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堅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栢翰
訴訟代理人 黃福源
被 告 群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婉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
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多項工程,
迄今分別有太麻里- 基
樁施作工程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6,275元(項次一)、20
,790元(項次二)、太麻里-震動機租金9,450元(項次三)
、15,750(項次四)及富里-基樁施作272,500元(項次五)
,合計334,765元未獲付款,經原告於民國101年9 月14日委
請
律師代發律師函予被告,均置之不理,分述如下:㈠項次
三太麻里-震動機租金9,450元部分:項次三原告開立給被告
之發票金額為94,500元,其中震動機的租金9萬元,稅金4,5
00元,然被告給付之支票金額僅85,050元整,故向被告請求
差額9,450元。㈡項次四太麻里-震動機租金15,750元部分:
工程施作半天未獲被告付款,並已寄出發票由被告收受。㈢
項次五富里-基樁施作工程款272,500元部分:契約載明施作
33支基樁,原告業依
被告人員黃文熙指示全數施作完畢,並
寄出發票由被告收受。㈣對被告主張以介紹原告施作其他工
程之佣金
債權抵銷所為陳述:否認有佣金債權存在,不知道
從何而來。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765 元,及自
支付
命令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項次一、二方面(太麻里- 基樁施作)不爭執,但主張
以介紹原告施作工程,對原告有佣金債權588,000 元加以抵
銷。㈡對項次三太麻里-震動機租金9,450元部分:否認租金
為94,500元。實際震動機出租價金僅為85,050元,故被告僅
簽發85,050元之支票予原告。且原告開立94,500元之發票金
額錯誤,但因當下聯絡不到被告,故與後面的工程款一起處
理。㈢項次四太麻里-震動機租金15,750 元部分:否認與原
告之間有承攬之關係,此部分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㈣項次五
富里-基樁施作工程款272,500元部分:
兩造確實有簽訂書面
承攬契約,
惟當時約定施作之數量為231 米,總價未稅450,
000元(含稅則為472,500元),此有工程合約書
可參,惟
嗣
後原告僅施作160米,自僅得請求327,272元【計算公式:(
450,000÷231×160)×1.05=327,272,元以下不計入】。
而被告已給付20萬元,故被告應僅餘127,272 元未給付,又
被告另因介紹原告施作工程,尚有佣金債權588,000 元,茲
就127,272 元額度內,主張抵銷。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數項工程,有部分工程款被告迄未給付(
工程地點及各項金額如卷6頁附件所示),總金額為334,765
元。被告對其中「太麻里-基樁施作」工程方面尚欠 16,275
元、20,790元(即項次一、二)款項未給付原告之事實,及
原告所提相關發票、簽收單、請款單及支票等(卷52-64 頁
)均不爭執,故此部份事實
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
開金額為有理由。惟被告就「太麻里- 震動機租金」、「富
里- 基樁施作」等款項則予爭執(即項次三至五),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是否有理,審酌如下:
⒈項次三「太麻里-震動機」租金9,45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100年10月24、25、27日承攬施作「太麻里-震動
機租金」工程,支出震動機租金、稅金共94,50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請款單、簽收單及發票等為證(卷54至56頁),且
被告亦不否認兩造間有此承攬工程契約關係存在,惟以該發
票金額記載錯誤,因聯絡不到原告且兩造尚有其他工程未了
,待後續一起結算
云云置辯(卷第50-51 頁)。然依統一發
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三聯式統一發票之第2、
3 聯係交付買受人作為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及記帳憑證之用
,被告既主張發票金額誤載,自應依法退回,豈能持以向稅
捐機關申報?且自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開立上開發票迄提
起
本件訴訟(102年1月28日)已1年3月,被告均未向原告反
應發票誤載之情形,且兩造既尚有其他工程未了,被告又豈
有聯絡不到原告之可能?是被告之所辯尚不足採,原告向被
告請求餘款9,450元,
尚非無據。
⒉項次四「太麻里-震動機」租金15,750元部分:
原告就此項主張,亦據提出請款單、簽收單及發票等為證(
卷60、61頁),被告先是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後則
稱原告發票金額誤載(卷第51頁),則兩造間是否確無承攬
關係存在,已非無疑,且本工程之名稱與前述⒈相同,施作
時間亦接近(前者為100年10月24、25、27日,本工程為100
年11月5 日),車型亦均為1880,單價亦同,
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5,750元,亦非無據
。
⒊項次五「富里-基樁施作」工程款272,500元部分:
①兩造於100年9月22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施
作花蓮縣○里鄉○○街道路改善工程100Qcm全套管基樁,施
工項目為基樁、鋼筋籠加工、混凝土澆置,約定本工程合約
總價472,500 元,合約總價包括所需之人工、機具、文書作
業、品管、勞安、勞安人員、保險(含勞、健保)、設備、
動力、施工管理等一切直接及間接費用,被告已給付20萬元
等情,有請款單、支票、發票、工程合約書等可參(卷62、
63、68頁),應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已按被告指示完成
本項工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
給付上開金額之工程款。
②原告承攬施作之工程係「100Qcm全套管基樁」,則判斷是否
完成約定工作數量之標準,解釋上應以基樁之「個數」為準
,此觀
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 條詳細價目表備註欄「33支」之
記載自明。雖詳細價目表亦有單位「M」、數量「231」之記
載,然工程合約書並未約定應以原告實際施作基樁之米數、
長度為計算工程價款方式,而係採「合約總價包括所需之人
工、機具、文書作業、品管、勞安、勞安人員、保險(含勞
、健保)、設備、動力、施工管理等一切直接及間接費用」
之計價方式。被告主張應以原告實際施作之基樁「長度」計
算工程價款,而辯稱原告僅施作160 米,並非當時約定施作
之數量為231米,能請求之金額僅為327,272元云云,與工程
合約書約定未符,
洵無所據。
③工程合約書第5條工程價款第2項後段約定:「估驗計價,如
有變更設計時,得依變更部份
予以加減結算。」。依花蓮縣
富里鄉公所函所示「
旨揭工程之基樁深度經第一次變更設計
為5米,其數量共33支,合計實際施作米數為165米。」等語
(卷78頁),雖可知本件工程確有變更設計之情形,然被告
未依上開條款所定估驗計價之機制,辦理變更設計後之加減
結算,擅自逕以施作長度比例扣減應付原告之工程款,亦與
工程合約書約定有違。
④綜上,原告已完成「富里- 基樁施作」工程約定應施作項目
及數量,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價款472,500 元,扣除已付
之20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72,500元。
⒋從而,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各項工程款合計為334,765 元
(計算式:16,275+20,790+9,450+15,750+272,500=33
4,765元)。
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
既判
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
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398號
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係因其介紹,方能承
攬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旗津基樁施作工程」,故其對
原告有仲介費佣金債權588,000 元云云,並提出報價確認單
為證(卷73頁),然原告否認有上開佣金債權存在。查該報
價確認單上記載:「旗津基樁施作報價」、「說明:㈠上述
施作以一次進出場為原則。㈡若是二次再進場施工;甲方(
群信)應補貼乙方動員費用…整(原載金額遭塗銷)。㈢基
樁施作(堅睦)含樁頭打除;舉凡障礙排除均由甲方負責。
㈣此工程款項乙方應於每月30日結帳請款;甲方則於次月15
日付款,其中50%現金,50%30日期票。」等語,並經兩造
簽章,此固可認兩造就「旗津基樁施作工程」應有合作關係
,然尚不足以據此解釋認定原告係同意給付被告「仲介費」
、「佣金」,且亦無被告所主張佣金計算方式之相關記載。
被告之舉證不
足證明其對原告有佣金債權,則其主張與原告
上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並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34,765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2年2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法院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