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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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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1 年度花簡字第 18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花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陳建旻 被   告 世通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亮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花簡字第184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李宜蓉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肆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第三人滕博松(即債務人)間因不履行債務 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勞務所得乙案,請求滕博松所任職服 務之世通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依本院民國99 年11月8日核發之移轉命令,將滕博松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 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 押,並移轉予原告收取,惟被告於異議期間未予聲明異議, 亦未依移轉命令將款項給付原告,原告乃於100年3月15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按本案第三人對於被 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既已移轉予原告,被告亦未於異議期 間聲明異議或於移轉後意思表示或舉證第三人確已離職等情 事,原告為維護債權乃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受僱人滕博松 的薪水若按其勞保投保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18,000元計 算,其三分之一為6,000元,從扣押命令至今已21個月,應 扣得之金額為126,000元,100年8月30日法院執行處所發之 執行令其債權人共有7家公司,依執行名義本金金額計算, 原告為193,992元、中國信託為278,800元、萬榮行銷為 353,659元、大眾銀行為21,504元、台新銀行為135,670元、 花旗銀行為144,472元、元大銀行為64,218元,總計 1,128,097元,原告得依債權比例分配受償。並聲明:被告 自99年11月8日起,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16791號移轉命令,在新臺幣193,992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程序費用l,000元及執行費用1,56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滕 博松每月得支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 在內)3分之1給付原告。提出本院99年11月8日花院松99司執 廉字第16791號強制執行移轉命令及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頁 、第6頁)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執字 第16791號執行卷宗(含併案執行之99年度司執字第17676號 、100年度司執字第885、979、2298、2350、14788號卷), 核屬無誤,堪予認定。被告受僱人滕博松的勞保申報之薪資 99年度每月為17,280元,100年起每月為17,880元,本院民 事執行處移轉命令係於99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按一般勞工 薪資係於月初給付,故被告從99年12月起始得扣取滕博松每 月薪資三分之一,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共可扣取滕博 松薪資20個月,總計金額為119,000元(17280x1+17880x19 )。原告依上述其執行名義金額佔總執行名義債權金額之比 例,應可分得20,464元(=119,000 x 193,992/1,128,097;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移轉命令,請求被 告給付20,46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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