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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2 年度花建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堅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栢翰 訴訟代理人 黃福源 被   告 群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 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多項工程,迄今分別有太麻里- 基 樁施作工程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6,275元(項次一)、20 ,790元(項次二)、太麻里-震動機租金9,450元(項次三) 、15,750(項次四)及富里-基樁施作272,500元(項次五) ,合計334,765元未獲付款,經原告於民國101年9 月14日委 請律師代發律師函予被告,均置之不理,分述如下:㈠項次 三太麻里-震動機租金9,450元部分:項次三原告開立給被告 之發票金額為94,500元,其中震動機的租金9萬元,稅金4,5 00元,然被告給付之支票金額僅85,050元整,故向被告請求 差額9,450元。㈡項次四太麻里-震動機租金15,750元部分: 工程施作半天未獲被告付款,並已寄出發票由被告收受。㈢ 項次五富里-基樁施作工程款272,500元部分:契約載明施作 33支基樁,原告業依被告人員黃文熙指示全數施作完畢,並 寄出發票由被告收受。㈣對被告主張以介紹原告施作其他工 程之佣金債權抵銷所為陳述:否認有佣金債權存在,不知道 從何而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765 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項次一、二方面(太麻里- 基樁施作)不爭執,但主張 以介紹原告施作工程,對原告有佣金債權588,000 元加以抵 銷。㈡對項次三太麻里-震動機租金9,450元部分:否認租金 為94,500元。實際震動機出租價金僅為85,050元,故被告僅 簽發85,050元之支票予原告。且原告開立94,500元之發票金 額錯誤,但因當下聯絡不到被告,故與後面的工程款一起處 理。㈢項次四太麻里-震動機租金15,750 元部分:否認與原 告之間有承攬之關係,此部分由原告負舉證責任。㈣項次五 富里-基樁施作工程款272,500元部分:兩造確實有簽訂書面 承攬契約,惟當時約定施作之數量為231 米,總價未稅450, 000元(含稅則為472,500元),此有工程合約書可參,惟嗣 後原告僅施作160米,自僅得請求327,272元【計算公式:( 450,000÷231×160)×1.05=327,272,元以下不計入】。 而被告已給付20萬元,故被告應僅餘127,272 元未給付,又 被告另因介紹原告施作工程,尚有佣金債權588,000 元,茲 就127,272 元額度內,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數項工程,有部分工程款被告迄未給付( 工程地點及各項金額如卷6頁附件所示),總金額為334,765 元。被告對其中「太麻里-基樁施作」工程方面尚欠 16,275 元、20,790元(即項次一、二)款項未給付原告之事實,及 原告所提相關發票、簽收單、請款單及支票等(卷52-64 頁 )均不爭執,故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為有理由。惟被告就「太麻里- 震動機租金」、「富 里- 基樁施作」等款項則予爭執(即項次三至五),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是否有理,審酌如下: ⒈項次三「太麻里-震動機」租金9,45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100年10月24、25、27日承攬施作「太麻里-震動 機租金」工程,支出震動機租金、稅金共94,50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請款單、簽收單及發票等為證(卷54至56頁),且 被告亦不否認兩造間有此承攬工程契約關係存在,惟以該發 票金額記載錯誤,因聯絡不到原告且兩造尚有其他工程未了 ,待後續一起結算云云置辯(卷第50-51 頁)。然依統一發 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三聯式統一發票之第2、 3 聯係交付買受人作為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及記帳憑證之用 ,被告既主張發票金額誤載,自應依法退回,豈能持以向稅 捐機關申報?且自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開立上開發票迄提 起本件訴訟(102年1月28日)已1年3月,被告均未向原告反 應發票誤載之情形,且兩造既尚有其他工程未了,被告又豈 有聯絡不到原告之可能?是被告之所辯尚不足採,原告向被 告請求餘款9,450元,尚非無據。 ⒉項次四「太麻里-震動機」租金15,750元部分: 原告就此項主張,亦據提出請款單、簽收單及發票等為證( 卷60、61頁),被告先是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後則 稱原告發票金額誤載(卷第51頁),則兩造間是否確無承攬 關係存在,已非無疑,且本工程之名稱與前述⒈相同,施作 時間亦接近(前者為100年10月24、25、27日,本工程為100 年11月5 日),車型亦均為1880,單價亦同,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5,750元,亦非無據 。 ⒊項次五「富里-基樁施作」工程款272,500元部分: ①兩造於100年9月22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施 作花蓮縣○里鄉○○街道路改善工程100Qcm全套管基樁,施 工項目為基樁、鋼筋籠加工、混凝土澆置,約定本工程合約 總價472,500 元,合約總價包括所需之人工、機具、文書作 業、品管、勞安、勞安人員、保險(含勞、健保)、設備、 動力、施工管理等一切直接及間接費用,被告已給付20萬元 等情,有請款單、支票、發票、工程合約書等可參(卷62、 63、68頁),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已按被告指示完成 本項工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 給付上開金額之工程款。 ②原告承攬施作之工程係「100Qcm全套管基樁」,則判斷是否 完成約定工作數量之標準,解釋上應以基樁之「個數」為準 ,此觀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 條詳細價目表備註欄「33支」之 記載自明。雖詳細價目表亦有單位「M」、數量「231」之記 載,然工程合約書並未約定應以原告實際施作基樁之米數、 長度為計算工程價款方式,而係採「合約總價包括所需之人 工、機具、文書作業、品管、勞安、勞安人員、保險(含勞 、健保)、設備、動力、施工管理等一切直接及間接費用」 之計價方式。被告主張應以原告實際施作之基樁「長度」計 算工程價款,而辯稱原告僅施作160 米,並非當時約定施作 之數量為231米,能請求之金額僅為327,272元云云,與工程 合約書約定未符,洵無所據。 ③工程合約書第5條工程價款第2項後段約定:「估驗計價,如 有變更設計時,得依變更部份予以加減結算。」。依花蓮縣 富里鄉公所函所示「旨揭工程之基樁深度經第一次變更設計 為5米,其數量共33支,合計實際施作米數為165米。」等語 (卷78頁),雖可知本件工程確有變更設計之情形,然被告 未依上開條款所定估驗計價之機制,辦理變更設計後之加減 結算,擅自逕以施作長度比例扣減應付原告之工程款,亦與 工程合約書約定有違。 ④綜上,原告已完成「富里- 基樁施作」工程約定應施作項目 及數量,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價款472,500 元,扣除已付 之20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72,500元。 ⒋從而,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各項工程款合計為334,765 元 (計算式:16,275+20,790+9,450+15,750+272,500=33 4,765元)。 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 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 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係因其介紹,方能承 攬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旗津基樁施作工程」,故其對 原告有仲介費佣金債權588,000 元云云,並提出報價確認單 為證(卷73頁),然原告否認有上開佣金債權存在。查該報 價確認單上記載:「旗津基樁施作報價」、「說明:㈠上述 施作以一次進出場為原則。㈡若是二次再進場施工;甲方( 群信)應補貼乙方動員費用…整(原載金額遭塗銷)。㈢基 樁施作(堅睦)含樁頭打除;舉凡障礙排除均由甲方負責。 ㈣此工程款項乙方應於每月30日結帳請款;甲方則於次月15 日付款,其中50%現金,50%30日期票。」等語,並經兩造 簽章,此固可認兩造就「旗津基樁施作工程」應有合作關係 ,然尚不足以據此解釋認定原告係同意給付被告「仲介費」 、「佣金」,且亦無被告所主張佣金計算方式之相關記載。 被告之舉證不足證明其對原告有佣金債權,則其主張與原告 上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34,76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2年2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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