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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2 年度花簡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21號 原   告 楊智欽 被   告 葉昌為       伯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 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9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停放 在花蓮縣秀林鄉台8 線174公里600公尺處東向外側車道時, 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 遊覽車)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處欲倒車折返時,竟不慎撞 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計程車左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及後保 險桿蓋受損,伊因此事故受有下列損害:車輛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8,500元、營業損失7 萬元、系爭計程車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5 萬元、系爭車輛未修復前,原告所增加之交 通費用20天共6 千元及精神損害賠償3萬元,共計184,500元 。又被告甲○○為被告伯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元公 司)雇用之員工,且車禍發生時被告甲○○正執行駕駛業務 ,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伯元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84,500元。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日昇旅行社訂車單、東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美崙服務廠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現場 照片4 紙、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臺 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查明屬實(卷9-14、24-37、51-53頁)。被告等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被告甲○○駕駛系爭遊覽車,因 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為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甲○○駕駛系爭遊覽車時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計 程車受損與被告甲○○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 甲○○係被告伯元公司雇用之司機,該營業遊覽車為被告伯 元公司所有,事故發生時被告甲○○正搭載乘客前往花蓮市 等情,有系爭遊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卷32頁)並 據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卷30頁),是原告依上規 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㈠車輛修理費用28,5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100年2月出廠,經原告送請車廠維修,修繕費 用為28,500 元,其中零件7,550元、工資20,950元,此有系 爭計程車之行車執照及東部汽車服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卷頁10、32、52-53 ),應認係真正。又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1年9月27日碰撞受 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1年8月,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7,550 元,扣除附表所 示零件折舊金額4,54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角不計入),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005元(計算式:7,550-4,545=3,0 0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23,955元(計 算式:3,005+20,950=23,955)範圍內,方屬有據。 ㈡營業損失7萬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無 法營業之營業損失7 萬元,業據提出101年10月1日至17日之 日昇旅行社訂車單為憑(卷51頁),其上記載每日車資為5, 500 元,16天之車資共計8萬8千元,佐以原告所提東部汽車 服務明細表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0月2日進場維修,迄 於同年月23日始出廠,是原告請求7 萬元之營業損失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 ㈢系爭計程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5萬元部分: 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不予請求,故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訂有明 文。故於財產權受侵害時,我國法制並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情形,而原告所稱精神上之損害並不符上開法條之 所定,則其對於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不應准許。 ㈤交通費用部分6千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居住於壽豐鄉,於系爭計程車修復期間,因改搭 大眾交通工具而額外支出交通費共計6,000 元云云,惟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足資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此部分之損失 ,且原告如自行開車須支出油費,因無法開車所支出之交通 費用是否高於自行開車所支出之油費,尚有疑義,故難認原 告確有該等交通費用之支出,此項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93,955元(修理費用23,955元+營業損失7萬元=93,95 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7,550×0.438=3,306 第2年之8月折舊額(7,550-3,306)×0.438×8/12=1,239 1年8月之折舊額為 3,306+1,239=4,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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