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冠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巧芬
訴訟代理人 陳錦煌
被 告 曾聰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
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爰依原告
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初經友人介紹後向原告訂購
牛樟芝膠囊200罐,每罐單價新臺幣(下同)800元,雙方並
約定貨到付款。
迨原告公司總經理陳錦煌於同年月11日親自
送貨至被告
住所交由被告簽收,
惟被告稱一時不便,請求延
至同月20前付款。
詎被告
迄仍未支付任何貨款,而僅於同年
7月初退回
前揭膠囊58 罐,爰本於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依
約給付已收受之142罐牛樟芝膠囊之貨款共113,600元,
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郵局
存證信函等證據
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之
金額未逾新臺幣50 萬元,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法院
書記官 邱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