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兆邑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樞祥
被 告 蓮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靜
訴訟代理人 何承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蓮承營造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兆
邑興業有限公司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9日約定原告出賣「2.4
M六角景觀高燈70W高壓鈉燈」8 組(下稱
系爭貨物)予被告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約定分3期支付,第1
期為定金63,000 元,第2期為交貨後支付126,000元,第3期
為驗收後支付21,000元。原告隨即於同日寄交系爭貨物,被
告亦於
翌日寄發蓋用其公司大小章之買賣合約書及63,000元
支票,原告並已提示支票獲得兌現。
嗣原告102年2月25日參
與被告所
承攬工程「新社噶瑪蘭豐年祭廣場及週邊環境設施
整建工程」之驗收,定作人花蓮縣豐濱鄉公所表示裝置在工
程之系爭貨物查驗合格。未料,被告竟發函要求原告簽署其
所自擬之產品
切結書,
惟原告認兩造最初並未約定原告須簽
署產品
切結書,故被告不得單方附加此契約條款,況系爭貨
物業
經查驗合格,原告無簽署產品切結書之必要,且被告若
認系爭貨物有瑕疵,應舉證要求原告負
擔保責任,
而非要求
原告簽署產品切結書,是原告回函拒絕簽署,而被告即以此
為由,拒絕支付第2 期及第3期之貨款合計147,000元,
迭經
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語。爰依兩造間系爭貨物買賣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
合約書、切結書範本、原告寄發之
存證信函、被告102年4月
19日蓮承(新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2年4月25日
兆邑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決標公告等件為證,經核
無
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
系爭貨物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 項
所示之價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院
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