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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2 年度花小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小字第277號 原   告 安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符國琳 訴訟代理人 符惠雯 被   告 張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102年 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被告從事 大貨車運送業,為求其貨車加油結帳方便,與原告成立買油 契約,統一均至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村○○0 號 之25的順安加油站加油,每次加油後由司機在記載有該次加 油之油料、數量、價格之憑證(下稱油單)上簽名,嗣後由 被告每月結清,即以簽帳方式先讓被告加油,每月再向其請 款,期間會依照被告指示先開立發票給訴外人友豐交通有限 公司。詎料,被告自民國100年4月起以周轉資金不足為由向 原告懇求展延給付,至101年1月積欠油款已達新臺幣(下同 )396,748 元,原告雖一再追討,但被告不理不睬,其後雖 支付部分貨款,仍有64,423元未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23元,並自 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前就已經申請核發支付命令(102 年 度司促字第2169號),當時被告還已經按照支付命令付款, 不知為何原告又來請求6 萬多元,被告認為已經全部清償, 對於油單之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從事大貨車運送業,為求其貨車加油結帳方便, 與原告成立買油契約,統一均至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新城鄉○ ○村○○0號之25 的順安加油站加油,每次加油後由司機在油 單上簽名,嗣後由被告每月結清,即以簽帳方式先讓被告加油 ,每月再向其請款,期間會依照被告指示先開立發票給訴外人 友豐交通有限公司等情,已據其提出100年4月至101年1月之全 部統一發票、油單為據,而原告對油單之真正,則不爭執,此 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清償部分油款,嗣 剩餘396,748元,另經原告聲請就332,325元發支付命令確定後 ,被告已依支付命令清償332,325 元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69號支付命令、102年度司執字第10 295 號執行卷查核無訛,並經原告提出油款明細表(參本院卷 第41頁)一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 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雖抗辯,其前已依原告所聲請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216 9號支付命令清償332,325元,應已全部清償等語,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尚未清償之64423元及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 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 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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