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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1 年度花簡字第 27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花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曾建華 被   告 林玫霜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花簡字第27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545元及民國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37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11,545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玫霜於民國99年6月27日上午10時48分許 ,駕駛Q4-5907號車、行經花蓮縣市○○路與永興路口,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撞損訴外人陳永健所駕駛之1099 -VQ號車,現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有案可稽上揭受損之1099-VQ號車,係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 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原告已賠付必要 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16, 366元,此有估價單、車損 照片、發票為證,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 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按「汽、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1-2條、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 ,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被告就該車輛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36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提出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73張、估價單、 發票(見101年度北簡字第10518號卷第3至26頁)等件影本 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估價單價額偏高,合理的修理費應為 107,194元,被告亦有車損,修理費為35,200元。希望依照 過失之比例計算後,再予抵銷,並提出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為 證(本院卷第15至20頁)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玫霜於99年6月27日上午10時48分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於肇事時間,沿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 與府前路、中美11街等多岔路口處,訴外人胡文苓駕駛自 用小客車由花蓮縣議會門前通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左轉進入 府前路再往中美11街時,二車相撞肇事。胡文苓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行經行車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並未注意對向來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玫霜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行經行車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查。由被告車輛碰撞後受損之位置在車頭、胡 文苓車輛受損之位置在右側後方,得見係由被告車輛碰撞胡 文苓之車輛,參酌事故地點在多個道路之交叉路口,車輛行 經交叉路口本應注意往來車輛之狀況,是以上述鑑定意見書 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次因,予認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經債權人定期催告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債權人則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 同法第214條、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回復原狀可能與 否,應依誠信原則具體各別決定。民法第213 條損害賠償 方法之原則規定,第214條及第215條則為例外情形,整體構 成損害賠償方法之基本規定。本件原告為產物保險業者,因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訴外人胡文苓所投保車輛因上項車 禍回復原狀而支出修理費用所受之金錢損害,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胡文苓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以原告請求權之基礎仍應以胡文苓得向被告請求之範 圍為限。由於依原告本件請求所主張之事實,顯示胡文苓所 有之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巳經送廠修復完竣,故上開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係屬可回復原狀者,應無民法 第215條之適用。又依原告自認,上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 車於發生事故後至送廠修理前,並沒有通知被告修理(卷第 9頁),其未踐行民法第214條之催告程序,即逕自請求金錢 賠償,亦有違上揭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示應先請求被告回復 原狀即加以修復之規定,故本件原告於未催告被告就上項車 輛之車損予以修復,而逕自送廠修理再轉向被告請求金錢賠 償,未給予被告就如何修復之方法予以評估考量及選擇之機 會,即非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037號判決、86年度 台上第1734號判決、86年度台上第2151號判決、84年度台上 第1423號判決及83年度台上第2369號判決均採此見解)。 (三)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然此被害人此種選擇 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應受其拘 束,但如賠償義務人尚未為回復原狀之準備,或逾期不為回 復,或回復顯有重大之困難者,被害人改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對賠償義務人無何影響,尚與誠信原則無違,應無 不予准許之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 採此見解)。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 先定期催告請求被告就上項汽車之車損回復原狀,即逕請求 金錢賠償,於法不合,已如前述,但不限制原告代位胡文苓 對被告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逕行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本件原告未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而依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汽車因受損而減少之價額,固非法所 不許,但其計算即不應以原告提出之佳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所開立修車之材料及工資等收費之統一發票為依據,應以該 車輛右側後方撞擊受損之後,其實際客觀價值貶損之程度為 請求之標準。由於兩造均未能提出相關之資料陳述及證明上 述車損後減少之價額為何,亦未陳明其他證據方法或聲請調 查證據,依當事人主義及辯論主義之原理,法院僅能依卷內 事實及證據資料等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予以職權 認定。 (四)經查系爭胡文苓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為00000 0000 00 (2009年8月出廠),其新車售價約為200萬元,至車禍事故 發生時車齡約11月,折舊後之價額約為1,323,500 元(採定 率遞減法),再衡酌其車損係屬可以修復,且由卷內相片顯 示係屬右後側之車體鈑金及懸吊方面之損害,參酌原告提出 修理估價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0518號卷 第3 至26頁)及被告主張之主要受損項目(本院卷第17及25 頁),應認上開車輛因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折舊後之15% , 亦即198,525元(=1,323,500 x 0.15)。復由原告代位之胡 文苓所占肇事因素為主因,經核應係8成,其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應為39,705元(=198,525 x 0.2)。至於被告亦因其 車輛受損而請求以其損害賠償金額與上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抵銷,應屬合法。原告就被告車損之回復費用金額為 35,200元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2頁),而依被告占2成之肇 事次因來計算,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28,160元(=35, 200 x 0.8),兩相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 係11,545元(=39,705-28,160)。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4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屬合法,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李宜蓉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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