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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2 年度花簡字第 10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花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義霖企業有限公司即義霖瀝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瑩芝 訴訟代理人 陳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花簡字第106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李宜蓉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963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75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160,963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薪津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東章一,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關口富春,並經關口富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嗣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具狀縮 減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204,3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卓孝明因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債務,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就100年度司 執字第813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卓 孝明於債權金額355,956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8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聲請程序費用 1,000元;19,284元,及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之19.7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15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3,006元之債權範圍 內收取對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 獎金等在內)三分之一,並依債權比例移轉交予原告收取。 惟被告不予理會,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遲不 願依該執行命令辦理配合扣薪。卓孝明業於101年5月31日自 被告公司離職,仍有如訴之聲明之金額未清償,被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第115條之1規定自應給付自100年5月28 日 起101年5月31日止,依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之訴外人卓孝明 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台幣204, 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提出存證信函、卓孝明99與100年度所 得資料清單、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則以:卓孝明100年5月才來被告公司 ,應從6月份開始扣債務人薪資至12月,年終獎金在2月份就 發了,卓孝明還欠公司一、二百萬元,但卓孝明也不來工作 ,12月後就沒有來被告公司工作,因此將其勞保退掉,另卓 孝明結婚時跟公司借了五十幾萬元,結婚後亦因家庭經濟而 向公司借錢。卓孝明於100年任職被告公司間,受領薪資每 月為40,000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62,500元。爰其依法扣押 三分之一薪資計算每月應扣押13,333元,100年6月至同年12 月共計6個月,合計應扣押為93,333元。另加計101年1月至5 月,原告主張得扣押58,530元,總計依法應扣押給付總額為 151,860,本訴原告聲請更正訴之聲明逾法定可得扣押款,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卓孝明於100年3月14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期間受僱 被告公司,月薪43,900元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勞工保 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101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在卷,堪予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5月28日花院松 100司執仁字第8134號函就卓孝明對被告之薪津債權為扣押 及移轉命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件強制執行卷宗可憑,亦 堪認定。因此本件扣押及移轉命令就卓孝明為執行之金額應 為43,900元之三分之一即14,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11 個月,合計160,963元。被告抗辯卓孝明100年度所得中應包 括年終獎金,已於當年2月間發放而為上開扣押命令所不及 ,故卓孝明之月薪不應如原告按全年所得除以12個月計算, 合於社會常情,應屬可採,原告又未能證明卓孝明實際月薪 收入金額為62,500元,其主張有逾上述金額之扣押款即非有 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李宜蓉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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