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陳秋月
被 告 埃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恩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4日於本院就101年度花簡字
第364號遷讓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2 樓之1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等事件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之記載,被告願於
一個月內繳清積欠之房租並給付房屋內狀況照片,若未完全
給付,原告可終止租約。然被告
迄今未清償租金,亦未給付
照片,經原告於102年2月1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卻於同年3月12 日遭到退回,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侵
害原告權益,爰依
民法第440 條及和解筆錄之規定,提起本
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依據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64號和解筆錄和解成
立內容:被告如有支付金額遲延者,原告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被告支付,如被告仍未於
期間內給付,且遲付之總額超過2
期,原告可終止兩造間就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84分之3)及其上2204 號建物(即系爭房屋)全部
之
租賃契約。原告於102年7月25 日出庭自稱:
本案自101年
10月3日取得房屋產權至102年7 月31日止,已全數收受房屋
租金無誤,故被告已按期支付租金,無支付遲延情事。原告
取得權利既係從101年10月3日開始,該月份之租金自應將10
月1日及2日部分
予以扣除,且原告自行退回其所寄之101年1
2月5日之郵政匯票5,000 元係原告自行放棄權利,
非被告不
給付租金。
是以,原告並無理由要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又
依
上開和解筆錄及100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1078號
公證書,
均無原告
所稱應提出照片之約定。原告自領取本院
拍賣上開
房地文件至取得產權,明知該房地不予點交,原告若欲知房
屋狀況,應於拍賣前進入該屋查看,瞭解狀況後再行拍購,
然原告竟於拍得後,數度假藉司法程序,
騷擾被告並要求進
入該屋查看,已與程序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於101年9月18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584號
強制執行
事件,拍得訴外人即被告負責人甲○○所有之系爭房屋及所坐
落花蓮縣花蓮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84分之3),
然訴外人甲○○早於100 年7月1日即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期
間自100年7月1日至110 年6月30日。原告在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
權後,於101年11月8日起訴以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64號向被
告請求遷讓房屋,
嗣兩造於102 年1月4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
為:「被告願自民國101年10月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給付方法:⑴已屆期
租金部分,被告應於收受本件和解筆錄後30日內給付原告。⑵
另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將租金5,000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被告如有支付金額
遲延者,原告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如被告仍未於期間
內給付,且遲付之總額超過2 期,原告可終止兩造間就花蓮市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4分之3及其上2204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之租賃契約。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花簡
字第364號民事卷查核
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31日針對101年11 月份租金所寄之郵
政匯票僅為4,500元而短少500元,且原告曾退回被告於101年1
2月5日針對101年12月份租金所寄之5,000元郵政匯票等情,違
反上開和解筆錄被告願於一個月內繳清積欠之房租及給付照片
之約定,原告依此終止租約
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
情詞置辯。
經查:
⒈本件原告確有收到被告所交之101年11月及102年1月至102年
7月份租金,僅其中101年10月之租金被告僅支付4,500元、1
01年11月份之租金被告有以匯票寄予原告惟為原告所退回等
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參本院卷第52反面及第53頁)。則10
1年12 月份之租金匯票,係原告拒絕受領而退回,即
難謂係
被告並未依約支付,至101年10 月份之租金部分,被告雖僅
支付金額為4,500 元,縱認有違和解內容,然被告遲延支付
租金之金額,顯未達和解內容所約定之遲付總額已逾2 期之
情形,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終止租約,即無理由。
⒉又上開和解筆錄約定被告如有支付金額遲延者,原告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如被告仍未於期間內給付,且遲付之
總額超過2 期,原告可終止兩造間全部租賃契約,已如前述
,且有和解筆錄附卷
可參。兩造之和解成立內容,核無交付
房屋照片之約定,原告以此認被告違反和解內容而終止租約
,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租金及給付房屋室內照
片而終止租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足資判斷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
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