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21號
原 告 楊智欽
被 告 葉昌為
伯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進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
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9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停放
在花蓮縣秀林鄉台8 線174公里600公尺處東向外側車道時,
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
遊覽車)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處欲倒車折返時,竟不慎撞
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計程車左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及後保
險桿蓋受損,伊因此事故受有下列損害:車輛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8,500元、營業損失7 萬元、系爭計程車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5 萬元、系爭車輛未修復前,原告所增加之交
通費用20天共6 千元及精神損害賠償3萬元,共計184,500元
。又被告甲○○為被告伯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元公
司)雇用之員工,且車禍發生時被告甲○○正執行駕駛業務
,依
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伯元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84,500元。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日昇旅行社訂車單、東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美崙服務廠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現場
照片4 紙、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臺
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查明屬實(卷9-14、24-37、51-53頁)。被告等就原告主張
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故被告甲○○駕駛系爭遊覽車,因
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為有過失。
五、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甲○○駕駛系爭遊覽車時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計
程車受損與被告甲○○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被告
甲○○係被告伯元公司雇用之司機,該營業遊覽車為被告伯
元公司所有,事故發生時被告甲○○正搭載乘客前往花蓮市
等情,有系爭遊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卷32頁)並
據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卷30頁),是原告依上規
定,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㈠車輛修理費用28,5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100年2月出廠,經原告送請車廠維修,修繕費
用為28,500 元,其中零件7,550元、工資20,950元,此有系
爭計程車之行車執照及東部汽車服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卷頁10、32、52-53 ),應認係真正。又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1年9月27日碰撞受
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1年8月,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7,550 元,扣除附表所
示零件折舊金額4,54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角不計入),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005元(計算式:7,550-4,545=3,0
0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23,955元(計
算式:3,005+20,950=23,955)範圍內,方屬有據。
㈡營業損失7萬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無
法營業之營業損失7 萬元,業據提出101年10月1日至17日之
日昇旅行社訂車單為憑(卷51頁),其上記載每日車資為5,
500 元,16天之車資共計8萬8千元,佐以原告所提東部汽車
服務明細表
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0月2日進場維修,
迄
於同年月23日始出廠,是原告請求7 萬元之營業損失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
㈢系爭計程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5萬元部分:
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單據
以實其說,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不予請求,故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㈣
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訂有明
文。故於財產權受侵害時,我國法制並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情形,而原告
所稱精神上之損害並不符
上開法條之
所定,則其對於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不應准許。
㈤交通費用部分6千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居住於壽豐鄉,於系爭計程車修復期間,因改搭
大眾交通工具而額外支出交通費共計6,000 元
云云,
惟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足資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此部分之損失
,且原告如自行開車須支出油費,因無法開車所支出之交通
費用是否高於自行開車所支出之油費,尚有疑義,故
難認原
告確有該等交通費用之支出,此項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93,955元(修理費用23,955元+營業損失7萬元=93,95
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法院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7,550×0.438=3,306
第2年之8月折舊額(7,550-3,306)×0.438×8/12=1,239
1年8月之折舊額為 3,306+1,239=4,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