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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2 年度花簡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兆邑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樞祥 被   告 蓮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靜 訴訟代理人 何承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蓮承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兆 邑興業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9日約定原告出賣「2.4 M六角景觀高燈70W高壓鈉燈」8 組(下稱系爭貨物)予被告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約定分3期支付,第1 期為定金63,000 元,第2期為交貨後支付126,000元,第3期 為驗收後支付21,000元。原告隨即於同日寄交系爭貨物,被 告亦於翌日寄發蓋用其公司大小章之買賣合約書及63,000元 支票,原告並已提示支票獲得兌現。嗣原告102年2月25日參 與被告所承攬工程「新社噶瑪蘭豐年祭廣場及週邊環境設施 整建工程」之驗收,定作人花蓮縣豐濱鄉公所表示裝置在工 程之系爭貨物查驗合格。未料,被告竟發函要求原告簽署其 所自擬之產品切結書,惟原告認兩造最初並未約定原告須簽 署產品切結書,故被告不得單方附加此契約條款,況系爭貨 物業經查驗合格,原告無簽署產品切結書之必要,且被告若 認系爭貨物有瑕疵,應舉證要求原告負擔保責任,而非要求 原告簽署產品切結書,是原告回函拒絕簽署,而被告即以此 為由,拒絕支付第2 期及第3期之貨款合計147,000元,迭經 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語。爰依兩造間系爭貨物買賣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 合約書、切結書範本、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102年4月 19日蓮承(新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2年4月25日 兆邑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決標公告等件為證,經核無 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 系爭貨物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 項 所示之價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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