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花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關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義霖企業有限公司即義霖瀝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瑩芝
訴訟代理人 陳義忠
上列
當事人間102年度花簡字第106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李宜蓉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
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963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75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160,963元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薪津給付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東章一,
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關口富春,並經關口富春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嗣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具狀縮
減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204,361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
債務人卓孝明因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債務,
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司法事務官就100年度司
執字第8134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卓
孝明於
債權金額355,956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8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賠償
聲請程序費用
1,000元;19,284元,及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之19.7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15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
執行費3,006元之債權範圍
內收取對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
獎金等在內)三分之一,並依債權比例移轉交予原告收取。
惟被告不予理會,原告已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遲不
願依該執行命令辦理配合扣薪。卓孝明業於101年5月31日自
被告公司離職,仍有如
訴之聲明之金額未清償,被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第115條之1規定自應給付自100年5月28 日
起101年5月31日止,依債權比例移轉予
原告之訴外人卓孝明
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台幣204,
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提出存證信函、卓孝明99與100年度所
得資料清單、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則以:卓孝明100年5月才來被告公司
,應從6月份開始扣債務人薪資至12月,年終獎金在2月份就
發了,卓孝明還欠公司一、二百萬元,但卓孝明也不來工作
,12月後就沒有來被告公司工作,因此將其勞保退掉,另卓
孝明結婚時跟公司借了五十幾萬元,結婚後亦因家庭經濟而
向公司借錢。卓孝明於100年任職被告公司間,受領薪資每
月為40,000元,並
非原告所主張之62,500元。
爰其依法扣押
三分之一薪資計算每月應扣押13,333元,100年6月至同年12
月共計6個月,合計應扣押為93,333元。另加計101年1月至5
月,原告主張得扣押58,530元,總計依法應扣押給付總額為
151,860,本訴原告聲請更正訴之聲明逾法定可得扣押款,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五、
經查,卓孝明於100年3月14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
期間受僱
被告公司,月薪43,900元之事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勞工保
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101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在卷,
堪予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5月28日花院松
100司執仁字第8134號函就卓孝明對被告之薪津債權為扣押
及移轉命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件強制執行卷宗
可憑,亦
堪認定。因此本件扣押及移轉命令就卓孝明為執行之金額應
為43,900元之三分之一即14,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11
個月,合計160,963元。被告抗辯卓孝明100年度所得中應包
括年終獎金,已於當年2月間發放而為上開
扣押命令所不及
,故卓孝明之月薪不應如原告按全年所得除以12個月計算,
合於社會常情,應屬可採,原告又未能證明卓孝明實際月薪
收入金額為62,500元,其主張有逾上述金額之扣押款即非有
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李宜蓉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