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玉簡字第23號
原 告 貫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績清
被 告 和泰生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桂英
訴訟代理人 陳駿勝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玉簡字第 2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
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王筑瑩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3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仟貳佰貳拾伍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零玖元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給付
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
債權,而
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
令,經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39號
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
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330 元,
嗣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具狀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95 元,
另於103 年10月8 日更正其訴之聲明之金額為362,284 元,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
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和泰生物科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貫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間自102 年10月9 日起原有LED 相關產品之貨物供應契約關
係,由被告書面或口頭等方式向原告訂貨,並運往被告指定
之場所交付,被告並自原告借得貨物相關之工具設備。但被
告目前尚積欠原告103 年1 月份貨款373,170 元、103 年2
月份貨款36,950元,以及借用未返還之工具設備款14,100元
,合計共424,200 元。經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以
律師函催
討,其後被告退還部分設備及貨物,經原告於103 年5 月間
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後,
迄至103 年8 月底止,被告又
陸續退還部分貨物,被告尚積欠貨款362,284 元,原告
爰依
買賣價金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兩造間為貨物
買賣契約,並
非寄售契約
,依
民法之規定於買賣成立後買方即有支付價金之義務,而
賣方所交付之貨物,並無接受退貨而減免價金之義務。而如
主張貨物有瑕疵者,應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理。
而本件並無所指之瑕疵,蓋本件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並無不
符雙方買賣契約之規格等任何瑕疵;本件兩造間從未曾約定
,或由原告保證交付之貨物須為台灣製造,被告前次庭期所
述與事實不合;原告所列各項退貨減免價金,並非係因有任
何瑕疵而接受退貨,而係不擬過度爭執方為同意,並非退貨
部分無條件接受;就本件起訴後,被告仍無理由持續退貨,
就此原告申明
所載之金額部分外,因兩造間最後一筆交付貨
物之日期為103 年2 月15日,迄至目前業已逾六個月以上,
而原告並未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之合理
期間內主張物之瑕
疵並為通知,更未說明退貨之理由,而本件原告更無接受退
貨之義務,故不再允許被告以「退貨減免價金」之抵銷主張
等語。
(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2,284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提出匯眾聯合法律事務所 103年4月3日函、和泰生物科技實
業有限公司採購單、估價單、銀行存褶往來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102 年6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LED 產品),包括LE
D 崁燈及平板燈多次。當初言明保固期間為兩年,
詎安裝使
用1 、2 個月後即陸續因散熱不良,造成發光二極體過熱,
產生嚴重光衰、燒毀、為數不少,至今幾乎全面光衰。被告
多次向原告反應均無結果。原告以劣質品充當良品販售予被
告,幾乎無品質管制而胡亂混充銷售予被告,已有二分之一
以上之貨品多次退貨,實已嚴重違反誠信、公平原則。
(二)原告當初與被告接洽生意時,保證產品為台灣製造,並出示
原告與
第三人貴群公司之保固合約書影本交付被告,言明所
有條件
比照該合約;依該合約內容第三條:改自安裝使用起
保固2 年。第七條:保證產品符合通常效用。第八條:產品
有瑕疵得無條件更換或退貨。被告均依契約內容而行使並無
違誤。
(三)LED 燈具相關產品,並非收貨即能發現有瑕疵,必須安裝使
用後一段時間,才能察覺是否有瑕疵,因此才需保固合約,
而雙方約定保固合約為兩年,因此就物有瑕疵,在保固期間
內自得退貨,
而非民法第 365條所謂六個月期間。況且在此
期間內被告每遇到貨品有故障即與原告連絡,然原告均置之
不理。如今原告逕自主張自9月 12日起不接受被告之退貨,
已嚴重違反公平交易之精神,更是無理由。原告自與答辯人
生意往來迄今,就其產品並未交付其產品保證書,或其他足
以證明其產品之功能與效率的證明或檢驗報告。
(四)依退換貨明細(102年11月28日)第4項LED15公分崁燈1只24
0元,於退貨總帳目未扣除,原告雖於102年12月5日補寄1只
,但於進貨帳目第4頁第5項102年12月5日進貨重複計算金額
,因此該240元應扣除;102年11月28日退貨 1,590元未計入
;102年12月18日平板燈30W(台製)1組2,300元,有原告親
自簽名收到,該2,300元未計入;103年1月9日退貨 7,600元
未計入;103年1月21日退貨60*60平板燈46W實退11組,原告
僅列5組,差6組共 10,800元;另平板電源實退6具,原告只
列5具,差1具250元,因此應計退貨 69,360元,另請求工資
2,500元;103年5月13日退貨12W筒燈與散熱240組(單價分別
為240元,共200組,共48,000元;215元,共40組,共8,600
元,二者總計56,600元),原告僅列 51,600元,差5,000元
;103年 6月24日退貨12W超薄崁燈為102年11月進貨價為250
元,此為故障品退貨,然原告帳列 230元,價差40元;須退
回之故障品共計40,170元;須退回之瑕疵品共計30,860元;
依採購單102 年10月29日上指明擴散板為(日本製),請原
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原告無法提出被告將退回原告 LED
平板燈6000K46W,10組,共計 18,000元。LED平板燈3000K4
6W,1組,1,800元。二者總計 19,800元;依採購單102年12
月16日上指明擴散板為(日本三菱製),請原告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倘原告無法提出,被告將退回原告LED平板燈6000K
46W,147組,共264,600元。LED平板燈6000K60W,2組,共6
,900元。LED平板燈6000K20W,2組,共1,700元,共計273,2
00元。
(五)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與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買賣LED燈具等,自102年6月28日起至103年
2月15日止之期間,銷售金額合計891,407元(卷第155至163
頁),而被告已給付貨款363,708元(卷第154頁)、退貨21
5,415元。被告則抗辯已除付款 363,708元外,尚有101年11
月26日運費1380元、102年10月31日運費230元、102年11月4
日運費1870元,應由原告負擔而得予扣抵。另被告主張尚有
退貨若干或退貨之計價錯誤,應由總銷售金額中扣除。
(二)
經查:
1.原告同意被告就102年12月5日進貨215元部分刪除。
2.原告同意被告就102年10月23日100瓦投光燈2盞合計9000元
之進貨刪除。
3.原告同意103年1月21日進貨金額由4510元更正為4140元;並
減少1個平版電源250元,共合計應自進貨中刪減620元。
4.原告同意將被告103年5月13日退貨金額加列5000元。
5.原告同意103年6月24日退貨金額加列40元。
6.
綜上所述,兩造交易總金額為881,572元、退貨總金額為220
,455元,被告已付金額為 363,708元,被告尚欠原告貨款金
額為297,409元。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次按民法 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
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
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
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
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條規
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
滅。
(四)兩造最後一次買賣出貨日期為103年2月15日,為不爭之事實
。而依雙方之交易情形,其退貨金額高達 220,455元,約佔
交易總金額之四分之一,則足見當原告貨品不符被告要求或
有瑕疵時,被告均會立即向原告為退貨即一部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又被告最後一次退貨日為103年7月24日,已距
上揭
最後進貨逾 5個月之期間,而被告應已有足夠檢查及發現瑕
疵之期間,況被告主要之爭議在原告未能提供日本產製之擴
散板及原廠出廠證明,此項瑕疵主張應於收受貨品時可以立
即知悉,然被告既未能於收貨 6個月內向原告主張瑕疵退貨
,至本院審理時始為退貨之主張,則因已逾上揭解除權或價
金減少請求權之除斥期間,因此被告上述退貨主張,即非可
採。
(五)至於被告主張其所支付101年11月26日運費1380元、102年10
月31日運費230元、102年11月4日運費 1870元,應由原告負
擔而得予扣抵
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能證明上
開費用為原告所事前同意負擔者,則此部分主張係屬不能證
明。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 297,4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