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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2 年度玉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玉簡字第15號 原   告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巫昇錫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龔文俊 被   告 龔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龔文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02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龔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 民國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龔文俊負擔十分之四,由被告龔美華負擔十分之 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龔文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龔美華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 柒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定 有明文。又相異之請求權基礎所據之事實與原因關係不相同 ,則訴訟標的已變更,自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若不合法定許 可之情形,則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 字第29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花蓮縣玉溪地區 農會起訴時,有關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權基礎係農會法第3 2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請 求權基礎增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然前者之性質為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詳後述),要件分別為不履行債 務之行為、可歸責之事由、損害之發生及相當因果關係,後 者之性質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件分別為對造受有利益 、自身受有損害、直接因果關係及無法律上之原因,兩者所 據之事實與原因關係並不相同,核屬訴之追加,且不符上開 規定之法定許可情形,而被告龔文俊亦表示不同意該訴之追 加,揆諸上開說明,即不應予許可。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兩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47,724 元,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為被告兩人應給付原告247,724 元,暨自96年2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一被告為 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核其所為訴 之變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龔文俊於94年至98年間受原告之聘任,擔任總幹事,綜 理原告之業務。其明知原告信用部於98年1月9日支付原告供 銷部之210,000 元,乃供銷部售予推廣股辦理「97年度花蓮 縣玉溪地區農會文旦柚栽培資材研發推廣計畫」(下稱97年 文旦柚推廣計畫)所需之文旦柚10斤紙箱(4,000 只,每只 30元)、25斤紙箱(3,600 只,每只25元)之收入,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方面指示時任原告供銷部主任張煥采勿 將上開款項納進銷貨收入,而暫時轉入代收款項之會計專戶 ,一方面則撥打電話佯向不知情之雁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下稱雁山公司)負責人林若如,要求雁山公司為原告製作文 旦柚紙箱,然時間緊迫,須先開立估價單及發票,以利辦理 請款流程云云。林若如即依被告龔文俊指示,親自開立彩印 通廣告社及正大製版社同意授權之240,000元、251,200元之 估價單共2 紙,連同林若如指示雁山公司不知情會計曾一瀾 開立雁山公司之210,000元估價單1紙,暨不實售出文旦柚紙 箱總計210,000元之發票1紙(10斤紙箱4,000只,每只28.57 15元、25斤紙箱部分3,600只,每只23.8074元、營業稅10,0 00元),一併提供予原告。張煥采於輾轉取得後,即交予不 知情之會計張惠燕,而張惠燕不疑有他,遂依張煥采之指示 填載「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經費開支或置購物品請示單」, 連同上開由林若如提供之發票、估價單依序黏貼在「花蓮縣 玉溪地區農會粘貼憑證用紙」,張煥采進而在該憑證用紙之 驗收或證明、股部主管欄位內蓋上職章,以示完成採購及驗 收上開發票所示紙箱之不實事項,再依原告內部審核流程送 閱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會務股長、秘書及總幹事代理曾 淑荃、會計股長張瑞銀均誤信雁山公司確有為原告承作上開 發票所示之紙箱,且均已交付並驗收完畢,而予以核閱蓋章 ,再由張惠燕作成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以原告供銷部代收 款項之名義轉出,而於98年2月3日開立原告供銷部內部借款 210,000元之支票1 紙後,復於98年2月4日匯款209,900元( 扣除匯費100 元)至雁山公司申請使用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 社復興分社帳戶,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龔文俊嗣於98年 2 月11日前1、2日之某時許,電告林若如佯稱因時間來不及, 無需製作前開紙箱,要求退款,林若如遂扣除營業稅,而於 98年2月11日指示曾一瀾提領189,000元,同日即由被告龔文 俊駕車至雁山公司附近,親自向林若如拿取,過程中,林若 如再度詢問被告龔文俊為何不完成,被告龔文俊則以臺語回 稱「因選舉要用錢」後,遂駕車駛離,而順利詐得該筆款項 。 (二)被告龔文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訴字 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龔文俊雖不服,然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駁回確定。被 告龔文俊為原告之總幹事,因執行任務,違反法令,致損害 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依農會法第32條第1項及民法第2 13條第1、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龔美華為被告龔文俊之胞姊,其於95年間擔任原告之稽 核,明知原告於95年間擬定「95年稻米產業結構調整計畫- 強化國產米產銷體系」(下稱95年國產米計畫)子計畫「強 化良質米產銷推廣體系」之細部計畫說明書,而向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申請補助,並經農糧署審核 同意撥付1,562,500 元。又被告龔文俊之堂兄弟龔文正與徐 加政熟識,故被告龔文俊知悉徐加政所開設之養生小棧於95 年4 月間開幕,先以自己為原告總幹事之職務,命原告之諸 多員工王正安等人前往養生小棧,義務幫助徐加政販賣商品 ,並拉抬開幕期間之人氣,又與徐加政、張煥采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授意徐加政開立日期分別為95年 4 月30日、95年5月30日,金額均為124,107元之免用發票收據 2 紙(下稱系爭收據),佯裝玉溪農會曾於前開時間向養生 小棧承租場地行銷玉溪米,並將該發票交予張煥采,張煥采 再轉交原告推廣股企劃人員李素美。農糧署於96年1 月15 日撥付787,600 元之補助款,李素美為核銷經費,在「花蓮 縣玉溪地區農會粘貼憑證用紙」上,粘貼「玉溪地區農會經 費開支或置購物品請示單」、系爭收據,將原告曾於前揭時 間向養生小棧承租展(示)售場地,應支付租金共 248,214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前述粘貼憑證用紙上,依原告內部流 程,逐層核可,再檢附養生小棧及其他廠商請款單據,委託 被告龔美華匯款。被告龔美華即利用此機會,於96年2月1日 填寫原告帳戶(帳號:8737-8)、金額分別為63,924元、78 7,600元之取款憑條2張,除實際存入原告帳戶(帳號:8986 -8)、供銷部內部借款專戶共358,000 元,及匯款予東亞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金利行、信可印刷有限公司、大能塑 膠行合計245,800元(含匯費300 元)外,將其餘之247,724 元存入不知情之弟媳劉雪萍之帳戶(帳號:6645-6),而與 被告龔文俊、張煥采、徐加政共同詐得該筆款項得手。 (四)被告龔美華所為上開犯行,業經鈞院以100年易字第379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 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龔美華曾擔任原告之信用部 主任,綜理信用部業務,於案發時則為原告之稽核,負責稽 查農會業務,對於一般會計作業程序,自難諉為不知;縱使 發現廠商匯款帳號有誤,竟亦未立即聯繫養生小棧,查明正 確帳號後匯款,而擅將原告補助款存入劉雪萍之私人帳戶, 顯然違背職責。又原告並未與養生小棧簽立任何契約,也毋 須給付養生小棧款項,被告兩人係為將247,724 元補助款侵 占入己。爰依農會法第32條第1 項、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1、2項等規定, 暨被告龔美華違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告龔文俊違反兩造 間之委任契約等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五)聲明:被告龔文俊應給付原告189,000元,暨自98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兩人應給 付原告247,724 元,暨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兩人答辯: (一)有關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除援用刑事案件之抗辯外,因被 告龔文俊是以時間來不及,無需製作紙箱為由,要求林若如 將189,000 元返還,而原告農會購貨、退款有一定之程序, 斷非被告龔文俊一通電話即可退款,故原告仍得向林若如或 雁山公司取回該189,000 元未施作文旦柚紙箱之金錢。是以 ,親自交付金錢予被告龔文俊者為林若如,且原告仍可向林 若如或雁山公司請求返還未施作文旦柚紙箱之金錢,則實際 受損害之人應為林若如或雁山公司,原告對於被告龔文俊之 請求權自不存在。 (二)有關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被告龔文俊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8、320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認定被告龔文俊沒有參與犯行,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 責。而被告龔美華除援用刑事案件之抗辯外,依鈞院100 年 度易字第379 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乙、二、㈣記載「…,本 院參酌卷內事證,認系爭收據之金額為虛偽債權,已見前述 ,又刑法上之詐欺罪為即成犯,其於詐欺行為完成時,犯罪 即屬成立,補助款247,724 元既經被告龔美華取走,其等間 之債權縱係屬實,亦無礙於被告龔美華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龔美華有詐欺之犯行,但對於原告 是否確實積欠養生小棧玉溪米1 個月左右之展示等金錢,並 未為嚴格之認定,而證人張煥采證稱:徐加政表示養生小棧 可騰出空位販售玉溪米,但原告須支付上架費,金額係伊算 補助款剩餘約20餘萬元,主動提出該金額與徐加政洽談等語 ,徐加政亦證稱:養生小棧店面借供原告推廣玉溪米,試吃 的白米是原告帶過去的,不夠會向養生小棧借,煮白米的水 電、場地布置由養生小棧提供,20餘萬元包含店面、水電、 場地布置、借白米之費用等語,故原告確實應給付養生小棧 247,724 元無疑。被告龔美華嗣將所存入之款項悉數領出交 付訴外人龔茂雄,並由龔茂雄與龔文正、徐加政等三方將債 權債務關係加以匯算,故原告對於徐加政之租金債務已清償 。基上,被告龔美華既將247,724 元支付予養生小棧,未因 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亦未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則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農會法第32條第1 項及農會人事管理 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之規定,該法雖無請求權 時效之規定,然觀其本質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有 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2年時效之用或類推適用。原告係 於102 年4月30日起訴,然有關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被告龔 文俊被檢察官起訴之時間為100年3月29日,被告龔文俊於10 0年4月12日收到起訴書,故應已超過2 年之請求權時效。況 且,林若如於偵查中委任之律師為林國泰律師,而原告亦委 任林國泰律師提起刑事告訴,並於99年10月、11月於法務部 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作筆錄時,即已供稱本件事實, 當時林國泰律師有在場陪同,原告不可能不知悉,若自該時 起算,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被告龔美華於99年間即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辦 ,對於被告龔美華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也早在99年間即已 知悉侵權行為人及損害之範圍,但遲至102年4月30日方才起 訴,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龔文俊犯詐欺取財罪,以100 年度訴字 第120 號判決有罪確定。 2.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龔美華犯詐欺取財罪,以100 年度易字 第379 號判決有罪確定。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被告龔文俊被訴背信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以100 年度 偵字第128、3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爭執事項: 1.前揭100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是否真正?原 告是否受有損害? 2.前揭100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是否真正?養 生小棧有無債權?被告龔美華是否清償之? 3.前揭100年度偵字第128、320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龔文 俊未參與詐取補助款之事實是否真正? 4.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是否真 正? 1.按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 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 性質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535條、第544 條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參照) 。 2.原告所主張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即被告龔文俊於94至98年間擔任原告之總幹事時,明 知原告信用部於98年1 月9日支付原告供銷部之210,000元, 乃原告供銷部售予推廣股辦理97年文旦柚推廣計畫所需之文 旦柚紙箱之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方面指示時任 原告供銷部主任張煥采勿將上開款項納進銷貨收入,而暫時 轉入代收款項之會計專戶,一方面則以時間緊迫為由,撥打 電話佯向製作文旦柚紙箱之雁山公司負責人林若如要求先開 立估價單及發票,以利辦理請款流程;不知情之林若如即依 被告龔文俊指示,親自開立彩印通廣告社及正大製版社同意 授權之240,000元、251,200元估價單共2 紙,連同林若如指 示雁山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曾一瀾開立雁山公司之210,000 元 估價單1紙與不實售出文旦柚紙箱總計210,000 元發票1紙, 一併提供原告;張煥采輾轉取得後,即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張 惠燕,並依張煥采之指示填載「原告經費開支或置購物品請 示單」,連同上開由林若如提供之發票、估價單依序黏貼在 「玉溪農會粘貼憑證用紙」而填載相關內容,張煥采進而在 該憑證用紙之驗收或證明、股部主管欄位內蓋上職章,以示 完成採購及驗收上開發票所示紙箱之不實事項後,再依原告 內部審核流程送閱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會務股長、秘書 及總幹事代理曾淑荃、會計股長張瑞銀均誤信雁山公司確有 為原告承作上開發票所示紙箱,且均已交付並驗收完畢,而 予以核閱蓋章,再由張惠燕作成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以原 告供銷部代收款項之名義轉出,於98年2月3日簽發原告供銷 部內部借款210,000元支票1紙後,於98年2月4日匯款209,90 0元(扣除匯費100元)至雁山公司申請使用之花蓮第一信用 合作社復興分社帳戶,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龔文俊嗣於98 年2 月11日前1、2日之某時,電告林若如佯稱因時間來不及 ,無須製作前開紙箱,要求退款,林若如遂扣除營業稅,於 98年2月11日指示曾一瀾提領189,000元後,同日由被告龔文 俊駕車至雁山公司附近,親自向林若如拿取,林若如於過程 中再度詢問被告龔文俊為何不製作,被告龔文俊則回稱「因 選舉要用錢」後,遂駕車駛離,詐得該筆款項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號、99年 度他字第563 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卷 宗查核明確;且林若如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龔文俊以電話告 知其要製作文旦柚箱子,並表示時間緊迫,先開立估價單及 發票辦理請款流程,其遂將雁山公司估價單、發票及經彩印 通廣告社、正大製版社告知價格並授權而開立之估價單交予 原告,而雁山公司設計之初稿尚未交付確認前,原告即於98 年2月4日將款項匯入雁山公司申設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 興分社帳戶內,嗣被告龔文俊約於同年月9 日、10日間某時 ,以電話告知因來不及,故無需製作,其則於同年月11日攜 帶其指示曾一瀾自上開帳戶提領扣除10%營業稅後之189,000 元,在雁山公司外路旁,交予駕車前來之被告龔文俊,其詢 問被告龔文俊為何不完成,被告龔文俊當場以臺語稱「因為 選舉要用錢」後離去等語;證人曾一瀾於偵訊時亦證稱:其 係依據林若如交待之內容開立發票,該發票金額若入帳,其 會在存摺上註明,並交予林若如,因發票係記載文旦柚紙箱 ,且金額為210,000元,匯入之款項扣除匯費100元,故其始 於上開帳號存摺記載文旦柚紙箱,然工作傳票上並無該筆紀 錄,且根據其工作登記表顯示,並無此筆文旦柚紙箱之記載 ,意即並未製作文旦柚紙箱,另98年2 月11日林若如指示其 自該帳戶領出189,000 元,並未告知作何使用,僅稱係原告 的,故其僅有記載「玉溪」等語;張惠燕於調查人員詢問及 偵訊時證稱:發票及估價單均係原告供銷部主任張煥采併同 請示單均交予其並指示辦理核銷等語;並有97年文旦柚推廣 計畫計畫書、成果報告、雁山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估價單、 經彩印通廣告社、正大製版社告知價格並授權而開立之估價 單、原告100年3月9日花玉農會務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供銷部門轉帳收入、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請示單、支 票及匯款委託書等件為憑,另上開存摺影本就上述二筆存提 紀錄,亦確分別記載「文旦柚紙箱」、「玉溪」等文字。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3.被告龔文俊雖辯稱原告購貨、退款有一定之程序,斷非被告 龔文俊一通電話即可退款,故原告仍得向林若如或雁山公司 取回189,000 元未施作文旦柚紙箱之金錢,故實際受損害之 人應為林若如或雁山公司,原告請求被告龔文俊賠償,自屬 無據云云,惟被告龔文俊時任原告總幹事,並綜理原告之農 事業務,對外有代表或代理原告之權限(農會法施行細則第 32條規定參照),且林若如或雁山公司信其有權代表或代理 原告決定是否解除文旦柚紙箱施作承攬契約之權限,故被告 龔文俊藉詞時間不及而毋須繼續施作,林若如或雁山公司在 扣除10% 營業稅後,依被告龔文俊之要求直接提領現金退款 交付被告龔文俊,即已履行返還價金之義務,原告實無由再 向林若如或雁山公司請求返還價金,從而,原告確因被告龔 文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害,被告龔文俊此部分之答辯,並無 理由,應不可採。 4.由上可知,被告龔文俊時任原告之總幹事,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執行任務時,故意違反法令、章程,致生損害於原告 時,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請求被告龔文俊給付189,000 元,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二)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是否真 正? 1.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戒:一、利用職權營私 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二、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三、 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四、疏於防範或管理 不善,致農會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五、行為不檢,賭博冶 遊,品行不端。六、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七、 參加訓練或講習成績不及格。八、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 農會員工有前項情形,或依第7 條及第18條規定計算事項有 虛違情事,致農會發生損害時,有關人員應負賠償及法律責 任,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性質 亦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7條、第535條 、第544條參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88號民事判例、 101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90年度臺上字第976號民事判決參 照)。 2.原告所主張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即被告龔美華為被告龔文俊之胞姊,其於95年間擔任 原告之稽核,而原告於95年間,擬定95年國產米計畫子計畫 「強化良質米產銷推廣體系」之細部計畫說明書,向農糧署 申請補助,經農糧署審核同意撥付1,562,500 元。張煥采為 原告之供銷部主任,擔任上開計畫之總聯絡人,與明加養生 舖(下稱養生小棧)負責人徐加政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明知原告於95年4、5月間,在養生小棧辦理玉溪 米宣傳、促銷活動時,未曾向養生小棧承租場地,而與徐加 政謀議詐取前揭計畫剩餘之補助款,由徐加政以場地租金之 名義,開具日期分別為95年4月30日、95年5月30日,金額各 124,107 元之系爭收據,佯裝原告曾於前開時間向養生小棧 承租場地行銷玉溪米,並將該發票交予張煥采,張煥采再轉 交不知情之原告推廣股企劃人員李素美。嗣農糧署於96年 1 月15日撥付787,600 元之補助款,李素美為核銷經費,在「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粘貼憑證用紙」上,粘貼「玉溪地區農 會經費開支或置購物品請示單」及系爭收據,並將原告曾於 前揭時間向養生小棧承租展(示)售場地及租金共 248,214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前述粘貼憑證用紙上,依原告內部流 程,逐層由不知情之推廣股長葉朝輝、會計股長張瑞銀、總 幹事即被告龔文俊蓋章後,檢附養生小棧及其他廠商請款單 據,委託被告龔美華匯款。被告龔美華與張煥采、徐加政 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1日,填寫原 告帳戶(帳號:8737-8 )、金額分別為63,924元、787,600 元之取款憑條2 張,除實際存入原告帳戶(帳號:8986-8) 、玉溪農會供銷部內部借款專戶共358,000 元,及匯款予東 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金利行、信可印刷有限公司、大 能塑膠行合計245,800元(含匯費300元)外,將其餘之247, 724 元存入被告龔美華之弟媳劉雪萍之帳戶(帳號:6645-6 ),而與張煥采、徐加政共同詐得該筆款項得手。被告龔美 華為掩飾其犯行,另填載「解匯行:桃園市農會、收款人帳 號:00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養生小棧、金額:壹拾 貳萬肆仟柒元(匯費100 元)、匯款人:原告」之虛偽不實 「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1 紙(下稱系爭匯 款委託書),交由不知情之原告信用部助理會計張逸雯蓋用 原告信用部轉帳兩訖章,致李素美誤信被告龔美華確已匯款 予養生小棧,將系爭匯款委託書粘貼於前開粘貼憑證用紙上 ,且該筆款項已於96年2月5日悉數領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8號、100年度他 字第367 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卷宗查 核明確;並有證人即養生小棧實際參與經營者賴陳碧玉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徐加政向伊母承租桃園縣桃園市○○ 里○○路○○號1樓開店,由伊幫忙看顧店面,95年4月29日養 生小棧開幕當天,伊提供桌椅、桌巾及水電,玉溪農會在店 外走廊煮白米,舉辦免費試吃活動,之後大約有1個月不到2 個月的時間,玉溪農會陸續有派人幫忙販售徐加政購入之玉 溪米,客人購買玉溪米需向店家結帳,由伊負責收款,計入 養生小棧之營業額,玉溪農會人員並未另外攜帶玉溪米至店 裡販售等語明確;證人即原告約僱人員王正安證稱:養生小 棧開幕當天,伊曾前往推銷玉溪米,活動會場在養生小棧店 內,店外也有布置,95年5月9日至同年月14日再去養生小棧 出差,工作內容也是行銷玉溪米,協助販售店家購入、擺放 於店內展示架之玉溪米,伊未自行攜帶白米至養生小棧,客 人購買玉溪米之款項均交由養生小棧老闆娘,伊之同事2、3 人也各去過一週,前後推廣之期間大約1 個多月等語;並有 系爭匯款委託書、原告推廣部門轉帳支出傳票、原告100年3 月9日花玉農會務字第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劉雪萍上開帳 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原告信用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 憑條、存入憑條、金利行、信可印刷有限公司及大能塑膠行 之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系爭收據等件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3.被告龔美華雖辯稱:原告曾於95年4月30日、95年5月30日向 徐加政(即養生小棧)租用場地行銷玉溪米等農產品,而有 費用248,214 元之租金債務,被告龔美華嗣將存入劉雪萍帳 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龔茂雄,並由龔茂雄與龔文正、龔文正 與徐加政等三方債權債務關係加以匯算,用以清償原告之租 金債務,被告龔美華未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云云,然該筆款 項與徐加政開立之系爭收據之金額不僅不符,差額部分亦未 見徐加政向原告追償,已有可疑,且原告於前開時地會舉辦 試吃活動,僅係因養生小棧於開幕當天有舉辦活動,基於合 作情誼,故於該處動員舉辦玉溪米免費試吃活動,以凝聚人 氣、炒熱現場氣氛,營運期間也有派員協助養生小棧推銷玉 溪米,希望能拉抬店家買氣,但過程中原告人員未自行攜帶 玉溪米至養生小棧販售,店內玉溪米販賣所得均歸店家所有 等情,業如上述,則上開推廣活動顯與一般交易市場承租場 地販售自行攜帶之產品,支付定額之租金,並自負盈虧之法 律關係顯然有異,可知,被告龔美華辯稱原告積欠養生小棧 債務,其為原告清償債務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不可採。 4.由上可知,被告龔美華時任原告之稽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挪用公款,致生損害於原告,揆諸 上開規定,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 告龔美華給付247,724元,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三)前揭100年度偵字第128、320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龔文 俊未參與詐取補助款之事實是否真正? 原告雖主張被告龔文俊曾為原告之總幹事,卻違背職務,與 被告龔美華等人共同侵害原告權益,詐領補助款247,724 元 ,亦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云云,惟有關被告龔文俊有何詐領補 助款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抑或與被告龔美華間有何行為分擔 ,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8、3203號卷宗,遍查全案,亦 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龔文俊有何詐領補助款之債務不履 行行為,抑或與被告龔美華間有何行為分擔,自不得僅以被 告龔文俊時任原告總幹事且為被告龔美華之弟,即遽認被告 龔文俊有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龔文俊應就被告龔美華詐取補助款之行為負不真正 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農會法第32條規定之性質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535條、第544 條參照),消滅時效為同法第125條 規定之15年(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參照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規定之性質亦為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法第227條、第535條、第544 條參照) ,消滅時效亦為同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88號民事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90年度臺 上字第976 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基於上開規定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龔文俊、龔美華各給付 189,000元、247,724元,消滅時效應為15年,被告兩人辯稱 消滅時效為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 消滅時效云云,顯有誤會,應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兩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均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債權,揆諸前述規 定,自應從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龔文俊、龔美華之翌 日即102 年5月9日及102年5月11日起(參本案卷第40至42頁 ),被告兩人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其依農會法第32條 第1 項規定之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龔 文俊賠償原告189,000元,及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部分,其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2項規定 之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龔美華賠償原 告247,724 元,及自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兩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之規定,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兩人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皆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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