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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1 年度花簡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松成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燕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蔡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00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受原告委託,代收喪者談榮仁先生之喪葬費用新台幣 (下同)65,000元、太平間規費2,000 元,扣除心連心公益 協會補助15,000元,被告尚有52,000元代收款未繳回,爰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2,000元。 ㈡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不慎發生車禍撞毀車輛,其於同年月24日簽立切結 書承諾願意負擔修車費用,查該車估修價為320,000 元,爰 依契約(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320,000元。 ㈢另被告在職期間,對於原告管領之車牌0000000號車輛未盡 管理維護之責,致車頭前裂痕、棚架破損、車後右上方破損 ,被告因更換棚架而支出費用1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 ㈣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0 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1.原告前揭二、㈠之主張,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原 告前行政會計劉文姬到庭證稱:談榮仁先生之喪葬費用係因 家屬欠繳,確定不是被告收取費用後侵吞等語,可知被告就 本件喪葬並無代原告收取金錢,原告即無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理,此部分不應准 許。 2.原告前揭二、㈡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署名之切結書、估價 單為證,足堪認定被告同意就其駕駛4000─SN號車輛肇事所 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承諾負擔該車修理費用乙情。然被告於 簽立切結書前,原告已先行與車廠確認修理費用及售出之中 古車價,被告於簽立切結書時,承諾負擔之修車費用當然為 其被告知之修車費用為限,而非簽立切結書後送廠估修之32 萬元,此由證人劉文姬證稱:被告簽切結書時,就知道老闆 有打電話問車廠修復要多少錢,如果賣掉是多少錢,本來預 估修復費用是11至12萬元,但後來送廠估修價格較高,老闆 要他賠償中間值,被告因此向其抱怨等語可得證明。被告既 因被告知修車費用11至12萬元,而簽立切結書同意負擔修車 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修車費用亦應以12萬 元為限,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3.原告前揭二、㈢之主張,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經證人劉 文姬證稱:U9─8162號車輛為原告鳳林駐點之用車,由被告 管領使用,被告傳真員工離職申請書之翌日,原告有立即派 員前往鳳林駐點查看,發現該車有棚架破損,因此非屬自然 損枆,而被告在職期間也從未回報原告上開車損原因,依慣 例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在卷,原告因認被告未依正 常合理方式使用車輛致生毀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更換棚架費用13,000元,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車 輛修復費用12萬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管領使用車輛棚架毀損更換費用13,000元,合計為133,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日起算,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並無向經 辦之喪葬家屬收取費用而未予繳回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收款52,000元,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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