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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2 年度花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2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步勳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嗣變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9,985元,有附件起訴狀、民 事聲明狀及筆錄可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本件原分 案101年度花小字第269號事件審理,因原告擴張聲明後,請 求給付金額已逾10萬元,而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另被告經通 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書狀所載,並補充:依貸款契約及鈞 院執行命令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執行命令、 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 79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 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 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 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 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 受及增加之給付。」、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債務人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 人。」。查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蘇怡誠自本院執行命令( 禁止債務人蘇怡誠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被告亦不得向蘇怡誠清償,應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送達 被告之日即97年6月2日起服務於被告,97年、98年、99年蘇 怡誠在被告處受領全年薪資各為24萬元、226,348元、30萬 元之事實,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7997號執行卷宗內所附執行 命令、送達證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51 至53頁)為憑,依據本院執行命令,原告自得於97年6月起 至99年12月31日止,向被告請求金額如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 共129,985元。 四、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本院執行命令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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