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50號
原 告 許家慈
訴訟
代理人 潘自強
被 告 黃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鈺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
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36,647元,
嗣後
追加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被告於此部分追加請求無
異議,有民事起訴狀
及補充書狀、言詞辯論筆錄
可參(卷5、144、159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書狀
所載,並補充:
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潘自強是我先生,因為房屋是登
記在我的名字,且潘自強也願意把他基於買賣契約上的權利
都轉讓由我來主張,所以由我來起訴。這是一棟三層半的房
屋;原告主張房屋的瑕疵為:三間浴室有漏水,另外有一樓
的一間排水系統是排到埋到路邊的小箱子,小箱子裝滿了以
後就會流出路面,另外房屋的壁癌有兩處,如同吳金能建築
師鑑定報告書16頁編號13照片、17頁編號16照片、12頁編號
5、6一樓臥室牆面有滲水的瑕疵。請求的細目為鑑定報告書
所記載瑕疵修補費186,647元及鑑定費5萬元。
爰依買賣物
瑕
疵擔保的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
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
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
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
瑕疵者,不在此限。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
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
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
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
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
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
適用之。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
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
賣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4條至第357條、
第360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提不動產契約書記載買受人為潘自強,
惟原告與潘自
強為夫妻,並於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均到場稱潘自強
願意將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相關權利轉讓給原
告,該通知並為在場之被告所知悉,有筆錄可參(卷92頁)
,是應認其
債權之讓與,業以言詞方式通知被告而生效力。
㈢原告主張就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巷○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於100年7月18日簽立買賣契約後,因被告稱系
爭房屋各房間均已出租,不便驚擾房客,故原告僅能約略看
系爭房屋及其房間之概略架構,並信賴被告簽署之「不動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所示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狀況,然100年8
月31日交屋後,經詳查後始發現系爭房屋1樓左側增建房間
有排水管路設計不良、2至4樓各有1間房間浴室牆底有滲漏
水情形及浴廁管道隔間有壁癌等瑕疵,經申請花蓮縣建築師
公會進行鑑定,其排水不良與滲漏水等瑕疵修繕工程經費概
算結果為186,647元
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存款憑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
聲請調解筆錄、照片、估價單、工程報價單、收據、統一
發票、住戶移轉清冊、
切結書、鑑定報告書等為證(卷7至
72頁),並有證人張淑茹、姚玲玲之證詞
可佐(詳下述),
應
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對系爭房屋浴室有滲漏水瑕疵乙節並不爭執,然以其填
寫不動產標的現況使用說明書時,對漏水之事並不知情,主
觀上無惡意隱匿,
兩造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亦已約
定係依固定裝潢現況交屋;原告前已多次看屋,並
非無從得
知屋況,其簽約前並曾詢問屋前隆起水泥地之事,被告亦曾
向其說明浴室之建材質料與管路設計,而下水道工程101年3
月施作完畢後,排水管線即可導入該下水道;浴室牆上污漬
係因潮濕產生,並非壁癌,無減少價值效用之情形,縱可認
係瑕疵,亦屬無關重要者;建築師非營建防水技術專業人員
,原告所提由建築師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中,其工程預算表所
列牆壁打除、清運等費用,與瑕疵無關,被告所提之報價單
費用即可修補瑕疵
云云。
經查如下。
1.被告不得以不知系爭房屋品質瑕疵為由,解免其所應負之出
賣人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①按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乃物欠缺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第1468號
判決意旨
參照)。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目的在調整
有償契約
給付與對待給付之
對價均衡,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使
不知有瑕疵,也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以維護交易之公平
及保護交易之信賴,除非買受人於契約訂立時即已知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有該瑕疵時,始得免責。
②兩造均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卷8至13、19、20頁),其簽立日期均為100年7月18日,
而該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8項「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
水情形」經勾選「否」、第12項「屋內自來水及排水系統是
否正常」經勾選「是」,其上並有被告、潘自強之簽章,可
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並同時簽署說明書向買受人明
示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形,及排水系統為正常之事實,自屬
對系爭房屋即買賣標的物之品質所為之保證,則被告即應擔
保系爭房屋於交付原告時,確實具備此等屋況品質,如欠缺
其所保證之屋況品質,被告應依
前揭規定對原告負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義務,以維護給付與對待給付之對價均衡,被告不
得在向買受人保證屋況品質後,復以其訂約時不知瑕疵為由
解免法定擔保責任。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固約定
「乙方(即被告)同意依固定裝潢現況交屋」等語,然此項
約定與系爭房屋漏水
與否或排水功能
無涉,不得據此即認原
告同意買受具有任何瑕疵之房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2.契約成立時,原告非已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房屋有缺
少被告保證品質之瑕疵:
①證人張淑茹(嘉澤不動產仲介公司總經理)到庭證稱:被告
委託我們出賣系爭房屋。卷19、20頁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是賣方屋主即被告勾選的,買方看過此說明書後也有簽章,
說明書是在銷售委託之後寫的,依說明書與買賣契約書記載
是同一天來看,說明書應該是賣方寫好給買方看過以後,然
後雙方再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是開發人員,我接這個房
子買賣委託的案子,姚玲玲是行銷人員,由她陪潘自強他們
去看房子,我是在
租賃契約的時候有陪原告及潘自強到現場
進行換約,有去兩次,因為有時候房客不在,所以我在100
年7月18日簽約前不曾陪原告及潘自強去看過房子。把案子
接進公司以後,有去看過房子,但是因為都有房客住,所以
我只去看過二樓樓梯上去右手邊的那間房間,因為剛好那個
房客在,屋主即被告黃麗珠有去,那次是帶別的客戶來看,
因為我們要帶很多客戶才有可能有機會成交。在100年7月18
日簽約後我沒有帶原告去看過買賣之房屋,我只有到換租賃
契約的時候去過兩次,但是去的確實日期我不記得了,只記
得一天是下午一天是晚上。(法官問:被告有無曾向原告解
釋浴室隔間方式、房屋左側增建房間排水管路設計即因應吉
安鄉公所預定之「雨水下水道工程」完工後管線可直接導入
下水道?是何時向原告解釋說明?)有,因為到中間雙方想
法有點不太一樣,所以有約他們到公司來談,那是在簽買賣
契約以後,在公司裡面被告講,污水下水道做好以後水可以
直接接去污水下水道,在場的有買賣雙方、代書和我。浴室
隔間好像有說是輕隔間,因為整個都是改裝的套房,屋主也
有講,買方也知道,那是改裝後的套房等語(卷120頁至121
頁反面)。
②證人姚玲玲(嘉澤不動產有限公司不動產營業員)到庭證稱
:卷19、20頁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是被告自己勾選,這是
和買賣契約書同一天寫的,先簽現況說明書,再簽買賣契約
書。(法官問:在100年7月18日簽約前有無帶原告、潘自強
去看過買賣之房屋?看過幾次?有無逐間看屋?看屋時被告
有無一起去?)有,第一次是許家慈,第二次是許家慈及潘
自強,當初因為是出租的狀況,所以是上班不在的人,屋主
即被告才有開給他們看。第一次只有我和許家慈去看,那次
我們只有看庭院和一些公共設施,因為都是滿租的情況下,
所以第一次去看的時候房間內的情形都沒有看到。第二次去
的時候,被告和我及許家慈、潘自強一起去,我記得一樓看
了兩間房間,二樓看了一間,三樓好像也有看了一間。這八
間房間都是套房,浴廁都在房間裡面。(法官問:看屋時有
無注意到房間或浴室有漏水情形嗎?)沒有。(法官問:簽
約前或簽約後,你有無聽過被告曾向原告解釋浴室隔間方式
、房屋左側增建房間排水管路設計即因應吉安鄉公所預定之
「雨水下水道工程」,完工後管線可直接導入下水道?是何
時向原告解釋說明?)沒有。就是有看到門口水泥地隆起,
他們一直有在討論這個問題。是在簽約前有去看過房子,因
為門口濕答答的,好像門口剛好有吉安鄉公所的人在做污水
處理,有一起去開房間看屋出來的時候,有一起來討論這個
問題,就是有關被告講到○○○鄉○○○○道處理好後就可
排到水溝的問題。的確是如我所講,因為當天看屋時,買主
即原告夫妻看得很仔細,包括電錶部分等語(卷122頁至123
頁反面)。
③依
上開事證,均未足認定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已知系爭房屋之
房間浴室牆面、牆底有滲漏水,或排水管線之實際功能狀況
等情事,且系爭房屋於兩造簽約時,其房間內尚有其他房客
承租使用,衡諸常情,買受人確實難有充裕時間入內檢查有
無滲漏水情形或測試排水功能,故應認原告主張「時間倉促
且之前被告告知原告各房均已出租不便驚擾房客,且似有侵
入他人房間及隱私之慮,僅能約略瞭解房間概略架構,並無
從得知各房之租賃狀況及屋況」等情為真,原告無重大過失
而不知屋況品質瑕疵之事。
④被告固稱簽約前後、交屋前,均曾告知原告其為因應下水道
工程所為之排水管線配置狀況云云,證人亦證稱兩造曾討論
「門口水泥地隆起」、「門口溼答答」的問題;然系爭房屋
既由其他房客承租使用,原告於受領房屋交付而實際取得占
有前,不易得知排水功能或檢測路面水漬成因為何,是縱被
告所指原告已知「門口水泥地隆起」部分即為排水管線配置
乙節為真,惟仍不足以認定原告已知排水不良之情,並願受
領排水管設計不良之瑕疵。
⑤原告於簽約交屋後即以存證信函(卷14至18頁)通知被告系
爭房屋之瑕疵,而兩造亦曾於房屋仲介業者處就相關問題進
行討論等情,均為被告不爭,顯見原告並未怠於通知。
綜上
所述,被告不得據此主張排除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視為
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3.系爭房屋1樓左側增建房間有排水管線設計不良之瑕疵:按
一般買賣房屋之交易習慣,買屋者所期待者,應係買受有正
常排水設備與功能之房屋,是系爭房屋本應設置適當之連結
或管線,足將室內排水正常導入戶外下水道或排水溝。被告
雖否認系爭房屋有排水不良以致污染公用路面及房屋地基流
失之情事,辯稱「潘自強有看到門口隆起一塊水泥地,問我
說這是什麼東西,當時我說這是左邊浴室排水接到外面來,
因為管線等在那裡,做一個儲水池,○○○鄉○○○○道做
好就可導入」云云(卷123頁筆錄),並就其主張提出照片
為證(卷87、88、168、169頁),然依其所述,益證系爭房
屋1樓左側增建房間尚未設置可直接導入下水道之排水管線
,而
觀諸上開照片,「門口水泥地隆起」之部分與下水道間
尚有相當距離,且無從得見有何適當之排水管線連結。被告
僅一再辯稱下水道工程已施工完竣、排水管線已可導入云云
,卻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瑕疵已確實補正,其
空言否認系爭房
屋排水不良之問題,並不足採。
㈤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內工程預算表所示瑕疵修補之工程項
目與費用金額,可認為系爭房屋缺少被告保證品質致原告所
受之損害:
1.依上開事證,足認系爭房屋於交屋時缺少被告所保證無滲漏
水、排水系統正常之屋況品質,故原告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其賠償範圍應以得填補回復系爭
房屋所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至其應有狀態為準。
2.原告曾申請花蓮縣建築師公會作成瑕疵之修繕鑑定,此有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依鑑定報告主文所示,其鑑定
要旨部分
記載「申請人(即原告)所屬
本案建築物(即系爭房屋)目
前皆為分租住宅使用,各層樓廁所皆有一間會造成牆面滲水
現象,造成居住環境品質低落,申請鑑定實為暸解修繕工程
,需要多少工程經費,此為本案之鑑定要旨」等語(卷44頁
);鑑定分析部分記載「(一)、壹樓左側臥室套房部分:
依據申請人說明,廁所地坪落水管孔於使用水時或下雨天時
會造成污水倒灌現象,地坪會溢水及臭味,研判發生原因如
下所述:1.排水管排入化糞池之管線阻塞或洩水坡度不足。
2.化糞池位於室內,其清理人孔已被埋掉,致無法抽糞清理
,使污水滿溢倒灌進入室內地坪。3.另臥室牆面有污漬反潮
之現象。(二)、貳樓至肆樓右側臥室廁所部分:依據申請
人說明廁所各層各壹間共三間,由於分間牆(採用輕質隔間
)下部防水施工不良,造成使用時,會從牆底部滲漏水至臥
室地坪,研判其發生原因如下所述:1.由於牆面非使用一般
水泥砂漿或磚牆處理,牆面部分無法防水層處理。2.地坪與
牆面接合處,採大理石門檻及填縫劑處理,施工不良或填縫
不實致會有滲漏水至臥室地坪現象。3.另管道間採用一般木
質材料隔間,長時間受潮致產生污漬受潮現象」等語(卷46
頁),並有相關照片附於該鑑定報告書可佐。核該鑑定報告
書所認存在瑕疵與應修繕範圍,均與前述系爭房屋所欠缺被
告保證之屋況品質瑕疵相符,而其瑕疵經鑑定所需之修繕工
程項目與費用金額概算結果,如卷60頁工程預算表所示,經
核亦屬合理且必要者。另卷60頁之工程預算表並無列計清除
壁癌之費用,其項次6、7固有「2~4樓牆板管道間拆除、運
棄」、「2~4樓牆板管道間改為1B磚牆+彈性防水泥+1:2
MT防水粉光+防霉漆」之修繕工作項目,然此係因管道間採
用木質材料隔間,而此等材質在長期受潮下顯仍有滲漏水之
問題,其修繕可改善牆面污漬之現象,經核仍屬排除浴廁管
道間牆面即建築改良物滲漏水等瑕疵之
必要費用。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工程預算表概算結果,請
求被告賠償瑕疵修補費186,647元,為填補系爭房屋缺少被
告保證無滲漏水或排水系統正常等品質所必要者,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賠償鑑定費5萬元部分,因非屬系爭房屋缺
少被告保證品質所致之損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物瑕疵擔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6,647元,及自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