離開花蓮,並於同
日上午10時許,將上述竊得物品出售給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之3之年喬有限公司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花蓮地檢
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3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
,並有被告涉犯竊盜罪之刑事卷宗內所附原告、被告之筆錄
、阿美客民宿住宿登記資料、被告與年喬有限公司簽立之
買
賣契約書、NIKON D80相機盒影本、55-200VR鏡頭盒影本、
SB-800閃光燈盒影本、TOKINA鏡頭商品保證書、年喬有限公
司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竊案現場照片
等
可參,而被告亦因涉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得易科罰金,有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68號刑事簡易判決
足稽,是
上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
取原告所有之上述物品,而上述物品之價值,原告已提出
拍
賣檔案、照片、商品保證書等為證,則原告請求民事要求賠
償表項次4至15之賠償額103,975元,
即屬有據。另原告因失
竊上述物品,致無法為婚禮攝影服務,損失3萬元,並提出
攝影合約書為憑,此項請求亦可准許。再者,原告因財物受
損而須報案、追贓、出庭、對被告寄發
存證信函、申請被告
戶籍謄本等所為花費,均是因被告竊取原告財物所致,且原
告月薪為五萬餘元(薪資通知單可參),因請假出庭薪資受
損,原告主張權利之上述支出,亦應認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所致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賠償表項次1、2、16至
18之金額應予准許。至於賠償表項次3花蓮住宿30日之費用
,
難認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有關,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4,087元(4000+
4500+30000+14300+18500+9930+5765+10000+300+
5600+4000+2000+2000+1080+82+30000+00000000
=94087)。從而,原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