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玉小字第25號
原 告 劉志明
被 告 陳仁勝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車輛
毀損維修費新台幣(下同)43,783元,以及工作損失20,000
元,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時表示不再請求工作損失20,000元,
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783元,
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里鎮○○路(此應為忠勇
路之誤繕)由東往西行駛,
適原告亦於
上開時地駕駛由其出
資購買所有而登記為配偶陳碧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同向行駛,
詎被告離前方十字路口
約尚有10至20公尺之距離,竟先煞車再立即向後倒車,原告
當時距離被告車輛保持約有2 臺車輛長度的安全距離,當下
立即鳴按喇叭示警,但被告未予理睬,依舊向後方倒車行駛
,隨即撞上系爭車輛車頭前方,導致系爭車輛毀損,經來德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需新臺幣(下同)43,783元。被
告事後雖有坦承因走錯路而倒車,但對於自己之過失卻不願
意負責,拒絕賠償原告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83元;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那天要去擺夜市○○○○路而停下來,打了倒
車檔,其承認有錯,但同時原告車輛從後面撞上來,而兩輛
車都沒有煞車痕跡,表示車速很慢,但系爭車輛沒有閃的跡
象,表示原告
與有過失,如果原告有保持兩個車輛的距離,
本件事故根本不會發生。又其於103 年11月21日打電話詢問
BMW 車廠,職員說系爭車輛沒有在那邊維修,因此維修價格
應該沒那麼高。又系爭車輛出廠那麼久,要求這樣的修理費
,不符合
比例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
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
○里鎮○○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花蓮縣○里鎮○○路○○號
附近,未注意後方車輛,於煞車後突然向後倒車,因此撞擊
後方同向行駛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等情,
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來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
車損照片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之
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料確認屬實,且被告就其駕車有所疏失
而肇致車禍乙節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2頁)。又本件車禍
發生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視線良好、路
面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憑(
參本院卷第30頁),是依車禍發生時之情況,並無任何被告
不能注意之情事。由上可知,被告倒車時違反應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云
云,
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被告於正常行駛之車道突然倒車,縱
原告先有煞停行為,未必得及時反應而阻止車禍發生,況被
告所辯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乙節,被告亦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
難認可採。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損害賠償之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回復損害發生時之狀態,若被害
人受毀損之物係舊品,實無命加害人賠償新品之理,否則將
違反損害填補之原則,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號、80年度臺上字第2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
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又
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件被告對系爭車輛發生
車禍而毀損具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0年4 月,有
行車執照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
,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10分之
1計付為適宜。而系爭車輛之估修費用(見本院卷第8頁),
其中零件換新部分為31,548元,依上開各規定之比例計算折
舊額後,折舊後價值為3,154 元(31,548×10%=3,154.8,
角不計入),加上工資2,356元及烤漆9,879元,系爭車輛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共計15,389元(計算式:3,154+2,356+
9,879=15,389)。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3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法院
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