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花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曾建華
被 告 林玫霜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花簡字第275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545元及民國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37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11,545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玫霜於民國99年6月27日上午10時48分許
,駕駛Q4-5907號車、行經花蓮縣市○○路與永興路口,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撞損訴外人陳永健所駕駛之1099
-VQ號車,現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有案
可稽
。
上揭受損之1099-VQ號車,係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
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原告已賠付必要
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16, 366元,此有估價單、車損
照片、發票為證,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
險人對被告之
求償權。按「汽、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民法第191-2條、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中,被告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
,依
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被告就該車輛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366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提出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73張、估價單、
發票(見101年度北簡字第10518號卷第3至26頁)等件影本
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估價單價額偏高,合理的修理費應為
107,194元,被告亦有車損,修理費為35,200元。希望依照
過失之比例計算後,再予抵銷,並提出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為
證(本院卷第15至20頁)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玫霜於99年6月27日上午10時48分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於肇事時間,沿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
與府前路、中美11街等多岔路口處,
適訴外人胡文苓駕駛自
用小客車由花蓮縣議會門前通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左轉進入
府前路再往中美11街時,二車相撞肇事。胡文苓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行經行車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並未注意對向來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玫霜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行經行車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查。由被告車輛碰撞後受損之位置在車頭、胡
文苓車輛受損之位置在右側後方,得見係由被告車輛碰撞胡
文苓之車輛,
參酌事故地點在多個道路之交叉路口,車輛行
經交叉路口本應注意往來車輛之狀況,
是以上述鑑定意見書
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次因,
堪予認定。
(二)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惟其經
債權人定期催告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
回復原狀,
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
債權人則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
同法第214條、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回復原狀可能
與
否,應依
誠信原則具體各別決定。民法第213 條
乃損害賠償
方法之原則規定,第214條及第215條則為例外情形,整體構
成損害賠償方法之基本規定。本件原告為產物保險業者,因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訴外人胡文苓所投保車輛因上項車
禍回復原狀而支出修理費用所受之金錢損害,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胡文苓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以原告請求權之基礎仍應以胡文苓得向被告請求之範
圍為限。由於依原告本件請求所主張之事實,顯示胡文苓所
有之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巳經送廠修復完竣,故上開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係屬可回復原狀者,應無民法
第215條之適用。又依原告
自認,上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
車於發生事故後至送廠修理前,並沒有通知被告修理(卷第
9頁),其未踐行民法第214條之催告程序,即逕自請求金錢
賠償,亦有違上揭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示應先請求被告回復
原狀即加以修復之規定,故本件原告於未催告被告就上項車
輛之車損
予以修復,而逕自送廠修理再轉向被告請求金錢賠
償,未給予被告就如何修復之方法予以評估考量及選擇之機
會,即非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第2037號判決、86年度
台上第1734號判決、86年度台上第2151號判決、84年度台上
第1423號判決及83年度台上第2369號判決均採此見解)。
(三)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然此被害人此種選擇
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應受其
拘
束,但如賠償義務人尚未為回復原狀之準備,或逾期不為回
復,或回復顯有重大之困難者,被害人改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對賠償義務人無何影響,尚與誠信原則無違,應無
不予准許之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
採此見解)。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
先定期催告請求被告就上項汽車之車損回復原狀,即逕請求
金錢賠償,
於法不合,已如前述,但不限制原告代位胡文苓
對被告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逕行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本件原告未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而依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汽車因受損而減少之價額,固非法所
不許,但其計算即不應以原告提出之佳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所開立修車之材料及工資等收費之統一發票為依據,應以該
車輛右側後方撞擊受損之後,其實際客觀價值貶損之程度為
請求之標準。由於兩造均未能提出相關之資料陳述及證明上
述車損後減少之價額為何,亦未陳明其他證據方法或
聲請調
查證據,依當事人主義及辯論主義之原理,法院僅能依卷內
事實及證據資料等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予以職權
認定。
(四)
經查,
系爭胡文苓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為00000 0000 00
(2009年8月出廠),其新車售價約為200萬元,至車禍事故
發生時車齡約11月,折舊後之價額約為1,323,500 元(採定
率遞減法),再
衡酌其車損係屬可以修復,且由卷內相片顯
示係屬右後側之車體鈑金及懸吊方面之損害,參酌原告提出
修理估價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0518號卷
第3 至26頁)及被告主張之主要受損項目(本院卷第17及25
頁),應認上開車輛因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折舊後之15% ,
亦即198,525元(=1,323,500 x 0.15)。復由原告代位之胡
文苓所占肇事因素為主因,經核應係8成,其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應為39,705元(=198,525 x 0.2)。至於被告亦因其
車輛受損而請求以其損害賠償金額與上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抵銷,應屬合法。原告就被告車損之回復費用金額為
35,200元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2頁),而依被告占2成之肇
事次因來計算,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28,160元(=35,
200 x 0.8),兩相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
係11,545元(=39,705-28,160)。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4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李宜蓉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