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小字第277號
原 告 安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符國琳
訴訟代理人 符惠雯
被 告 張義雄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102年
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
債權,
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
令,經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
略以:被告從事
大貨車運送業,為求其貨車加油結帳方便,與原告成立買油
契約,統一均至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村○○0 號
之25的順安加油站加油,每次加油後由司機在記載有該次加
油之油料、數量、價格之憑證(下稱油單)上簽名,
嗣後由
被告每月結清,即以簽帳方式先讓被告加油,每月再向其請
款,
期間會依照被告指示先開立發票給訴外人友豐交通有限
公司。
詎料,被告自民國100年4月起以周轉資金不足為由向
原告懇求展延給付,至101年1月積欠油款已達新臺幣(下同
)396,748 元,原告雖一再追討,但被告不理不睬,其後雖
支付部分貨款,仍有64,423元未付,為此,
爰依買賣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23元,並自
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前就已經申請核發支付命令(102 年
度司促字第2169號),當時被告還已經按照支付命令付款,
不知為何原告又來請求6 萬多元,被告認為已經全部清償,
對於油單之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從事大貨車運送業,為求其貨車加油結帳方便,
與原告成立買油契約,統一均至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新城鄉○
○村○○0號之25 的順安加油站加油,每次加油後由司機在油
單上簽名,
嗣後由被告每月結清,即以簽帳方式先讓被告加油
,每月再向其請款,期間會依照被告指示先開立發票給訴外人
友豐交通有限公司
等情,已據其提出100年4月至101年1月之全
部統一發票、油單為據,而原告對油單之真正,則不爭執,此
部分之事實自
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清償部分油款,嗣
剩餘396,748元,另經原告聲請就332,325元發支付命令確定後
,被告已依支付命令清償332,325 元一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69號支付命令、102年度司執字第10
295 號執行卷查核
無訛,並經原告提出油款明細表(參本院卷
第41頁)一紙在卷
足憑,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
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雖抗辯,其前已依原告所聲請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216
9號支付命令清償332,325元,應已全部清償等語,
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尚未清償之64423元及
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 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
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法院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