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寶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瑞梁
訴訟代理人 林牡丹
被 告 張金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5日14時向原告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一部,因使用不當撞毀造成引擎破
損,估計修繕費用超過車輛價值。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
兩
造口頭約定以中古車行情折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和解,
同時約定自同年8月20日起每月給付2萬元、每月20日前給付
之分期付款方式,並約定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於同年8月23日匯2萬元予原告後,即置之不理,
爰依
租賃
契約及和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之主張,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
定
型化契約書、被告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車損照片、存證
信函及被告轉帳至原告存摺影本等證據為證,
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和解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法院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