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2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步勳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
嗣變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9,985元,有附件起訴狀、民
事聲明狀及筆錄
可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原分
案101年度花小字第269號事件審理,因原告
擴張聲明後,請
求給付金額已逾10萬元,而改行
簡易訴訟程序。另被告經通
知未到場,依原告
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書狀所載,並補充:依貸款契約及
鈞
院執行命令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執行命令、
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
79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
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
期
日不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
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
人之金錢
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
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
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
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
受及增加之給付。」、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債務人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
人。」。查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蘇怡誠自本院執行命令(
禁止債務人蘇怡誠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被告亦不得向蘇怡誠清償,應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送達
被告之日即97年6月2日起服務於被告,97年、98年、99年蘇
怡誠在被告處受領全年薪資各為24萬元、226,348元、30萬
元之事實,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7997號執行卷宗內所附執行
命令、送達證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51
至53頁)為憑,依據本院執行命令,原告自得於97年6月起
至99年12月31日止,向被告請求金額如附件民事
聲請狀所載
共129,985元。
四、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本院執行命令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