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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3 年度玉簡字第 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呂建宏 原   告 林可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被   告 大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卿 被   告 尤建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玉簡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5月2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張任萱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建宏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可人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肆拾陸元,及 自民國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呂建 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肆拾 陸元,為原告林可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被告大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力運輸公司)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尤建輝受僱於大力運輸公司,以駕駛貨 車為業,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4日上午7時35分許,酒 後駕駛大力運輸公司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花蓮縣○ 里鎮○○路由南往北向直行,途經該路段與博愛路交岔路口 時,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有原告呂建宏駕駛原告林可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興國路由南往北行駛,正欲左轉博 愛路,尤建輝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呂建宏所駕之系爭車輛後方 ,致呂建宏受有頸部扭、撞傷之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失控 ,迴轉撞到停於興國路二段25號前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而受有損壞。尤建輝因而被分別以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傷 害等罪,科處有期徒刑各參月。原告呂建宏亦因此支出民俗 療傷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一個月 之薪資損失19,20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原告林可 人所有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理費360,632元。被告尤建輝因 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除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外,被告大力運輸公司為被告尤建輝之僱 用人,亦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尤建輝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大 力運輸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呂建宏97,2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林可人360,63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大力運輸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尤建輝則以願意 賠償,但請原告體諒現在的經濟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尤建輝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及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尤建輝及 其僱用人即被告大力運輸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案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分別以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3號 及102年度原交簡第17號簡易判決判處尤建輝因公共危險及 業務過失傷害,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 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屬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費用,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呂建宏主張因本件車禍持續接受民俗療傷所支出醫療費 用18,000元,及受有上述傷害致無法工作,陸續請假一個月 之薪資損失19,200元部分,雖提供診斷證明書及受僱於東義 汽車有限公司、任汽車板金修護技師之在職證明書,然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原告於102年6月14日因頸部扭傷及拉 傷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02年6月14日至20日門診治療,共二 次」(詳見本院卷第5 頁),並未說明需休養一個月無法工 作,復其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而支出醫療費用18,000元之部 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其提出杏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詳見本院卷第59頁),然應診日期為103年3月25日,距本 件車禍發生已逾8個月,實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又未附任 何醫療收據,故此部分之主張自難准許。 (二)慰撫金請求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呂建宏既因系爭事故 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係男性,00年0月生,高中畢 業,任職於東義汽車有限公司、任汽車板金修護技師,99年 年所得收入約為27萬元、100年年所得收入約為32萬元、101 年年所得收入約為19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尤建輝為男性 ,00年0月生,任職於被告大力運輸公司擔任駕駛,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斟酌兩 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原告呂建宏所受傷害等情 ,認其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車損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 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 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林可人主張車禍發生 後,造成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而須支出修繕費用 360,632元(工資合計:87,400元、零件合計:273,232元) ,已據提出東義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本院認自屬合 理且足憑採,惟系爭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 償額中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9年6月,有車籍 資料可參(詳見本院卷第65頁),至事故發生時間102年6月 14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更新零件 之差價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故其零件之折舊額為204 ,5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角以下不計入),即零件部分僅 得請求68,64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8646),加 計工資87,400元,合計總額為156,046元(68646+87400= 156046),是此部分原告林可人請求車輛修繕費用在156,04 6元之範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尤建輝為被告大力運輸公司之受僱人,且系爭事故發生 於被告尤建輝執行職務時,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尤建輝 既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僱用人即被告大力運輸公司亦未舉 證以實其選任僱用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就上開金額與被告尤建輝負連帶賠償責 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對 原告呂建宏因而所受之損害在30,000元範圍內、原告林可人 因而所受之損害在156,046元範圍內,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呂建宏30,000元、林可人156,046元,及各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 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命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沈士亮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273,232×0.369=100,823元 第2年折舊額(273,232-100,823)×0.369=63,619元 第3年折舊額(273,232-100,823-63,619)×0.369=40,144元 3年之折舊額100,823+63,619+40,144=204,586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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