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花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賴桂蘭
訴訟
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
被 告 潔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少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
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潔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潔盟國際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院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