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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2 年度花簡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陳秋月 被   告 埃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4日於本院就101年度花簡字 第364號遷讓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2 樓之1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等事件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之記載,被告願於 一個月內繳清積欠之房租並給付房屋內狀況照片,若未完全 給付,原告可終止租約。然被告今未清償租金,亦未給付 照片,經原告於102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卻於同年3月12 日遭到退回,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侵 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440 條及和解筆錄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依據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64號和解筆錄和解成 立內容:被告如有支付金額遲延者,原告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被告支付,如被告仍未於期間內給付,且遲付之總額超過2 期,原告可終止兩造間就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84分之3)及其上2204 號建物(即系爭房屋)全部 之租賃契約。原告於102年7月25 日出庭自稱:本案自101年 10月3日取得房屋產權至102年7 月31日止,已全數收受房屋 租金無誤,故被告已按期支付租金,無支付遲延情事。原告 取得權利既係從101年10月3日開始,該月份之租金自應將10 月1日及2日部分予以扣除,且原告自行退回其所寄之101年1 2月5日之郵政匯票5,000 元係原告自行放棄權利,被告不 給付租金。是以,原告並無理由要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又 依上開和解筆錄及100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1078號公證書, 均無原告所稱應提出照片之約定。原告自領取本院拍賣上開 房地文件至取得產權,明知該房地不予點交,原告若欲知房 屋狀況,應於拍賣前進入該屋查看,瞭解狀況後再行拍購, 然原告竟於拍得後,數度假藉司法程序,騷擾被告並要求進 入該屋查看,已與程序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於101年9月18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584號強制執行 事件,拍得訴外人即被告負責人甲○○所有之系爭房屋及所坐 落花蓮縣花蓮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84分之3), 然訴外人甲○○早於100 年7月1日即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期 間自100年7月1日至110 年6月30日。原告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後,於101年11月8日起訴以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64號向被 告請求遷讓房屋,兩造於102 年1月4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 為:「被告願自民國101年10月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給付方法:⑴已屆期 租金部分,被告應於收受本件和解筆錄後30日內給付原告。⑵ 另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將租金5,000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被告如有支付金額 遲延者,原告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如被告仍未於期間 內給付,且遲付之總額超過2 期,原告可終止兩造間就花蓮市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4分之3及其上2204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之租賃契約。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花簡 字第364號民事卷查核無訛,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31日針對101年11 月份租金所寄之郵 政匯票僅為4,500元而短少500元,且原告曾退回被告於101年1 2月5日針對101年12月份租金所寄之5,000元郵政匯票等情,違 反上開和解筆錄被告願於一個月內繳清積欠之房租及給付照片 之約定,原告依此終止租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原告確有收到被告所交之101年11月及102年1月至102年 7月份租金,僅其中101年10月之租金被告僅支付4,500元、1 01年11月份之租金被告有以匯票寄予原告惟為原告所退回等 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參本院卷第52反面及第53頁)。則10 1年12 月份之租金匯票,係原告拒絕受領而退回,即難謂係 被告並未依約支付,至101年10 月份之租金部分,被告雖僅 支付金額為4,500 元,縱認有違和解內容,然被告遲延支付 租金之金額,顯未達和解內容所約定之遲付總額已逾2 期之 情形,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終止租約,即無理由。 ⒉又上開和解筆錄約定被告如有支付金額遲延者,原告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如被告仍未於期間內給付,且遲付之 總額超過2 期,原告可終止兩造間全部租賃契約,已如前述 ,且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兩造之和解成立內容,核無交付 房屋照片之約定,原告以此認被告違反和解內容而終止租約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租金及給付房屋室內照 片而終止租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足資判斷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 證據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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