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花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安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柔楹
被 告 邱吉雄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邱吉雄發
支付命令
,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萬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
幣柒仟陸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柒仟壹佰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法院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