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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1 年度花簡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冠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巧芬 訴訟代理人 陳錦煌 被   告 曾聰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 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初經友人介紹後向原告訂購 牛樟芝膠囊200罐,每罐單價新臺幣(下同)800元,雙方並 約定貨到付款。原告公司總經理陳錦煌於同年月11日親自 送貨至被告住所交由被告簽收,被告稱一時不便,請求延 至同月20前付款。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貨款,而僅於同年 7月初退回前揭膠囊58 罐,爰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依 約給付已收受之142罐牛樟芝膠囊之貨款共113,600元,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郵局存證信函等證據 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之 金額未逾新臺幣50 萬元,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邱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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