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花簡字第381號
原 告 楊智欽
上列原告與
被告葉昌為、伯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
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按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其
假執行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法院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