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2 年度花簡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方秀蓮即鄉貌休閒民宿 訴訟代理人 王義雲       顧維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翔逸資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惠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兩造簽訂之案件保密合約及網站建置及資料 庫代工製作合約書之約定將系爭網站產品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貳仟叁佰壹拾柒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簽訂之案件保密合約第5 條及網站建置及資料庫代 工製作合約書第7 條均明文約定,有關本契約所生爭議,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 明欄漏列「被告應依雙方簽訂之案件保密合約及網站建置及 資料庫代工製作合約書之約定將系爭網頁產品交付原告」, 後以言詞更正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卷一第9、9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為建置『鄉貌民宿網站』而與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10月1 7日及101年11月6 日簽立案件保密合約(下稱保密合約)及 網站建置及資料庫代工網站製作合約書(下稱網站製作合約 )。其於簽約完成時即依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8,000 元,起訴時已逾六個月,料,被告不僅遲未依約製作並 交付予原告任何產品,且公然違反其與原告間之案件保密約 定而將其專為原告建置之網頁內容與結構在其公司網站上公 開展示,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輕易閱覽並查知原告對於該 民宿網站之理念與架構,核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反兩造間所 簽立之合約內容,茲分述如后: ⒈被告違反雙方簽立之保密合約條款,依該合約第4 條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違約金: 按乙方(即被告)應保守本案之一切機密性,並負責乙方相 關人員不得使非必要人員接觸本案相關內容與結構。乙方應 盡告知並監督本案相關人員保密義務及其它本切結所約定事 項;乙方不得將本案公開、挪為它用,實施、或使第三人知 悉本案之內容;乙方於本切結簽訂後負有保密義務。因乙方 違反本切結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並同意給付甲方10萬元 整為違約金,並須設法補救至甲方同意為止。乙方不因知悉 本案人員之離職而免責,保密合約第1、2、4 條分別訂有明 文。因民宿業競爭激烈,民宿網站是否豐富多元、便利實用 ,攸關民宿經營之成敗,有鑑於此,原告將其對建構網站 特有之理念逐一向被告闡釋後委由被告建置完成,以達到與 一般民宿網站區別而能掌握市場之目的。職此,為避免其他 民宿同業抄襲其網站之架構與內容,乃與被告於保密合約中 明文約定被告應對本網站建置案負有保密義務,若有違反, 被告應對此負賠償責任之約定。詎料,原告於102 年4月3日 瀏覽被告公司網站時,赫然發現被告公司竟然將原告委由其 製作且依約應負保密義務之網頁網址公開在其公司網站上之 「網站建設案例」網頁中,不僅使不特定多數人(尤其是企 業經營者)得以共見共聞該網站建置案之架構與內容,性質 上亦係被告將該網站建置案挪為它用,顯已違反雙方簽訂之 案件保密合約第1條及第2條之保密約定,為此,原告於同 年月19日要求被告提出說明並立即恢復其應盡之保密義務, 被告卻置之不理,依保密合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10 萬 元。 ⒉被告遲未依約交付網站,依網站製作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00元之違約金。 系爭網站製作合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今代工製 作乙方之鄉貌民宿網站前台程式開發、網頁套版、後台程式 開發、資料庫建置、原始網頁遺漏補充及修正(以下簡稱丙 產品,網頁版型由乙方提供,開發規格參考乙方所提供之附 件),製作時間為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含 系統測試15天)。」第2條有關付款金額及付款方式約定為3 階段,析述如下:⒈ 第一階段:甲(即被告)乙(即原告) 雙方簽約完成後(即2012/11/8),乙方支付甲方總金額30% 款項即48,000元(未稅)。⒉第二階段:甲方交付乙方完整 測試版本(即2013/1/15 )後,並經乙方驗收完工上架同時 ,由乙方支付甲方總金額40%款項即64,000元(未稅)。⒊ 第三階段:甲方交付乙方完整驗收版本(即2013/3/15 )運 行無誤後,由乙方支付甲方總金額30%款項即48,000 元(未 稅)。惟查,原告自簽約完成後即依約給付被告48,000元, 然被告卻遲未依合約履行第二階段(即102/1/15)將完整測 試版本或其他任何產品交付予原告,原告於102年4月19日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並提出第二階段之產品 交付原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自被告遲延交付之日(即10 2/1/16)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已逾126 天,依上開合 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若於立約後八十日 內達成第二階段,乙方(即原告)則另添貳萬元做為獎勵金。 倘若合約期限內不能按時交付丙產品,甲方需支付乙方協議 罰金,每日以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一作為違約賠償金。…」從 而,被告自當依約給付予原告201,600 元之違約賠償金【計 算式:126天×1,600元(總合約金額16萬元×1%)=201,600 元】。 ⒊被告應依雙方簽訂之網站製作合約書第2 條約定履行契約並 交付系爭網站產品與原告。 查兩造於101年10月17日及101年11月6 日分別簽立保密合約 及網站製作合約,被告除違反保密義務及遲未交付產品等違 約情事外,上開2 合約仍係有效存在,被告仍應依債之本旨 履約,自不待言。 ⒋綜上,被告除違反保密合約條款,依該合約第4 條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之違約金外,亦違反網站製作合約書之 約定,依該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201, 600元之違約金,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01,600元之違約金。 此外,被告亦應依債之本旨繼續履行上開2 合約,並交付系 爭網站產品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60 0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 被告應依雙方簽立之網站建置及資料庫代工網站製作合約書 第2 條約定履行契約並交付系爭網站產品予原告,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條款部分: ⒈按「乙方應保守本案之一切機密性,並負責乙方相關人員不 得使非必要人員接觸本案相關內容與結構。乙方應盡告知並 監督本案之相關人員保密義務及其他本切結所約定事項」、 「乙方不得將本案公開、挪為他用,實施、或使第三人知悉 本案之內容」,兩造於101年10月17日簽立之保密合約第1條 、第2 條固有明文,然所謂「本案之一切機密性」之意義為 何,以及哪些屬內容於「機密」?系爭保密合約中並未訂定 ,故應以一般認知解釋之。經查,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 訂本關於「機密」之解釋為:「重要而祕密的事」。因此, 被告於簽立系爭保密合約後,應只就「本案重要而祕密的事 」負有保密義務。 ⒉再查,原告於101 年10月、11月間委託被告製作系爭網頁之 前,就曾經委託他人製作外觀大致相同之網頁,而且該等網 頁早於101年1月19日(或以前)就已經放在網路上,任何人 均可點選進入觀閱。經點選進入該網址後所出現之網頁內容 與原告所指被告放在網頁上之內容幾乎完全一樣。因此,被 告放在與原告網路上之內容,並非「祕密」應屬無疑。又查 ,被告放在網路上與原告有關的網頁,不僅其外觀內容早由 原告自行放置在網路上,而且是一般坊間民宿網站對外發佈 通用之首頁基本規格,內容僅呈現如「關於我們」、「最新 消息」、「線上訂房」、「行程訂購」、「聯絡我們」等, 與一般網頁架構(外觀而言)並無何特殊之處,因此被告放 置在網路上之相關內容,顯非「重要而祕密」。就原告所委 託事項真正重要而祕密之「網站前台動線功能及前後台雙方 往返之規格及會議文件、後台地址、後台帳密、訂購流程」 等內容,以及「被告提供予原告測試之原訪問地址及後台位 址等網址、帳號、密碼」等重要而祕密事項,均未曾揭露,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云云,顯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部分: ⒈按「製作時間為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含系 統測試15 天)」固然為兩造所簽訂之網站製作合約第1條所 明定。然上開合約書第2條第2項中段亦載明「若因乙方延誤 ,甲方不負賠償乙方延誤天數相關的商業損害或其他損失」 。經查,原告於101 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約前已提供原始規 格書乙份,雙方於101年11月6日簽約,並議定被告承作的內 容即係依照原告所提供之原始規格書後,被告即開始規劃及 製作。但原告竟又在101 年11月21日,另再提出包含非常多 的變更及新增內容的規格書,原告於訂約後才提出的變更要 求有「房型或活動後補機制(共4 大點)」、「匯款模式之 變更、符合第七條A情況...」等等,被告以其專業,為滿足 原告在101年11月21 日始行提出的規可格要求,額外所須之 工作日至少45日,此見被告製作之規格異動比較表。因此, 被告顯已無法依原合約時間完成,要屬無疑。 ⒉再查,原告在102年1月23日又再提出關於訂房加人制度、兒 童入住項目等11項的變更,也陸續在102 年1月24日、1月29 日和被告進行規格異動的定期會議討論,原告也提出了「房 價小計改為附加選項」、「CHICK IN畫面,同筆訂單詳細清 單需有列印功能,方便使客人了解價錢」等等變更。至102 年2月1日,被告已儘量依原告之要求提出完整測試版予原告 ,此有雙方SKYPE 的通話內容可稽。因此被告係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原因,較依合約書所載時間晚16天提出完整測試版本 ,當然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查,在被告提出測試版本後,原告又提出更多要求,甚至 許多規格是在討論時都沒有辦法確定的,如金流資料及電話 系統API 之相關資料都沒有提供予被告。因此被告並無任何 可歸責性,自不負違約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網站產品交付原告部分: ⒈原告未依網站製作合約第2條之約定,在被告已交付完整測 試版本後,依第2階段之付款比例約定支付被告40%之價款, 被告並無進行第三階段交付完整驗收版本之義務。更何況, 在被告提出測試版本後,原告又提出更多要求,甚至許多規 格是在討論時都沒有辦法確定的,如金流資料及電話系統AP I 之相關資料都沒有提供予被告。因此原告已經違反其定作 人之協力義務,被告在原告履行其協力義務前,當然無法完 成完整驗收版本。如原告仍堅持要被告交付完整網頁產品, 則因被告業於102 年11月29日以民事答辯㈡狀明白催告原告 應於3日內交付完成驗收版本必要之金流資料及電話系統API 之相關資料,但原告迄今尚未提出,亦未支付第2 階段之費 用,被告實無從再繼續進行契約,爰依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 ⒉又因原告在合約訂立之後,另再提出包含非常多的變更及新 增內容的規格書,原告於訂約後才提出的變更要求有「房型 或活動後補機制(共4 大點)」、「匯款模式之變更、符合 第七條A情況...」,以及在102年1月23日又再提出關於訂房 加人制度、兒童入住項目等11項的變更,也陸續在102年1月 24日、1月29 日和被告進行規格異動的定期會議討論,原告 也提出了「房價小計改為附加選項」、「CHICK IN畫面,同 筆訂單詳細清單需有列印功能,方便使客人了解價錢」等等 變更。如被告為滿足原告在101年11 月21日始行提出的規可 格要求,必須加派人員趕工製作,如以正常工作時間來計算 ,額外所須之工作日至少45日。而此等變更事項並非被告於 定約時所得預見,尚得依民法第27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鈞院酌增價金。且事實上被告已完成測試版之交付,依契 約所約定被告有權請求70%之價金。因此原告所已付第1階段 費用48,000元顯不足被告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但使為鈞院 能迅速審結本件,擬於另案起訴請求,不於本件中主張。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民國101年10月17日及101年11月6 日分別簽立「保密合 約」及「網站製作合約」;原告於簽約完成即依約給付48,0 00元,被告依約應於102年3月15日交付原告完整驗收版本。 ⒉原告於102年4月3 日瀏覽被告公司網站時,發現被告將受託 製作之網頁公佈在其公司網站之「翔逸資訊簡介與成功案例 /網站建設案例」及104、518等外包網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其公司網站上「網站建設案例」網頁中,及518 求職 網、104 人力銀行網站上放置如原告存證信函所附之網頁頁 面,是否屬於洩漏重大而秘密之事項?被告是否違反保密義 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是否有在101 年11月21日對於已提出之規格進行追加、 變更或是依系爭網站製作合約書第2條第1階段被告所應負的 討論、聯繫、同步提供原告陸續測試的契約責任而非追加? 被告是否已提出完整測試版予原告測試?若是,則被告提出 該完整測試版之時間較合約所訂102年1月15日為晚,是否可 歸責於原告?或是否可認為雙方已經合意延期交付? ⒊被告是否違反「網站製作合約」第2 條所定之交貨期限,而 應按遲延日數,每日以合約總金額1%計付違約金給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於其公司網站上之「網站建設案例」網頁中,及518 求職網、104 人力銀行網站上放置如原告存證信函所附之網 頁頁面,是否屬於洩漏重大而秘密之事項?被告是否違反保 密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亦有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 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⒉經查,系爭保密合約第1條及第2條僅約定「被告應保守本案 之一切機密性,並負責被告方相關人員不得使非必要人員接 觸本案相關內容與結構。被告應盡告知並監督本案之相關人 員保密義務及其他本切結所約定事項」、「被告不得將本案 公開、挪為他用,實施、或使第三人知悉本案之內容」,然 所謂「本案之一切機密性」究何所指?哪些內容屬於「機密 」?均未明訂於系爭保密合約中,解釋上即生疑義。按法務 部71律字第9168號函釋認秘密權係指就私生活或工商業所不 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人得知之權利(參王澤鑑著,侵權 行為法⑴,2000年版,頁149、151),參以教育部重編國語 辭典修訂本關於「機密」之解釋亦為「重要而祕密的事」, 及原告亦自陳:「…最主要『機密』的部分是架構,架構包 含七大系統是程式部分的價值比較具創意,所以重點不是頁 面、美編,主要是為了程式」等語(卷一第100 頁)。是本 院審酌通常交易觀念、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於預期之給付 目的與契約利益,及前開說明,應認所謂「本案之一切機密 性」之真意應不包括頁面、美編及原告之名稱,而係僅限制 被告將包含七大系統程式架構在內之網站前台動線功能及前 後台雙方往返之規格及會議文件、後台地址、後台帳密、訂 購流程等重要而應祕密事項公開,即上開約定並無限制被告 將作品之名稱、美編及照片等內容當作被告公司成果而公告 於網路使用之意。 ⒊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3 日瀏覽被告公司網站時,赫然發現 被告公司竟然將原告委由其製作且依約應負保密義務之網頁 網址公開在其公司網站上之「網站建設案例」網頁中(卷一 第19頁),更公布在104外包網(卷一第31頁)及518外包網 (卷一第32頁),且點擊被告公布的網址後,消費者已經可 以全權操作網站的七大系統程式(卷一第109頁背面至第100 頁),被告此舉顯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該網站之 架構與內容,性質上亦係被告將該網站建置案挪為它用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先由 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點擊被告公布於上開2 外包 網的網址後,消費者即可全權操作網站的七大系統程式乙情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於102年11月29 日開庭時改稱「直接 點選即可操作,好像在518只有照片」等語(卷一第195頁) ,是其先係主張點擊518 外包網上的網址即可「全權操作」 ,後則改稱點擊後「只有照片」,顯有前後主張不一之矛盾 ,則其主張即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委託製作且依約應負保密義務之網 頁網址公開在其公司網站上之「網站建設案例」網頁及104 、518 等外包網,除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該網站建置 案之架構與內容外,性質上亦係被告將該網站建置案挪為它 用,顯已違反保密合約第1條及第2條等約定,爰依保密合約 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是否有在101年11月21 日對於已提出之規格進行追加、 變更或是依系爭網站製作合約第2條第1階段被告所應負的討 論、聯繫、同步提供原告陸續測試的契約責任而非追加?被 告是否已提出完整測試版予原告測試?若是,則被告提出該 完整測試版之時間較合約所訂102年1月15日為晚,是否可歸 責於原告?或是否可認為雙方已經合意延期交付? ⒈按「甲方(即被告)今代工製作乙方(即原告)之鄉貌民宿 網站前台程式開發、網頁套版、後台程式開發、資料庫建置 、原始網頁遺漏補充及修正(以下簡稱丙產品,網頁版型由 乙方提供,開發規格參考乙方所提供之附件)…」,網站製 作合約第1條訂有明文。同合約第2條並約定付款金額及付款 方式規定為以下3 階段:①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 簽約完成後,乙方支付甲方總金額30%款項即48,000 元(未 稅)作為簽約訂金,開始進行發現問題須主動與乙方聯繫並 加以討論、同步提供乙方陸續測試。②甲方於102年1月15日 交付乙方完整測試版本,上一階段錯誤及缺失驗收完工後上 架同時乙方支付甲方總金額40%款項即64,000元(未稅)。 ③甲方交付乙方完整驗收版本(即102年3月15日)運行無誤 後,由乙方支付甲方總金額30%款項即48,000元(未稅)。 故兩造於101年11月6日簽訂合約後,被告即負有「開始進行 」、「發現問題」、「須主動與乙方聯繫」、「並加以討論 」、「同步提供乙方陸續測試」等契約責任,以期被告能綜 合上開資料內容完成原告需求之網頁,以符合締約目的,並 應在102年1月15日交付「完整測試版本」,在102年3月14日 前完成「完整測試版本」之測試。 ⒉經查,被證四之原始規格書(卷一第115-139 頁)本係原告 先前委託其他網站業者所製作既有之網頁成品,因原告認其 內容未盡理想、不符需求,方才委託被告製作本件網頁,故 被證四即網站製作合約第1 條所稱之開發規格參考乙方(原 告)所提供之「附件」,且原告於101 年10月20日前已提供 予被告參考,此為被告所自陳(卷第一第103 頁)。至原告 於101年11月21日提出之資料(被證五,卷一第140-179頁) 包含「房型或活動後補機制(共4 大點)」、「匯款模式之 變更、符合第七條A情況...」等(如卷一第140 頁螢光筆所 畫),其內容均屬與經營民宿相關連且必要之事項,實屬建 置民宿網站所不可或缺之內容,難認不在系爭網站製作合約 之範圍內,否則原告自可沿用其依被證四之規格所建置之網 站即可,豈有多此一舉委請被告建置相同網站之理。且原告 提出被證五之時間即101年11月21日,本屬網站製作合約第2 條所訂第一階段(即101年11月8日至102年1月14日間)被告 應主動與原告聯繫、討論、發現問題等契約責任之階段,則 原告在此階段提出與建置民宿網站不可或缺事項之資料,以 期被告能綜合上開資料內容完成原告需求之網頁,自屬合理 且與契約規範相符,難認係對於已提出之規格進行追加、變 更。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遲至101年11月21日始提出製作項目 之要求,導致其履約遲延云云,實不可採。 ⒊被告另以原告於第2階段履約期間屆滿日即102 年1月15日後 之102年1月23日又提出關於訂房加人制度、兒童入住項目等 11 項的變更,並提出「房價小計改為附加選項」、「CHECK IN畫面,同筆訂單詳細清單需有列印功能,方便使客人了解 價錢」等變更,應認係兩造同意延緩履約期間云云,並提出 雙方SKYPE的通話內容為證(參卷一第187-192 頁,被證七) ,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細繹細譯上開SKYPE 的通話內容 :[102/1/23下午06:06:29]忻:1~3 歲幼兒(下拉式選單) 成人(下拉式選單)。[102/1/23下午06:38:00]忻:傳送1. jpg。[102/1/23下午06:55:56 ]jeremy(被告公司工程師) :那也就是說~~~還有一個公司會員???[102/1/23下午06:56 :58]jeremy:了..(卷一第187頁),實難認原告有於102年 1 月23日提出關於訂房加人制度、兒童入住項目等11項的變 更等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復由上開SKYPE 的通話內容觀 之:[102/ 1/25下午03:07:05 ]Jeremy(被告公司工程師) :兩位~~近兩日所討論的規則與流程,有一定的複雜程度, 預計會在下週五前完成頁面將會一併上傳。(卷一第188 頁 )[102/2/1下午05:44:50]Je remy:現在網站上~~明確更新 的部分,音樂的,及會員註冊所填寫的內容,因為加上我們 主機的一些小狀況,所以修改會有些許的延誤。[102/2/1下 午05:45:07]Je remy:明天再有新的版本上傳。(卷一第18 9頁)[102/2/7下午6:51:17]J eremy:(貼出網址)。[102 /2/7下午06:51:39 ]小野(原告):無法填入定價。(卷一 第191頁)[102/ 2/18下午05:50: 51]Jeremy:新年好~目前 網站開發正在完成後台的月曆元件,這部分的工期約10個工 作天,因前月曆元件也會更動到前台訂房與野生活的UI,所 以這兩個部分前台UI仍需持續調整,已加派人手參予開發, 只要一有更新,將會立即告知兩位。[102/2/1 8下午11:40: 44 ]小野:非常好,儘速完成合約取得尾款總數雙贏,尾款 早已備妥。(卷一第192頁)。可知被告遲至102年2月18 日 確實仍未完成兩造約定的測試版本,且被告亦自陳原告未依 第2階段之付款比例約定支付40%價款(卷一第228 頁),由 此可見,被告於原約定第二階段履約期限之102年1月15日屆 滿逾1個月仍未完成設計,縱認原告曾於102年1月23 日提出 設計變更之請求,被告亦顯已逾原告有意同意延緩第二階段 履約期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⒋原告再主張被告迄今未交付完整測試版本予原告測試,已如 前述,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提出金流資料及電話系統API 等相 關資料,致被告無法完成完整驗收版本云云。經查,由被告 遲於102年4月29日致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小野(即原告 )那邊有提供過金流的部分,不過因MSN&SKYPE 記錄找不到 所以麻再次提供」(卷第231 頁),可知原告已提供金流資 料予被告,被告就其所辯未能提出證據,其所辯不足採。 ㈢被告是否違反「網站製作合約」第2 條所定之交貨期限,而 應按遲延日數,每日以合約總金額1%計付違約金給原告? 綜上所述,被告遲未依約交付網站,原告依網站製作合約第 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遲延交付日即102年1月16日 起算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102年5月23 日)共126日,每 日以合約總金額1%計算之違約金(160,000×1%=1,600)共 20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網站產品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系爭2 合約仍有效存在,被告仍應依債之本旨 履約,交付網站產品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 未履行交付金流、電話系統API 等相關資料之協力義務,亦 未給付第2 階段之費用等理由,主張終止本件網站製作合約 云云。然查,被告無故遲未交貨已如前述,其違約事實明確 ,則被告以上開答辯狀通知原告終止租約,難認係屬合法之 終止租約事由,而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依雙方簽 訂之網站建置及資料庫代工網站製作合約書第2 條約定請求 被告履行契約並交付系爭網站產品予原告,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密合約及網站製作合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予准許,其超過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其得免為假 執行之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