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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3 年度原花簡字第 1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3號 原   告 東部海岸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阿絲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被   告 阿汎思‧狄翁即馮千芸 被   告 李建廣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原花簡字第 13號給付價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王筑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伍拾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李建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建廣以建廣土木包工業向於民國101年8月 至同年10月16日止向原告買受汽柴油共新臺幣(下同)共25 6,968 元,並以被告阿汎思‧狄翁即馮千芸以鑫日盛營造有 限公司名義開立二紙支票以代現金支付,惟僅兌現支票一紙 73,718元,另一紙支票並未兌現,李建廣因而積欠原告183, 250 元油款,幾經原告催告被告等二人履行,被告等二人不 為履行,原告對此曾提起刑事之詐欺罪告訴,經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今被告等二人仍不聞不問,爰依法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被告阿汎思.狄翁即馮千芸、 被告李建廣應連帶給付原告183,250元。提出本院101年度司 促字第6799號支票二紙、支票、退票理由單、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1796號、 第2636號)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阿汎思‧狄翁即馮千芸被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被告李建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按本件被告阿汎思‧狄翁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訴訟標的為認諾 ,有筆錄及其簽名為據,自應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至於被 告李建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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