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309號
原 告 陳智信
訴訟
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許嚴中律師
被 告 鳳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文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
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鳳北加油站站長,被
告之所以執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 張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係因為被告之客戶即訴外人東興砂石行積欠被告新臺幣
(下同)258萬8,532元之油款未清償,為向被告公司股東交
代,表示加油站站長重視公司呆帳之問題,會積極協助追討
相關欠款事宜,方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主張伊未依公司規定
停止對東興砂石供油,導致被告受有油款未受償之損害,
惟
伊每月均有以月報表向被告回報東興砂石行之付款狀況,因
廣明砂石場與東興砂石場的負責人是兄弟,所以月報表上均
係以廣明來代表東興砂石行之欠款,被告知道東興欠款之情
形亦未要求伊停止供油,故伊並無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兩造
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被告公司就簽帳客戶之帳務處理事宜訂
有「與簽帳客戶訂約流程及未準時入帳處理準則」(下稱處
理準則)作為其所屬職員遵守之規範,竟未依
上開處理準則
第11條及被告與訴外人東興砂石行所簽立之「油品買賣合約
書」第4條第3項、第4項等約定,於東興砂石行未依約在100
年9 月20日將上一期所積欠之油品款項清償之情形下,違背
其業務上應遵守之規定容許東興砂石行賒欠油資並繼續供油
,致被告受有258萬8,532元之損害,原告
乃簽立
切結書承認
上開失職行為並簽發系爭本票3 紙交予被告以賠償所受之損
害,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原因關係自屬存在等語,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
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並持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債權因兩造
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
據債務,則此項
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
明確,被告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
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合先敘明。
四、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3 紙本票及
切結書為真正,是本件
之爭點
厥為系爭3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存在?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的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
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亦即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
舉證之責,然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的直接當事人,
則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
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主張權利
者,應先負舉證之責,若主張權利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關
係存在,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履行上開責任而簽發
交付,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依據前述說明,就兩造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效成立之事實,應由執票人即被
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未依處理準則第11條及
油品買賣合約書第4 條第3項、第4項等約定,對訴外人東興
砂石行停止供油,反而繼續供油,違背其業務上應遵守之約
定,致被告受有258萬8,532元之損害,原告乃簽立切結書並
簽發系爭本票3 紙交予被告以賠償所受之損害
等情,
業據提
出上開處理準則、買賣合約書及切結書乙紙為證(參卷頁32
至34),然查:⒈上開處理準則第11條係約定:「未如期依
雙方合約之付款方式及
期間付款,應立即停止供油並知會管
理部及進行欠款追討。…」並未規範站長須就客戶所積欠之
油款負代為清償之責,另油品買合約書為被告與訴外人東興
砂石行所簽訂,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之
拘束
。⒉系爭切結書雖載明:「…為避免呆帳的產生,96.10.16
公佈的簽帳準則已通告多年,如有被延遲付款,幹部須負起
公司呆帳的責任,鳳北加油站自民國100年9月至12月期間,
東興砂石場欠款達2,588,532 元,幹部違反公司訂定之守則
,特開出…之本票以示負責」等語,惟所謂「負起公司呆帳
的責任」係指負責向積欠油款之廠商追討?抑或是直接負起
清償欠款之責?則有疑義。經證人即製作上開切結書之被告
公司花東區站長李福基到庭
結證略以:上開切結書
所載負起
公司呆帳的責任,係指若收不到這筆呆帳的話,就要負責收
回來,或負責賠償,因為我們老板說如果對方有還錢,站長
就不用負責,如果沒有還錢,站長就要負還錢的責任
云云(
參卷頁87背面),惟由被告所提之上開處理準則第11條可知
,當被告之客戶未如期依雙方合約之付款方式及期間付款時
,原告應立即停止供油並知會管理部及進行欠款追討,同準
則第12條並規定追討欠款之法律程序(參卷頁32),則被告
主張所謂「負起公司呆帳的責任」係指直接負起清償欠款之
責,
即非無疑。⒊且原告主張伊每月均將月報表回傳予被告
查核,被告對於東興砂石行欠款之情形早已知悉,卻未曾指
示伊對東興砂石行停止供油等情,亦經曾任被告公司會計之
證人呂湘婷到庭結證稱:「東興砂石行欠200 多萬元的油款
,就是指月報表中廣明公司積欠100 年9-11月的油款;因為
廣明、東興、佑安等公司的油款,我們都是跟林功明請款,
所以東興砂石行的欠款是用廣明或佑安的名字來記載;東興
砂石行欠款256 萬餘元,而月報表上廣明公司的欠款總額是
272 萬餘元,之所以有差額是因為有油品折讓的關係;被告
知道這3 家公司間的關係;每個月的月報表要在隔月12日前
上呈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知道欠款事情後也沒有指示站長
停止供油;101年1月11日被告公司有要我、訴外人李福基和
原告一起討論如何追回東興砂石行的欠款,當時的結論就是
要原告負起把款項追回的責任,並作成會議紀錄;站長沒有
權利在被告公司未指示的情況下自己決定對東興砂石行停止
供油,且被告公司長久以來對於像東興砂石行這樣的老客戶
都會有繼續供油的通融狀況;原告於101年1 月有追回130萬
元的欠款…」等語(參卷頁115至120),
核與原告之主張相
符,亦有被告公司100年9月至101年3月之月報表在卷
可稽(
參卷頁69至75),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之原因關係存在,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應
堪以認定。
五、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如上述,被告即
無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告自須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能證明其有效存在,則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又假執行宣告,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予該判決以
執
行力之宣告,而具有執行力之判決,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
判決及
形成判決均不生執行力之問題。查本件原告所提
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性質分屬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
自無宣告假執行之
適用,惟就請求返還票據部分,其性質為
給付判決,且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核屬同法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法院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