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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2 年度花簡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詠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再興 被   告 阿門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 民國102年11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不足 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其 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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