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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1 年度花簡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花簡字第381號 原   告 楊智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昌為、伯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 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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