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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2 年度花簡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寶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梁 訴訟代理人 林牡丹 被   告 張金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5日14時向原告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一部,因使用不當撞毀造成引擎破 損,估計修繕費用超過車輛價值。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兩 造口頭約定以中古車行情折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和解, 同時約定自同年8月20日起每月給付2萬元、每月20日前給付 之分期付款方式,並約定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於同年8月23日匯2萬元予原告後,即置之不理,爰依租賃 契約及和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被告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車損照片、存證 信函及被告轉帳至原告存摺影本等證據為證,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和解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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