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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1 年度花簡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曾彥嘉 被   告 游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6號 ),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並補充: ㈠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之明細如民事要求賠償 表記載。 1.車資是以台北花蓮來回車資,單程新臺幣(下同)441元, 來回882元,加計我所搭乘的計程車費,以單次1,000元計算 。第1次是民國99年11月30日,我從花蓮到台北去追贓。第 2、3次是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開庭 ,我從台北來到花蓮。第4次就是今天。 2.薪資賠償以每日1,500元計算,請求3日,這3日就是我到花 蓮地檢署及今天來貴院開庭的3天,雖然薪資單上沒有記載 扣款,但是我動用我的補休假來開庭,等於損失了我的假期 。 3.住宿是針對99年12月整月我在花蓮等待被告出面自首的期間 ,住宿收據附在證物內。 4.項次4至15是我被竊的物品,總共請求103,975元。我是依照 我購入的價格來請求,我在警察局所估計的價格並沒有包含 遙控器、偏光鏡等物品,而且這些照相器材雖然會折舊,但 是折舊有限,而且有的器材會增值。項次5的金額我看錯了 ,請更正為14,300元。項次11、12是我自己預估的價格。項 次14是我依目前市價估算的。項次15中我遺失的電池總共12 枚。 ㈡因為訴外人陳品帆在接獲警方通知後還把我的東西賣掉,而 且他不願意出庭,所以他賠償我財物損失48,000元。我願意 從我本件請求項次4至15中的金額扣除48,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87元(000000-000-00000=110587)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9年11月29日凌晨1時許,利用在花蓮縣花蓮市○○ ○路○○號「阿美客民宿」住宿之機會,徒手竊取原告所有、 置放於該民宿1樓櫃台旁之相機包,內含NIKON D80相機(序 號:0000000)、501.8D鏡頭(序號:309401)、55-200VR 鏡頭(序號:331490)、SB-800閃光燈(序號:0000000) 、TOKINA12-24鏡頭(序號:0000000)、TAMRON17-50鏡頭 (A16,序號:044889)及遙控器、偏光鏡、閃光燈包包、 記憶卡4張、鏡頭保護鏡4片,得手後隨即離開花蓮,並於同 日上午10時許,將上述竊得物品出售給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之3之年喬有限公司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花蓮地檢 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3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 ,並有被告涉犯竊盜罪之刑事卷宗內所附原告、被告之筆錄 、阿美客民宿住宿登記資料、被告與年喬有限公司簽立之買 賣契約書、NIKON D80相機盒影本、55-200VR鏡頭盒影本、 SB-800閃光燈盒影本、TOKINA鏡頭商品保證書、年喬有限公 司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竊案現場照片 等可參,而被告亦因涉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得易科罰金,有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68號刑事簡易判決 足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 取原告所有之上述物品,而上述物品之價值,原告已提出拍 賣檔案、照片、商品保證書等為證,則原告請求民事要求賠 償表項次4至15之賠償額103,975元,即屬有據。另原告因失 竊上述物品,致無法為婚禮攝影服務,損失3萬元,並提出 攝影合約書為憑,此項請求亦可准許。再者,原告因財物受 損而須報案、追贓、出庭、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申請被告 戶籍謄本等所為花費,均是因被告竊取原告財物所致,且原 告月薪為五萬餘元(薪資通知單可參),因請假出庭薪資受 損,原告主張權利之上述支出,亦應認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所致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賠償表項次1、2、16至 18之金額應予准許。至於賠償表項次3花蓮住宿30日之費用 ,難認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有關,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4,087元(4000+ 4500+30000+14300+18500+9930+5765+10000+300+ 5600+4000+2000+2000+1080+82+30000+00000000 =94087)。從而,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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