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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2 年度花簡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299號 原   告 騌毅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文玲 訴訟代理人 李貴仁 被   告 賴家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4,460元(車體維修費用222,500 元、底盤維修費用10,260元、輪胎維修費用37,200元、調度 遊覽車租金10,000元、至彰化修車廠來回油料10,000元、業 務損失65,000元、司機薪資支出1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2年12月4日當庭變更輪胎維修費用為37,199元,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 (一)緣原告僱用之司機賴志凱於102年5月31日中午,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花蓮瑞穗火 車站載送客人北上前往花蓮縣光復鄉,行經台九線259.3 公 里處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訴外人羅家龍,沿台九線由北往南行經259.3 公里處時, 因被告身體疲勞而注意力欠佳,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先撞上路 旁橋墩後,失控打滑至北上車道,而賴志凱見狀緊急規避, 但仍閃避不及,導致兩車相撞,造成系爭車輛之底盤及輪胎 受損,且車體亦擦撞路邊護欄受損,此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970 號對賴志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同時確認車禍之發生係被 告之過失所致。因系爭車輛之車體工廠在彰化縣,故修復及 往返之時間自102 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共計13天,亦 造成原告受有另行調度遊覽車之租金、至彰化修車廠來回油 料、營業損失及司機薪資支出等損害。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計有: 1.車損: ⑴車體維修費用:222,500元。 ⑵底盤維修費用:10,260元。 ⑶輪胎維修費用:37,199元。 2.額外之支出: ⑴車禍當日另行調度遊覽車之租金:10,000元。 ⑵至彰化修車廠之來回油料:10,000元。 3.營業損害: ⑴業務損失:65,000元(5,000元×13日=65,000元)。 ⑵遊覽車司機之薪資支出:19,500元(1,500元×13日=19, 500元)。 (三)有關上開損害金額,保險公司已給付200,000 元,經扣除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支付174,459元(222,500+10,260+37 ,199+10,000+10,000+65,000+19,500-200,000=174,4 59)。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5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事發當時,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後方有一輛由 訴外人陳怡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陳 怡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竟撞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造 成其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方與系爭車輛相撞,其坐在副駕 駛座的堂弟羅家龍也因此腳斷掉,此由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 車後面有陳怡利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烤漆可以得知,又賴志 凱亦超速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 發生碰撞,故車禍之發生係陳怡利、賴志凱之過失,其無過 失。再者,系爭車輛於事發後尚可開至彰化地區修車,足徵 其輪胎與底盤並未毀損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頁89): (一)不爭執事項: 102 年5月31日中午,在台九線259.3公里處,賴志凱所駕駛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二)爭點: 1.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2.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賴志凱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 貨車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現場圖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970號卷宗查 核明確,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於103年5月31日警詢時自 承:我當時沿著台九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肇事現場,因為 有點疲倦,所以自用小貨車就往右偏,直接擦撞到路邊的橋 墩,我驚醒後,立即踩煞車並將方向盤往左邊打,試圖回正 ,結果我所駕駛自用小貨車開始打滑,剛好與系爭車輛碰撞 ,而且後方陳怡利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好像也被我所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的東西碰撞等語(參本院卷頁44)。賴志凱亦於警 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由瑞穗火車站出發到光復 ,途經肇事路段時,就看到被告所駕駛南向的自用小貨車先 往右偏,不知道擦撞到何物,突然整台車翻轉,我看到後立 即踩煞車,但瞬間系爭車輛的左前方仍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 貨車碰撞,而系爭車輛就往右打滑擦撞到路邊護欄等語(參 本院卷頁47)。陳怡利亦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駕駛自 用小客車沿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肇事路段,被告 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撞到路邊的橋墩而解體,零件還撞到 我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的右前保桿等語(參本院卷頁52)。又 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發現事發時被告 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相較於前後同向之車輛,車身明顯靠近路 面邊線,隨後駛出邊線而碰撞橋墩,並開始解體,且朝道路 中央分向線偏,結果失控翻覆,零件飛散,車身甚至衝至對 向北上車道等情,有擷取照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頁104至1 19)。另車禍發生時,天氣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筆 直、視距良好、車流量正常、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 、標線清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 (參本院卷頁41)。綜觀上開事證,被告應注意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 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未注意,駕駛不當而偏離車道 ,先擦撞右側橋墩後,造成失控而改變車行方向,橫越雙黃 線,侵入對向車道碰撞系爭車輛,故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有過 失乙情,應可認定。被告雖答辯:陳怡利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撞擊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而造成失控云云,然被告於最初警 詢時業已自承駕駛不當乙情,業如上述,嗣後始翻異其詞, 可信度已有疑,且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所駕 駛自用小貨車開始靠近、駛出路面邊線而碰撞橋墩之前,並 未發現陳怡利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從後方撞擊其所駕駛自用 小貨車之情形,足徵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失控,非陳怡利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所致,況且,縱被告所稱其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留有陳怡利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烤漆乙事屬 實,則僅得證明兩車在車禍過程中曾發生碰撞,然無法證明 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失控係陳怡利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 方撞擊之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殊難採信。又被告辯稱: 賴志凱亦超速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其所駕駛自用小 貨車發生碰撞云云,惟參以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係突然逆 向侵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過程未足1 秒時間(見錄影畫 面之時間顯示),故無論賴志凱超速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乙事是否屬實,客觀上均顯然無法期待任何駕駛人得在相同 情形下迅速煞停而防免碰撞,故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難認可 採。進者,本件車禍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稱:「一 、賴家祈駕駛自用小貨車,操控不當,駛出車道,撞及右側 橋樑護欄後,橫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二、賴志凱駕駛遊覽車無肇事因素。三、陳怡利駕駛自用 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被告雖提出覆議,然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維持原鑑定意見(參本院卷頁91至 94),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從而,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且其駕駛不當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1.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 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 0 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大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出廠日期為100年6月,此有行車執照可按(參本院卷 頁73),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2 年5月31日,應以2年 計算其折舊使用期間。又觀諸原告所提光德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榮信汽車企業社工作傳單及合泰輪胎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頁12至14),其中新品更換之價格 為245,459元(計算式:204,500+3,760+37,199=245,4 59),依上開說明之比例計算而扣除折舊額後,折舊後價 值為77,527元(計算式詳附表)。復加上工資60,000元( 計算式:28,000+5,000+10,000+8,000+2,500+6,500 =29,500),則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共計137,52 7元(計算式:77,527+60,000=137,527)。 ⑵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於車禍後還能駕駛至彰化維修,顯見 輪胎與底盤並未毀損云云,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確實可 見系爭車輛之輪胎與底盤受有損害,且系爭車輛於車禍後 得開至彰化維修,僅表示系爭車輛非毀損至不能使用之程 度,但不得因此即謂無毀損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認可採。 2.車禍當日調度遊覽車之租金及至修車廠之來回油料: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故於車禍當日另行調度遊覽 車載客,支出之租金為10,000元乙節,雖提出統一發票乙 紙為佐,惟檢視該統一發票(參本院卷頁15),品名雖記 載租車,但買受人竟為全輪旅行社(股)公司,而營業人 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部分為原告所蓋用,故不能作為原告 於車禍當日向他人調派車輛支付租金之證明。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其確有租金支出,則該項目之請求,難謂有理。 ⑵ 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至修車廠之來回油料10,000元,業據 提出統一發票乙紙為佐(參本院卷頁16),且其所提出之 車輛維修單據確記載維修乙事及修車廠之所在,故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3.業務損失與司機薪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原告主張:自車禍 後第2 日起到修復完成止,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為 65,000元,暨車禍發生後,賴志凱將系爭車輛送修而無法載 客之薪資、餐費及小費損失為19,500元等節,惟有關原告是 否因車禍而流失客戶、原本預計之營業收益多寡、是否因車 禍而加僱司機、應予司機之支出多寡等節,原告僅提出自己 具名之說明文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 定,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進者,原告自承車禍發 生後第2 日起,原告均使用自己公司之其他車輛支援載客( 參本院卷頁89),則難認原告有何營業損失之情事。另有關 司機薪資、餐費之支出,無論車禍有無發生、賴志凱是否駕 駛系爭車輛載客,原告均應基於僱傭契約所定之義務而給付 賴志凱,故此項目難謂為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至司 機小費部分,則係賴志凱之損失,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況 縱原告得抽成司機小費,然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既已調 度其他司機及車輛支援載客,仍得收取小費,則亦難認有此 部分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65,000元及 司機薪資、餐費及小費損失19,500元,非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計為:車輛修理費用 137,527元、系爭車量前往修車廠之來回油料10,000 元,合 計為147,527 元(計算式:137,527+10,000=147,527)。 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 陳述已自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200,000元(參本案卷頁6), 而其所受之損害為147,527 元,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 扣除保險金後,原告已無損害賠償之餘額可資請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460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附表(定率遞減法): 第一年折舊值 245,459 x 0.438 = 107,511 折舊後價值 245,459 - 107,511 = 137,948 第二年折舊值 137,948 x 0.438 = 60,421 折舊後價值 137,948 - 60,421 = 77,527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