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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3 年度玉小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玉小字第25號 原   告 劉志明 被   告 陳仁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車輛 毀損維修費新台幣(下同)43,783元,以及工作損失20,000 元,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不再請求工作損失20,000元, 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783元,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里鎮○○路(此應為忠勇 路之誤繕)由東往西行駛,原告亦於上開時地駕駛由其出 資購買所有而登記為配偶陳碧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被告離前方十字路口 約尚有10至20公尺之距離,竟先煞車再立即向後倒車,原告 當時距離被告車輛保持約有2 臺車輛長度的安全距離,當下 立即鳴按喇叭示警,但被告未予理睬,依舊向後方倒車行駛 ,隨即撞上系爭車輛車頭前方,導致系爭車輛毀損,經來德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需新臺幣(下同)43,783元。被 告事後雖有坦承因走錯路而倒車,但對於自己之過失卻不願 意負責,拒絕賠償原告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83元;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那天要去擺夜市○○○○路而停下來,打了倒 車檔,其承認有錯,但同時原告車輛從後面撞上來,而兩輛 車都沒有煞車痕跡,表示車速很慢,但系爭車輛沒有閃的跡 象,表示原告與有過失,如果原告有保持兩個車輛的距離, 本件事故根本不會發生。又其於103 年11月21日打電話詢問 BMW 車廠,職員說系爭車輛沒有在那邊維修,因此維修價格 應該沒那麼高。又系爭車輛出廠那麼久,要求這樣的修理費 ,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 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 ○里鎮○○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花蓮縣○里鎮○○路○○號 附近,未注意後方車輛,於煞車後突然向後倒車,因此撞擊 後方同向行駛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來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 車損照片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之 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料確認屬實,且被告就其駕車有所疏失 而肇致車禍乙節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2頁)。又本件車禍 發生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視線良好、路 面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 參本院卷第30頁),是依車禍發生時之情況,並無任何被告 不能注意之情事。由上可知,被告倒車時違反應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被告於正常行駛之車道突然倒車,縱 原告先有煞停行為,未必得及時反應而阻止車禍發生,況被 告所辯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乙節,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損害賠償之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回復損害發生時之狀態,若被害 人受毀損之物係舊品,實無命加害人賠償新品之理,否則將 違反損害填補之原則,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號、80年度臺上字第2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 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件被告對系爭車輛發生 車禍而毀損具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0年4 月,有 行車執照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 ,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10分之 1計付為適宜。而系爭車輛之估修費用(見本院卷第8頁), 其中零件換新部分為31,548元,依上開各規定之比例計算折 舊額後,折舊後價值為3,154 元(31,548×10%=3,154.8, 角不計入),加上工資2,356元及烤漆9,879元,系爭車輛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共計15,389元(計算式:3,154+2,356+ 9,879=15,389)。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3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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