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花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安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柔楹
被 告 邱吉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後視為起訴。
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6日以102年度花簡字第113 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7,100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2件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法院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